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雨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雨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凌晨2時30分 許」更正為「凌晨2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雨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是解離症,我有在就醫,於案發時 地持刀揮舞的人是我的人體沒錯,但當時是ALEX不是我, ALEX有典型的反社會人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 證據,且於警詢、偵訊中就犯罪之動機、目的、案發過程 均供述明確,亦知悉被害人吳昱成與其為朋友關係,足見 被告行為時仍保有正常對外界事物之辨別判斷能力,並未 因解離症而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犯 行時顯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質問被害人佛珠去處)、 手段(持刀恐嚇),與被害人吳昱成之關係(朋友),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 人成立和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於偵訊中供述無訛,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 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17號
被 告 宋雨祐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雨祐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 號之「好孩子俱樂部」,與友人吳昱成發生口角。因宋雨祐 出手捶打吳昱成時,手上之佛珠手鍊突然斷裂散落,宋雨祐 因而情緒失控,嘶吼聲稱該手鍊係母親之遺物等語,並手持 銳器劃傷吳昱成,致吳昱成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2公分、軀 幹與肢體多處擦挫傷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吳昱成乃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室就診。嗣吳昱成之傷口縫合後,與友 人鄭景恩、陳俊仁及劉子仲等候開立診斷證明書,宋雨祐則 尾隨進入中國附醫之急診室,並質問吳昱成散落之佛珠下落
,然未獲回應。詎宋雨祐因而大為光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中國附醫之急診室, 手持水果刀1把朝吳昱成揮動,並持續嘶吼揚言要為母親討 回公道等語,復接續持刀作勢向吳昱成揮舞,而以此等加害 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吳昱成,致生危害於安全。鄭景恩及 陳俊仁見狀上前壓制宋雨祐,劉子仲旋趁隙帶離吳昱成,中 國附醫之保全人員林伯彥則偕同其他保全人員協助壓制宋雨 祐及搶下上開水果刀。迨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 水果刀1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雨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中國附醫之急診室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宋雨祐體內有ANITA、ALEX及AMY 等人格,ANITA是姐姐、ALEX是哥哥,與吳昱成在好孩子俱 樂部見面的是ALEX,前往中國附醫急診室之身體是宋雨祐, 當時ANITA質問佛珠在哪裡,因吳昱成都不講話,才惹怒具 有反社會人格之ALEX,揮刀的是ALEX云云。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吳昱成、鄭景恩、陳俊仁、劉子仲及林伯彥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惟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1人或數人 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 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係針對證人吳昱成質問佛珠下落及持刀揮舞乙節 ,業據證人吳昱成、鄭景恩、陳俊仁及劉子仲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 恐嚇特定之對象而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自無從遽以恐嚇公 眾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