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有期徒刑3 月 」後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第9 行「 飄散酒味」後補充「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及證 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08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樣類型之本案 犯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 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 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而 不再重複評價外,另尚有2 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 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
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 路之時段、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 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 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05號
被 告 謝家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豪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於民 國108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2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1月3日18時許至翌(4)日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0時39分許,其行經臺中市西區博館路與華美街口處,因 停等紅燈時停在停止線上,為警攔檢發現飄散酒味,於同日
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酒 測現場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