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燿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 張云瑄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不慎遺忘在何厝 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之取鈔口內,且告訴人亦曾返回何厝郵 局尋找,並非不知上開提領之現金於何時地遺失,而係非出 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 被告林楷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見告訴人遺忘在該自動櫃員機取鈔 口內之現金,未思聯絡郵局承辦人員處理、亦未即刻送往警 察機關招領,反將之據為己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徒增 所有人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所侵占之現金已全數提出予員警查扣, 並實際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因遭侵占物已全數歸還, 不願追究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5、29頁,本院卷第13頁);並審 酌被告為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情節輕微,且所侵占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1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業已發還與告訴人領回,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43088號
被 告 林楷燿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燿於民國111年8月22日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何厝郵局前,見該處自動櫃員機之取鈔口為開啟,其 內有張云瑄於同日9時23分辦理提領後漏未取出之千元紙鈔1 0張(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取走上開紙鈔而侵占入己。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 得前述紙鈔10張(已發還)。
二、案經張云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楷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云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8張、採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財物業經返還或發還告訴人,並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