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英智
劉家豪
宋城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竣凱律師
洪家駿律師
洪誌謙律師
吳秉翰律師(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解除委任)
許立功律師(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724號、第30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丙○○、己○○分別於109年11月間某時,加入陳記森(所 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其 他不詳詐欺犯罪者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三人以上成 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按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庚○○、 丙○○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由庚○○ 、丙○○擔任提款車手,己○○則依陳記森之指示,向提款車手
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陳記森,由陳記森轉交其上手 。其等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庚○○、己○○與陳記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各該人 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 (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匯 入帳戶,各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再由庚○○依指示前 往家樂福青海店,在店內置物櫃中拿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後,提領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詳細提 領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並於 提領後同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己○○, 由己○○輾轉交與陳記森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㈡庚○○、丙○○、己○○與陳記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二編號3所示帳戶(詳細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再由丙○○依指示前往 臺中市某處領取裝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 ,由庚○○於附表三編號5「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 間,駕車搭載丙○○至該欄所示之地點,由丙○○下車提領乙○○ 遭詐騙所匯款項(詳細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並於提領後同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公園內 ,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己○○,由己○○輾轉交與陳記森而繳回本 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辛○○、戊○○、壬○○、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庚○○、丙○○、己○○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丙○○對上開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己○○ 固坦承曾向被告庚○○、丙○○收取物品後轉交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和陳記森於 當兵時認識,後來我擔任白牌車司機,陳記森有請我幫忙跑 腿,要我協助收包裹後轉交給客戶,我有依指示從庚○○和丙 ○○處拿取物品後再轉交給他人,但我不知道我收取的物品為 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卷二第467-469頁)。辯護人則 替其辯護稱:被告己○○擔任白牌車司機,僅負責代客領包裹 ,對於包裹內容物全不知情,之後也未曾再與被告庚○○、丙 ○○及證人陳記森見面,故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7-123、470頁)。經查 :
⒈被告庚○○、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110偵26724卷(下稱偵卷)第67-75、207-210頁、本院 卷一第244-245頁、卷二第406頁〉、被告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見偵卷第208-210頁、本院卷一第214-215頁、 卷二第40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記森於偵查中之陳述 (見偵卷第207-209頁)、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帳戶申設人劉 育安、林佩樺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33-140、179- 184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111-113、127-129頁、本院卷一 第143-146、185-188、191-195頁),及附表四「證據及卷 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庚○○、丙○○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 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並分別遭被告庚○○、丙○○提領等 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6-394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帳戶 之個資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111-113、12 7-129頁、本院卷一第143-146、185-188、191-195頁) ,及附表四「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庚○○①於偵查中證稱:我交付款項時,都 是用橡皮筋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綁為1捆後交與己○○ ,且沒有其他的包裝等語(見偵卷第203頁);②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經由己○○面試而加入本案詐集團,並由 己○○將我和丙○○搭配為一組,之後我們領的錢都交給己 ○○,己○○再交給老闆;己○○也有成立Telegram群組,群 組成員有我、丙○○、己○○、陳記森等人,其中我的綽號 是「唐唐」,丙○○是「芭樂」,我們在集團內都擔任車 手,己○○的綽號是「鯉魚」,在集團內負責收水,陳記 森的綽號則為「奈奈」或「二郎神」,並負責收水或提 款;109年12月5日使用的提款卡是由己○○通知我去家樂 福青海店置物櫃領取,且當天我領完款後,就到某家速 食店二樓廁所,將提領的款項交與己○○;109年12月9日 則由我開車搭載丙○○前往領款,之後在臺中市某個小公 園內,將提領的款項交與己○○;我交付款項時,只有用 橡皮筋將紙鈔以10萬元為1捆綁好,沒有特別包裝,且 也會在己○○面前清點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6-388頁 )。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①於偵查中證稱:我交付款項時,都 是用橡皮筋將10萬元綁為1捆後交與己○○,且沒有其他 的包裝等語(見偵卷第203頁);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才認識己○○,集團上手告知我提 領的款項都要交給己○○;集團上手有創立Telegram群組 ,該群組每天都會刪除並更換;我在群組內的暱稱為「 芭樂」,庚○○為「唐唐」,我們都擔任車手,己○○的暱 稱為「鯉魚」,並擔任總收水,陳記森為「奈奈」或「 二郎神」,並擔任車手或收水;109年12月9日我是依指 示到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之後由庚○○開車載我去提款 ,之後我通知己○○提款完畢,我們再依己○○之指示與其 見面,並當面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宋承梁;交付款項時, 我會將鈔票以10萬元為1捆用橡皮筋綁好後交給己○○, 但不會另外裝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394頁)。 ⑷同案被告庚○○、丙○○均證稱其等係將提領之款項交與被 告己○○等語,且對於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聯繫方式與使用之綽號、交付款項之方式等節,其等證 述內容亦互核相符,復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有依陳記森的要求向庚○○、丙○○拿取物品後轉交等語 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卷二第468-469頁),足認同 案被告庚○○、丙○○上開證述內容,並非毫無憑據,堪認 被告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確係擔任收水之工作,負
責向提款車手收水後繳回上手無疑。
