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1976號
TCDM,111,中交簡,1976,202212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 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人通過馬路時,理應走行人穿越道,竟疏未 注意,擅自橫越馬路,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丙○○受傷;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重;自陳學歷為大專肄業、工作為送貨員、經濟狀況勉 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33316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4時4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旱溪 西路2段,距離天祥街行人穿越道65.3公尺處之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後門對面,徒步穿越旱溪西路2段之道路時,其 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 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0璋(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北區旱溪 西路2段,由天祥街往精武路方向行駛,正行經該處,見狀 反應不及,與乙○○發生碰撞,致丙○○及少年吳0璋2人人車倒 地,丙○○並受有左前臂、兩手掌、兩膝挫破傷(共約30×5公 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步行橫越道 路行為,確有未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過



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