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587號
TCDM,111,中簡,2587,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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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基於侵占之 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勳向告訴人品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副總自承其有動用公款之陳述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本案合於累犯之要件,惟不應予以加重刑罰: ⒈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入監服 刑,其後,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825及396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3月及4月確定,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08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因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1年 11月2日),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10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 累犯。
 ⒉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



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 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且,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 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 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 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觀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人僅陳明 本案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斟酌本案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 並未就被告於論累犯後需加重其刑之理由盡主張及說明之責 ,亦無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即 不應就此部分進行調查。
 ⒊基上,聲請意旨建請本院斟酌本案是否應就被告構成累犯而 加重刑罰之主張,殊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 利用擔任保全而經手資金之機會,將款項侵吞入己,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被告固坦承 犯行,然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目前尚在找工作,如有找工作 會再與告訴人洽談,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見偵卷第84 頁),是被告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間促成和解,其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生有子女 2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9萬5,748元,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此部分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36號
  被   告 吳柏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 應執行刑6月,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 知悔改,在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品 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全公司)期間,負責派



駐「中港之星」社區擔任保全,並負責代收社區大樓管理費 、裝潢保證金、房屋租金、車位租金及保管管理室零用金、 住戶寄買貨款等財務。詎吳柏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 將社區大樓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2,954元、裝潢保證金 5萬元、房屋租金9,000、車位租金9,000元、管理室零用金2 ,894元、住戶寄買貨款1,900元,共9萬5,748元侵占入己。 嗣經品全公司職員及負責人察覺有異,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品全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中港之星 夜班8/18值勤人員攜走款項明細、管理費14筆明細、零用金 收據、裝潢保證金支出傳票、房屋及車位租金明細、各項交 接金額(含零用金)明細寄買貨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尋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犯罪所得9萬5,748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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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