⑸被告己○○雖辯稱其不知同案被告庚○○、丙○○交付之物品 為現金云云,然同案被告庚○○、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其等交付現金時,均僅用橡皮筋綑綁鈔票,並 未為任何包裝等語,且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另供 稱其等報酬係依提領款項之一定比例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4頁),是以同案被告庚○○、丙○○交付之款項, 不僅關乎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獲利,更直接影響其等所 能領取之報酬,衡情自當於繳交款項時向收水者加以確 認,以利日後索取報酬,故應無向收水者即被告己○○隱 瞞所交付之物品為現金之可能。再者,本案告訴人5人 係分別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集團上手利用每日更換之 Telegram群組通知同案被告庚○○、丙○○前往指定地點拿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前往提款,並將提領之款項輾轉交 語集團上手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細密,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 ,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若任何一端人員出問題或為警 查緝,均將使詐騙成員施詐者費心詐得款項後,無法順 利取得詐騙款而致前功盡棄。佐以近年詐騙集團猖獗, 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詐欺集團取 得贓款時無不更為謹慎小心,唯恐他人發現其等犯罪跡 證,應會盡力避免暴露行蹤,或與犯罪無涉不相干之人 直接接觸。因此,詐欺集團中任何一組成員人馬,恐難 以蒙蔽、詐欺方式訛騙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否則如一遭 發現遭蒙騙,該人輕則立即退出、拒絕配合,重則至檢 警單位檢舉、告發,並配合檢警查緝、瓦解該詐欺組織 ,則詐欺集團中該「不知情之成員」猶如不定時炸彈, 不知何時會因發現遭騙參與而拒絕配合或逕行舉發,致 苦心建立之詐欺集團瞬間瓦解。再衡以同案被告庚○○、 丙○○本案交付之款項分別為21萬8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提領款項之總額)、6萬2000元,金額均非微,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要無可能派一名對其等詐欺犯行毫不 知情之第三者前往向提款車手收水,否則若該不知情之 人捲款潛逃,甚或向警方報案,詐欺集團不僅可能損失 慘重,更可能因而被逮捕查獲,是被告己○○辯稱其對於 所收取之物品為詐欺集團取得之贓款乙節全不知情云云 ,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 ⑹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中雖陳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均是丙○○拿給我的,我提款後也是與丙○○
聯繫,並將款項全部交與丙○○云云(見偵卷第67-75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時是因為己○○說還 沒找到丙○○,叫我將責任都推給丙○○,我才會供稱是由 丙○○指示我提款和收水,並將與丙○○無關的部分也推給 他。之後丙○○得知後很生氣,也將所有責任都推給我, 故我於警詢所述不實在,應以審判中所述為準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84-386頁),明確證稱其警詢之陳述不實在 。而審酌同案被告庚○○、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 致證稱被告己○○為本案收水者,亦為本案詐欺集團臨時 群組之成員等語(見偵卷第207-210頁),且同案被告庚○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案犯行,而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無供出上手之相關減刑規 定,是誣指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之人,對其等全無利益 可言,難認其等有何願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 編不實證詞誣陷被告己○○之可能及必要。綜上,堪認同 案被告庚○○警詢之陳述,確屬杜撰之詞,自無從憑此遽 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丙○○、己○○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己○○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即附表三所為,及被告 丙○○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庚○○、己○○與證人陳記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庚○○、丙 ○○、己○○與證人陳記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 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己○○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即附表三編號1至5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 欄㈡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庚○○、 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5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庚○○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論告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6-407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 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 刑。
㈥又被告庚○○、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 行,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 輕其刑,雖其等所為一般洗錢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 不法利益,而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庚○○、丙○○負責 提領詐欺贓款,被告己○○則負責收水並轉交與集團上手,彼 此分工而協助取得詐欺贓款,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使無 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實有 不該,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等本案分工均係聽從上手指示提 領、轉交詐欺贓款,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及附 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被告庚 ○○、丙○○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己○○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408、4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就被告庚○○、己○○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庚○○、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等係利用自身所有之 手機聯繫本案提款事宜,且會創建Telegram臨時群組供聯繫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245頁),被告己○○則供稱其會
依證人陳記森之指示向庚○○、丙○○收取物品後轉交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15頁),堪認其等所有之手機均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然審酌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通訊工具,並非專供犯罪 所用之物,沒收對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沒收實益,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㈢另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分別 由被告庚○○、丙○○提領後,再由被告己○○輾轉交與集團上手 ,非屬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己○○、證人陳 記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於109年12月5日,取得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各該人 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 。再由同案被告庚○○駕車搭載被告丙○○,一同前往附表三編 號1至4「提領時間及提領定點」欄所示地點,由同案被告庚 ○○下車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並一同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同案 被告己○○,再輾轉交與證人陳記森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其餘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陳記森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丁○○、辛○○、戊○○、壬 ○○於警詢之陳述、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109年12月5 日我沒有與庚○○等人一同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且 當天我人在高雄,並不在臺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卷 二第386頁)。