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714號
TCDM,111,中簡,1714,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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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留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上發文之時間、內容應更正如下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你兒子在外面的胡作非為你也管一下」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滄沂 你的小兒子在外面外面的胡作非為你也管一下」 。
 ㈡「乙○○是你兒子你好歹請處理到處亂嗆吸食毒品我們民眾支 持你當議員請你為民服務謀福利張議員為什麼不好好處理一 下」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是你兒子你好歹請處理 到處 亂 嗆 吸食毒品 我們民眾支持你當議員 請你為民眾服務 謀福利 張議員為什麼都不好好處理一下」。
 ㈢「復於翌(21)日12時26分許」應更正為「復於翌(21)日12 時36分許」;及「乙○○爛牛追不到我女兒相差20歲硬是欺負 我女兒刑事局備案了請你出來面對強姦案」之記載,應更正 為「乙○○.爛牛.追不到我女兒 相差20歲.硬要欺負我女兒 刑事局備案了 請你出來面對 強姦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於111年1月20日23時40分許在議員張滄沂之不特定人得共 見聞之臉書粉絲專頁上,接連發布2則留言,所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於111年1月20日23時40 分許、111年1月21日12時26分許,分別於臉書發布誹謗告訴 人名譽之文字內容,2次之時間、空間得以區隔,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自制言行,竟率爾在臉書社團中公開留言、張貼誹謗告



訴人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衡以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之結果及原因(見偵卷第64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見偵卷第74頁)、被告發布留言之地點,其中被告係 於告訴人父親之粉絲專頁上張貼留言,除妨害告訴人本人之 名譽外,更對告訴人父親有潛在影響之風險,及對告訴人名 譽及社會評價影響之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素行與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10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乙○○素有嫌隙,丙○○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20日23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 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臉書網站,以暱稱「丙 ○○」之帳號,在乙○○之父親,即臺中市議會議員張滄沂不特 定人得共見聞之臉書粉絲專頁上,刊登「你兒子在外面的胡 作非為你也管一下」及「乙○○是你兒子你好歹請處理到處亂 嗆吸食毒品我們民眾支持你當議員請你為民服務謀福利張議 員為什麼不好好處理一下」等語;復於翌(21)日12時26分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工作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至Facebook臉書網站,以暱稱「丙○○」之帳號,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聞之「大里杙~大里人聊天室」之公開社團上,刊登 乙○○之照片,並貼文稱:「乙○○爛牛追不到我女兒相差20歲 硬是欺負我女兒刑事局備案了請你出來面對強姦案」等語, 以此傳述足以貶損乙○○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訴(述)情節 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臉書網頁截圖照片6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 告所犯2次加重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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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