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2499號
TCDM,111,中交簡,2499,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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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年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年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民國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 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 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 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2次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在案,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後 騎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 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坦承酒後騎車之犯後態度、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465號
被   告 陳年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年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20日確定,嗣減刑為拘役10日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3時 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勤益科技大學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面有酒容且行車偏移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年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犯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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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