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盛
黃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盛、黃崇源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盛、黃崇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楊文盛僅因其前女友余婉睿 乘坐於被告黃崇源車內,即心生憤怒,見被告黃崇源駕車離 去,旋即駕車追逐被告黃崇源之車輛,被告2人罔顧公眾生 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各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以競速行駛 、不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危險駕駛行為, 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造成莫大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2人 之素行紀錄,兼衡被告楊文盛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貨運司機,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 卷第19頁);被告黃崇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白牌計程車司機,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10號
被 告 楊文盛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崇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盛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 之某水溝旁,見其前女友余婉睿坐在黃崇源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而心生不滿,並敲打該車車 窗,黃崇源見狀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而楊文盛亦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追在後。楊文盛、黃崇源 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競速行駛、不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紅燈及紅燈右轉,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 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分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於同日23時47分許至翌 日(23日)凌晨0時6分許,均加速沿大雅區大林路、大林路 與中清路4段口、中清路4段與科雅路口、中清路4段與雅秀 路口、中清東路與雅潭路4段口、雅潭路4段與雅環路1段口 、雅潭路4段與建興路口、雅潭路4段與昌平路4段口等路段 (黃崇源在前、楊文盛在後),以競速、不依號誌指示、闖 紅燈、紅燈右轉等違規方式行駛(黃崇源另於行經科雅路與 中清路4段口、科雅路與光復路口時,均有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之違規情事),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黃崇源報警尋 求協助,並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盛、黃崇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婉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1張、被告楊文盛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張、被告黃崇源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張、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2張及 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等之自 白均足認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興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