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2472號
TCDM,111,中交簡,2472,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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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益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橙桿」之記載,應更正為「燈桿」,另證據部分補 充記載「證人陳健民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我國政府機構一再宣 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而自行摔倒 受傷,經委由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187mg/dl(即百分之0.187),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 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 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自陳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3頁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49268號
  被   告 蔡益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益成自民國111年3月27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月28日凌晨 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之某處工廠內飲用威士忌 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28)日凌晨2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橙桿前時,不慎自行摔倒受傷,適有陳健民途經該處,見 狀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先將其送往佛教慈濟醫院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救治,再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委請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8 7MG/DL,已逾0.05%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益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署鑑定許可書、 各1 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3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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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