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2533號
TCDM,111,中交簡,2533,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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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筱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筱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筱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 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其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竟再犯公共危 險案件,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係經 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未發生車禍或致他人受傷,暨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679號
被   告 洪筱梅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筱梅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6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2月13日15時許起至翌(1 4)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惠中路之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14日1時30分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14日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惠中路交



岔路口時,因於停等紅燈時,機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筱梅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宜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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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