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723號
TCDM,111,中交簡,723,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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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珮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珮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即 貿然闖越紅燈,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手 部、右側髖部挫傷及疼痛、右側小腿挫傷及瘀青之傷害,所 為實應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有與告訴人調解 之誠意,然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嗣後告訴 人已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迄未達成調解;又被告未有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4658號
  被   告 羅珮慈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珮慈於民國110年9月6日晚間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黎明路大墩十一 街往大業路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時,理 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適黃巧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益路由河南 路往永春東七路方向直行而來,雙方乃發生擦撞,致黃巧欣 受有右側手部、右側髖部挫傷及疼痛、右側小腿挫傷及瘀青 等之傷害。羅珮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黃巧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珮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巧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 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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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