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長倫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09年7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執行完畢之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 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 之物為捐款箱(內有新臺幣〈下同〉1,055元);惟念及本 案被告竊取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怡君,其財產法 益已獲得回復原狀;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取之捐款箱(內有1,055元)固為被告之竊盜
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638號
被 告 蔡長倫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孫緯律師(法扶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倫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 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5日13時58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號飲料店前,徒手自櫃臺上,竊取為該店 店員陳怡君所管領之捐款箱(內有新臺幣1055元)得手。嗣 陳怡君於翌日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蔡長倫住處查獲捐款箱(已返還予 陳怡君)。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長倫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捐款箱一 節,然辯稱:伊領有重度心智障礙手冊,伊當時意識不清云 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案發之際騎乘 腳踏車至店面櫃臺前,竊取捐款箱得手後離開,且能將捐款 箱攜帶返家,並無精神恍惚、意識不清或茫然不知的異樣, 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故其行為時,應仍 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 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至被告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表示其有重度殘障 ,然其上鑑定日期為本案行為前之110年1月28日,且屬行動 不便者,而非精神患者,故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 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於109年7月2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