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618號
TCDM,111,中簡,2618,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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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政


魏源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魏源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許清政魏源龍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清政魏源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許清政魏源龍就本案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許 清政、魏源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等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許清政為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魏源龍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等 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許清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魏源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顯見被告等已知所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論 罪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 等緩刑宣告,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被告等所竊得之黃色椅子1個,固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等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給付金額等同椅子之價值,被告等 上開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對被告等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等為竊盜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固為被告許清政所有,然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 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 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190號
  被   告 許清政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源龍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源龍許清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4日下午2時32分許,各自騎乘腳踏 車、三輪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前,趁姜 松永將其所有黃色椅子置放在上開檳榔攤前,僅以數個三角 椎圈圍,而無看管之際,推由許清政以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起出該椅子數個螺絲並拆卸布質部分 及軟墊後,將該椅子鐵墊、鐵腳搬上許清政所騎乘之三輪車 ,載往不詳處之資源回收業場販賣。嗣因姜松永發覺該椅子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姜松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清政固不否認有將該椅子以螺絲起子拆卸螺絲後 搬上其所騎乘三輪車載至資源回收場販賣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該椅子沒有以繩子圍起來,伊以為 該椅子沒有人要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魏源龍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亦以證人身分證述上揭犯罪事實明 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松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10張、該椅子及擺放 位置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魏源龍許清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魏源龍許清政就上開加重竊盜罪 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 螺絲起子,為被告許清政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本件被告許清政所竊得該椅子,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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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