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新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新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9頁),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本件違規臨時停車 在網狀線範圍之過失,致發生肇事,使告訴人陳蓮明受有傷 害,惟被告與告訴人經車禍鑑定結果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之 過失情節非重,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業與告訴人於 民國111年9月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惟告訴人嗣於調解成立 後之同年11月3日死亡,詳後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復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有 本院111年度司移調字第150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 被告來電本院告稱:其本欲按期匯款履行分期給付義務,然 因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告訴人之指定帳號無法匯入款項, 其透過警方亦無法與告訴人聯繫上等語,本院依職權查詢戶 役政連線系統,始知告訴人嗣於111年11月3日死亡,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斟 酌此特殊情事,致被告無從履行調解程序所定之條件,尚非 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拘役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偵查中亦坦承過失,且其與告訴人既已成立上開調解, 可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至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本屬民事執行名義,日後告訴 人之全體繼承人如欲就該部分遺產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仍 得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