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162號、第2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以文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先 後領取告訴人邱家瑜、被害人陳歡所寄送之包裹後,以一行 為將2包裹依指示寄送至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係一行為觸 犯2搬運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明知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 艾涅爾」、「王騎」之成年人所託所領取之包裹,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為賺取領取1個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 酬,依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轉寄,所為實不足取;衡 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字第25162號卷第290頁),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獲取之報酬、被告主觀 上是不確定故意,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5162號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受「小偉」及「艾涅爾」、「王騎」之成年人指示 領取包裹,均分別獲取500元等語(見偵字第25162號卷第33 頁;偵字第26600號卷第39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共計為1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 知。至於被告所領取之包裹,既已依指示轉寄至空軍一號南 崁長榮站,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所領取 之包裹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62號
111年度偵字第26600號
被 告 王以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以文前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以文可預見無端為 他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即得賺取報酬,此一違背常情 之工作方式,極可能係為他人領取詐欺取財等財產之贓物, 而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經由 手機通訊軟體允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55688」之 成年人,代收及轉交包裹,該不詳年籍之人則先於臉書社團 刊登虛偽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訊息,經邱家瑜於同年2月18日 瀏灠臉書網頁得悉上開訊息,陳歡於同年2月21日瀏灠臉書 網頁得悉上開訊息後,均依訊息留存之聯絡方式與該不詳年 籍之人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不詳年籍之人再分別以為 提供家庭代工補助款以及工資入帳使用,要求提供金融卡及 密碼,施用詐術致邱家瑜、陳歡陷於錯誤,邱家瑜於同年2 月20日13時30分,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吉昌 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臺中 東里門市,陳歡則於同年月22日16時21分,在屏東縣萬巒鄉 統一超商萬金門市,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豐后門市。王以文再分別於同年月27日8時13分、 同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後前往 統一超商臺中東里門市、豐后門市,收受上開贓物包裹,旋 再依該不詳年籍之人指示,進而將上開贓物包裹持往臺中市 ○○區○○○道0段○○○○號」貨運台中中南站,一併寄送至桃園南 崁站,而搬運贓物。嗣經邱家瑜、陳歡察覺遭騙,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以文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 告訴人邱家瑜、被害人陳歡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邱家瑜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綟 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貸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郵局存摺影本 、詐欺訊息列印擷圖、統一超商台中東里門市監視影像列印 擷圖、道路監視影像列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歡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590號函 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交貨便取 貨明細照片、統一超商豐后門市監視影像列印擷圖、道路監 視影像列印擷圖、統一超商貸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欺訊 息列印擷圖等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搬運贓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 重其刑。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嫌,似有誤解, 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