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淯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淯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淯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已肇致交通事故;⑵犯後承 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 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417號
被 告 楊淯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淯任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至4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 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 ,不慎撞及陳楹智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及李育芳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1 0分許,在上址對楊淯任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淯任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 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 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3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