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2153號
TCDM,111,中交簡,2153,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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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7千元確定,業於11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並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於卷內列 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 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即故意再犯下本案,足見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危險,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況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 ,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另考量被告於警詢筆錄受 訊問人欄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96號
  被   告 吳仁達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一)吳仁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72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確定,於110年5月3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6日凌晨



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6樓住處內 ,飲用米酒及鹿茸酒各1杯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 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太平區溪洲路媽祖廟 。嗣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 行車不穩等危險駕車情形,經執行勤務員警盤查後,查閱電 腦紀錄確認其駕照遭吊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吳仁達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職務報告。(三)正義派出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 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確定,於110年5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期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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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