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2380號
TCDM,111,中交簡,2380,202212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啟峰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
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
為時並有僅具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之違規情事(見卷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事實
:領有汽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自陳
博士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17號
  被   告 陳啟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峰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台中擔仔麵店內,食用以酒 類調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途 經臺中市西屯區漢成四街與華美西街二段路口時,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1時40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永 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