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2102號
TCDM,111,中交簡,2102,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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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2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每公升0. 71毫克」補充「每公升0.71毫克(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 另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214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勝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 簡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 盡舉證責任。考量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 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 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 安危,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與杜慈 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杜慈惠受傷(嗣被告就過失傷害 罪部分與杜慈惠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杜慈惠具狀撤回告訴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頁 被告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08號
  被   告 王勝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杰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1年6月3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鼎碳燒薑母鴨」飲用高粱酒,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駕駛該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與溪洲路交岔路口交岔路口,明知酒 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杜慈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方向行駛在前方,王勝杰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杜慈 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杜慈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臀部鈍 挫傷、右肘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 30分許,測得王勝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二、案經杜慈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杜慈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警方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 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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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