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2306號
TCDM,111,中交簡,2306,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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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翊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翊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簡翊昇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0時27 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酒後,應注意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 影響,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惟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413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 日10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快速道路近27.7K (霧峰往潭子方向)處時,因駕駛、操控能力受酒精影響及 嚴重超速、違規連續變換車道、驟然變換車道等過失」應更 正為「簡翊昇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快速道路 近27.7K(霧峰往潭子方向)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行駛,且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嚴重超速行駛及連續、驟然變換車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嗣經警於同日10時53分許,測得 簡翊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翊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時酒後駕車(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徐藝真受傷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就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超標因而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為行政裁處一事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 111年度交字第177號判決撤銷該行政裁處在案,有上開本院



行政訴訟判決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12日中市 交裁申字第1110117000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合,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與周信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擦傷、胸椎T12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 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93號
  被   告 簡翊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翊昇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0時27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 酒後,應注意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有危害交通安全之 虞,惟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所 涉公共危險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393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10時27分許,行經臺中 市太平區台74線快速道路近27.7K(霧峰往潭子方向)處時 ,因駕駛、操控能力受酒精影響及嚴重超速、違規連續變換 車道、驟然變換車道等過失,致其車輛失控後,碰撞同向由 周信緯駕駛並搭載其女友徐藝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徐藝真受有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擦傷、胸椎T12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於同日10時53分許,測得簡翊昇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
二、案經徐藝真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後 ,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簡翊昇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徐藝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周信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所 駕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影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 字 第0000000號)、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五)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案發時酒後駕車,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 濃度為0.16mg/l)附卷可稽。其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 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應符自首要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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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