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275號
TCDM,111,中簡,1275,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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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洪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昌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牛奶口味」更 正為「牛奶風味」、第7至8行「價值新臺幣327元」補充為 「總價值新臺幣327元」、第8至9行「經過防盜門時響起」 補充為「經過防盜門時警示音響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昌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 應否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以罪名為準;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所謂法條變更指罪名之變更,與法條項款是否相 同無關;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分,無庸 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司法院7 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76年10月29日(76) 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 認被告所為僅構成竊盜未遂,然被告將原本放置於貨架上 之賓漢針織平口褲1件、統一冰之戀雪捲冰淇淋-牛奶風味 1支、玉山雙鹿五加皮酒1瓶、鮮果盒鳳梨木瓜1盒(下合 稱本案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中走向店門口,已使 本案物品均脫離告訴人原支配管領狀態,並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而達竊盜既遂程度,不因其嗣後引發防盜門警 示音為店員攔下並報警而止於未遂,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於此部分,容有誤會,依上開說明,此係罪名相同,僅 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差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同年月23日起接續執行該案及另案罰金易服勞



役,而於同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附卷可憑。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雖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審酌本案與 前案之罪質不同(本案係侵害財產法益,前案係侵害社會 法益),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 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 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 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 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 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本 案物品均已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楊慧𤧟(見卷附員警職 務報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27號 被   告 黃昌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昌洪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9月8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10時1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楊慧𤧟管領之賓漢針織 平口褲1件、統一冰之戀雪捲冰淇淋-牛奶口味1支、玉山雙 鹿五加皮酒1瓶及鮮果盒鳳梨木瓜1盒(價值新臺幣327元), 放入攜帶之包包中,未結帳即欲走出店外,經過防盜門時響 起,為楊慧𤧟攔下並報警,因而未遂,經警到場,扣得上開 商品(已發還楊慧𤧟)而查獲。
二、案經楊慧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昌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慧𤧟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賓漢針織平口褲1件、統一冰之戀雪 捲冰淇淋-牛奶口味1支、玉山雙鹿五加皮酒1瓶及鮮果盒鳳 梨木瓜1盒,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足 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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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