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413號
TCDM,111,中簡,2413,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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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祈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耀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 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取之物品已經警 扣案發還告訴人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7 頁、第53頁);並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告 訴人黃永信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已據員警查扣發還與告 訴人之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12號
  被   告 王耀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鼎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黃永信所有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得該部電動自 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供己代步用。黃永信發現 失竊後,於同年9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王耀鼎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樓下發現其失竊之電動自行車,乃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王耀鼎坦承行竊,為警扣得上開電動 自行車1臺(已發還黃永信),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永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永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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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