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友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友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非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危險,明知自己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後,其體內酒精 尚未退去,精神狀況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 ,行為殊值非難,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另考量被 告於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62號 被 告 程友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友志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 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某薑母鴨小吃店內,食用摻米酒 之薑母鴨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榮華路與德化街交岔路口時,因 安全帽扣未扣,而為警盤查,發覺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友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