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2205號
TCDM,111,中交簡,2205,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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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淵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淵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游淵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肇事後親自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 達路中心即貿然左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被告 經本院轉介調解後,未能達成共識,致被告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肱骨骨折 ;且被告先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見偵卷第108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36394號
  被   告 游淵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淵凱於民國110年12月6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路由東往西行駛, 駛至溪洲路與新平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 達路中心即左轉駛入新平路2段,適曹家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洲路由西往東行至該交岔路口, 見狀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致曹家琪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 害。曹家琪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家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淵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之車禍,並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曹家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並有上述過失之事實。 4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章見書。 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上述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 理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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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