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8670號
原 告 晨光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06,05 2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當庭陳明 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386元,及自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2 、3 、4 月間,向伊公司購買價 款分別為9,862 元、9,850 元及33,674元之燈飾器具,伊公 司業已依約出貨予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上開貨款共53 ,386 元 (下稱系爭貨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3,386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購買燈飾器具,且尚未支付系爭貨 款53,386元無誤,惟伊未付款之原因係因原告所給予之燈飾 器具目錄之部分貨物,有時未能依伊之要求出貨,故伊不願 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2 、3 、 4 月間,向伊公司購買價款分別為9,862 元、9,850 元及 33,674元之燈飾器具,伊公司業已依約出貨予被告,而被告 迄今仍未支付系爭貨款共53,38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應收 帳款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 定。而被告所辯原告未能提供其公司目錄上之貨品,係兩造 間其他交易,亦為被告所自陳,是縱令被告所辯情節為真, 原告於他筆交易中之交付貨物義務,亦與本件系爭貨款並無
對價關係,被告自不能以此為由而拒付系爭貨款。從而,原 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53,386元,及自 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洵有法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第 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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