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庚○○提領其等遭詐騙所匯 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己○○,嗣輾轉交回本案詐 欺集團等節,業經論述如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我和庚○○於109年12月5日是分開行 動等語(見偵卷第20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09年12月 5日當天我待在高雄,並未與庚○○一同提領本案詐欺贓款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卷二第386頁),其陳述前後一致, 亦與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我和丙○○於109年12月5日 是分開行動,也沒有共用交通工具等語(見偵卷第207-208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2月5日當天是由我自行開 車前往提款,提款卡則是我依己○○指示前往家樂福青海店的 置物櫃拿取;丙○○於109年12月5日並沒有提款,他應該待在 高雄,於同月9日我們才一起行動,由我駕車搭載丙○○前往 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388頁)互核相符。且依卷附如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37-141頁),僅足認當日係由同案被告庚○○提領 各編號所示詐欺贓款,未見被告丙○○有交付提款卡與同案被 告庚○○,或陪同提款、在旁把風等情事,堪認被告丙○○及同 案被告庚○○前揭所述,確屬真實,自難認定被告丙○○有共同 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㈢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中雖陳稱:109年12月5日是丙○○將提款 卡交給我後,再指示我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負責向我收取 款項等語(見偵卷第67-75頁),然於偵查中即翻異前詞,陳
稱109年12月5日其與被告丙○○並未一起行動等語,業如前述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時,係依同案被告己○○之建 議,才將所有責任推卸予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3 86頁),是同案被告庚○○警詢中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其 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且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除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中之陳證 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憑此而逕論斷被告丙○○有 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前開 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 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 有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㈡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1 劉育安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劉育安所涉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 劉育安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3 林佩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林佩樺所涉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受騙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 提領人及提領金額 1 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A所示被害人) 109年12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假冒GOMAJI網路平台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先前購買千葉火鍋票卷,因作業疏失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5日下午6時55分許 甲帳戶 2萬9989元 109年12月5日下午7時2分至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光明店提領。 由庚○○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元。 109年12月5日下午7時許 甲帳戶 2萬9989元 109年12月5日下午7時25分許 甲帳戶 3萬元 109年12月5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中青海門市提領。 由庚○○提領6萬元。 109年12月5日下午7時28分許 甲帳戶 3萬元 2 辛○○(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B所示被害人) 109年12月5日下午7時41分許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先前購買餐卷,因系統問題多訂10張餐卷,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5日晚上8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 甲帳戶 2萬9989元 109年12月5日晚上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提領。 由庚○○提領3萬元。 3 戊○○(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D所示被害人) 109年12月5日晚上8時47分時許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假冒我愛墾丁網站客服人員、國泰銀行、華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先前訂單錯誤,需協助修正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5日晚上晚上9時7分許 乙帳戶 1萬123元 109年12月5日晚上9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 由庚○○提領1萬元。 109年12月5日晚上9時13分許 乙帳戶 8123元 109年12月5日晚上9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 由庚○○提領8000元。 4 壬○○(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C所示被害人) 109年12月5日晚上8時50分前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先前購買餐卷不小心重複訂購,需以網路匯款輸入密碼解除云云,致使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5日晚上8時50分許 乙帳戶 4萬9989元 109年12月5日晚上8時56分至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提領。 由庚○○先後提領3萬元、2萬元。 5 乙○○(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E所示被害人) 109年12月8日下午4時39分許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假冒HITO本舖員工、台新銀行營業部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先前訂單被誤設為定期扣款,可協助取消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 丙帳戶 4萬9123元 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1分至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中清店提領。 由丙○○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 109年12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 丙帳戶 1萬2123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77-79頁) 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1頁) ⒊附表三編號1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7-138頁) 2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81-82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06頁) ⒊告訴人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07-108頁) ⒋附表三編號2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8頁) 3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85-87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第124頁) ⒊附表三編號3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0-141頁) 4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83-84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9頁) ⒊附表三編號4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9頁) 5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89-91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134頁) ⒊網路賣場購物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6頁) ⒋告訴人乙○○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35頁) ⒌附表三編號5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3-144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