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2272號
TCDM,111,中交簡,2272,202212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02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 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道路,所為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前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撞及他人 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學 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 偵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27號
  被   告 楊坤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銘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30 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學田路 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 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途經臺中 市○○區○○路0段○○巷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全身酒氣,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