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711號
TCDM,111,中簡,2711,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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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敬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敬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敬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11年8月26日7時34分許,見王彥欽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號前,且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乃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該支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輛機車騎離竊取得手;㈡ 又於同日7時45分許,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行經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水果攤前時,假意向水果攤老闆林青青購買水 果,並趁林青青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內裝有零錢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零錢盒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王 彥欽、林青青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並於同日15時47分許 ,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臺中市火車站門口附近發現上開機車 (已發還王彥欽),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青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敬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彥欽林青青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111年10月1日偵查職務報告、告訴人王彥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 面擷圖共1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59頁至第61頁、



第67頁至第79頁、第9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 告並於107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檢察官提出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1 3頁至第32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8月26日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案所犯之 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 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之便,竊 取他人車輛,其後復見有機可乘即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35頁被告111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及所竊物品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取之2000元現金,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林青青,應依上開規定於被 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其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 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王彥欽,有告訴人王彥欽之調查筆 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 ),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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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