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598號
TCDM,111,中簡,2598,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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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358、3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列「統一超商 」應更正為「全家超商」、第6至7列「品牌不詳洋酒2瓶」 應更正為「蘇格蘭登12年份威士忌1瓶及品牌不詳洋酒1瓶」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進原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 財物之行為,分別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以接續犯之一罪論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取 財、侵占之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 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39358卷第23頁、偵39471卷第2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 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被告竊得之蘇格蘭登12年份威士忌1瓶、品牌不詳洋酒1瓶、 Dalmore單一純麥威士忌12年份2瓶,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謝進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蘭登12年份威士忌壹瓶及品牌不詳洋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謝進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almore單一純麥威士忌12年份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358號
111年度偵字第39471號
  被   告 謝進原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清水中山 門市內,其竊盜過程為先將置放於架上品牌蘇格蘭登12年份 威士忌自酒盒中取出放入其外套內袋,再藉故走出超商將得 手酒瓶放到上揭機車置物箱內,再返回超商竊以相同方式取 另瓶酒之方式,接續竊取黃主成所管領置放於架上之品牌不 詳洋酒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1700元),得手後僅結帳1 盒冰淇淋即走出超商大門,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並於當日飲 用完畢。嗣經黃主成發覺失竊(竊盜部分未據黃主成告訴) ,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謝進原,而悉 上情。
㈡於111年6月17日12時47分許至52分許,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一勝門市內,其竊 盜過程為先將置放於架上Dalmore單一純麥威士忌12年份自 酒盒中取出放入其外套內袋,再藉故走出超商將得手酒瓶放 到上揭機車置物箱內,再返回超商以相同方式竊取另瓶Dalm ore單一純麥威士忌12年份之方式,接續竊取王雅鈴所管領 置放於架上之Dalmore單一純麥威士忌12年份共2瓶(價值31 60元),得手後即走出超商大門,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並於 當日飲用完畢。嗣經王雅鈴發覺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謝進原,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原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鈴、證人即被害人黃主成於警詢時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 接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取之物,係於同一時間、同一地 點,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蘇格威士忌12年份2瓶、Dalmore單一純麥威士忌 12年份2瓶(總價值48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就上揭犯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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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