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5 月10日13時24分前之中午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下午6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 號前,見張宸閩所管領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打開電門, 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經張 宸閩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神 岡區豐洲路與前寮路口,發現上開機車,乃當場逮捕乙○○, 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已發還張宸閩),而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宸閩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鍾志清於警詢時 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共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 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20號判決原 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第4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中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5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6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下稱第7案),前揭第1案至第7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0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 ,被告於警詢中亦承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見速偵卷第75 頁),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 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 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中有部分與本案同係竊盜案件,犯罪 類型及罪質相同,復衡以被告前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 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 罪,且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前 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 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衡以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及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及鑰
匙1支,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01頁),依上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