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 並不慎自撞路樹,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其呼氣酒測值達 每公升1.08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 斟酌本件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1年度偵字第46558號
被 告 蔡明妤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妤自民國111年8月27日16時許起至翌(28)日0時30分許 止,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綠園異國小吃店飲 用啤酒6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111年8月28日1時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號第0000000號燈桿附近 ,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樹,以致車輛翻覆而受有傷害,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後,於同日2時40分許,在中 港澄清醫院對蔡明妤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錄影 像截圖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穎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