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640號
TCDM,111,中簡,2640,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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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316、2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正忠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審酌被 告前案及本案均係犯竊盜罪,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知所警惕,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 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20316卷第39頁、偵248



51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灰色手提包1個、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鋼材15 0公斤,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正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手提包壹個、ASUS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正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材壹佰伍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20316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51號
  被   告 李正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3月3日凌晨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對 面,徒手竊取詹昇儒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灰色手提包1個(內有ASUS牌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6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腳踏車離去。嗣詹昇儒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㈡於111年4月1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李振銓所有、置於該處門口之回收 鋼材約150公斤(價值共約1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 車離去。嗣李振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昇儒、李振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昇儒、李振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5張、被告照片2張及員警職務 報告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被告上開各案所犯核與前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 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 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竊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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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