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1386號
TCDM,110,重訴,1386,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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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06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辰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王威憲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彭荐洲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林君翰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586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6773號、
110年度偵字第2708、6934、7899、14258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708、7899、28547、2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星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至五所示之物及信件代收登記簿上偽造之「張雅華」署押壹枚均沒收。乙○○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星辰前與乙○○、己○○、丁○○均不相識,乙○○與己○○則係朋 友,己○○與丁○○亦係朋友,其等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 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 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林星辰於民國109年8月間,經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北哥」之成年人告以倘林星辰至指定地 址代領包裹及提供地址代收包裹,林星辰即可取得前者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後者20萬元作為對價,丁○○則於109年8 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B」之成年人請託 介紹他人協助代收包裹,並告以事成願提供該人10萬元至20 萬元作為對價,丁○○即將該等資訊告知己○○,己○○再將該等 資訊告知乙○○,適乙○○前曾居住在其不知情之友人所承租址 設臺中市○區○○○路00號綠的世界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內某 房屋,而與不知情之本案社區管理員甲○○熟識,故其搬離後 仍得照會甲○○再逕行使用本案社區之地址收取包裹,依林星 辰、丁○○、己○○及乙○○之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貨運 服務發達,利於一般大眾將包裹指定寄送至自身所在附近隨 時予以收領,上開不詳他人捨此不為、甚或刻意允以相當報 酬,委請專人至指定地址代領包裹或提供地址代收包裹,可 能係為隱匿真實身分走私運輸毒品避免後續追查,林星辰竟 以縱係代領及代收裝有海洛因之包裹而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北哥 」、「大B」及若干居住在泰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署 名各為「Mark Leong」、「Aesco Binguo」等成年人共同基 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丁○○、 己○○及乙○○則以縱使他人利用所提供地址實行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各基於 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先由 乙○○提供本案社區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下稱 甲地址)予己○○,再輾轉由己○○、丁○○將甲地址提供予「大 B」,並由林星辰提供自己住所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 巷00○0號6樓(下稱乙地址)予「北哥」,上開不詳他人再 將前揭各該地址均提供予「Mark Leong」、「  Aesco Binguo」,「Mark Leong」、「Aesco Binguo」即將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海洛因分別裝入如附表編號二、四所 示包裝等雜物而封裝為國際快捷郵包各1箱(以下各稱甲包 裹、乙包裹),均於109年8月20日自泰國曼谷地區,各以甲 地址及其收件人「Zhang Yahui」、乙地址及其收件人「Lin Jieru」為收件資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予以運輸,預



計進口送抵前揭各該地址後均由林星辰予以收領;甲包裹、 乙包裹後經運抵臺灣,先後於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8日 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同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予以 扣押,偵查機關人員為予追查,仍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包裝 等雜物交由運送業者照常派送甲地址,而林星辰於109年8月 28日10時16分許抵達甲地址並欲領取包裹之際,經甲○○要求 簽收,乃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本案社區所備 信件代收登記簿之收件人簽章欄位偽簽「張雅華」之署押1 枚,用以表示甲包裹係「張雅華」本人簽收之意而偽造上開 私文書,並交還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雅華  」、甲○○及本案社區住戶對於信件代收管理之正確性。嗣偵 查機關人員上前逮捕林星辰後搜索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編 號二、五所示之物,循線拘提乙○○後搜索扣得與本案有關如 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另各循線拘提、通知己○○  及丁○○到案接受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臺中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 告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證人甲○○於調詢時之證述,均 經被告乙○○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重訴3006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12頁、重訴1386卷一第88 、104至105頁)。查證人己○○、丁○○、甲○○於調詢時之證述 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各該證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6至44  、108至159頁),此部分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復皆非證明被 告乙○○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均不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經被告己○○ 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為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12頁、 重訴1386卷一第89頁)。查證人乙○○、丁○○於調詢時之證述 均為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各該證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63頁、卷二 第139至159頁),此部分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復皆非證明被 告己○○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均不得為證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辰、乙○○、己○○、證人甲○○於調詢時之



證述,均經被告丁○○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為被告丁○○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212頁、重訴1386卷一第89、124頁)  。查證人林星辰、乙○○、己○○、甲○○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為被 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各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已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63頁、卷二第16至 44、108至138頁),此部分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復皆非證明 被告丁○○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均不得為證據。
 ㈣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林星辰、乙○○、己○○、丁○○(以下 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星辰於調詢、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乙○○、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在卷(見偵25864卷《下稱偵卷》第187至197、251至25 6、261至263、308至311、317至318頁、偵2708卷第225至22 8頁、本院卷一第32至34、90頁、卷二第234至236、244頁) ,復有證人丁○○、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丁○○之 妹林潔如於調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29至132頁、偵27 08卷第233至238頁、偵14258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二第16 至44、139至159頁),另有甲包裹及乙包裹之外觀及內容照 片、寄件單據、信件代收登記簿、毒品檢測結果、通聯紀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翻拍照片、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或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 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業務一 組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掛 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歷次函 文、手繪現場圖及分工圖、扣案物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函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該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通訊監察 書影本、泰國緝毒局包裹夾藏毒品調查報告暨譯文各1份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3、51至55、71、75至107、149至15 0、205至217、257、275至281、291至297頁、偵2708卷第91 至103、163至167、181至197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9、187 至188、257至265、287、535至563頁、重訴1386卷一第190 至192、197至29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星辰、乙○○、己○○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 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幫助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大B」詢問伊時伊沒有打算 要做,因伊自己有正當工作在做,伊也沒想那麼多、就當聊 天而已,之後伊與己○○聊天時聊到這個,己○○就找到乙○○這 個人,並將乙○○的FaceTime帳號留給伊,伊跟「  大B」說乙○○好像想做這個,就將帳號留給「大B」讓他們自 己去接洽,後來己○○打電話跟伊說有人被抓了、請伊去聯絡 到底怎麼回事,伊不清楚包裹內容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被告丁○○僅單純將所聽到「大B」希望有人代收包裹之事 向己○○轉述,不了解亦未參與該代收包裹詳情,被告丁○○有 正當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亦無毒品前科,於本案中並未受 有任何利益,不可能甘冒風險無故為運輸毒品犯行,被告丁 ○○並無運輸或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且其連包裹都未取 得,無攜帶入境行為,亦無運輸毒品犯行,卷內查無被告丁 ○○果有受「北哥」、「大B」等人指揮之證據等語(見重訴1 386卷一第85至86、123至130頁、本院卷二第234、238至239 頁)。經查:
 ⒈被告丁○○與林星辰、乙○○及己○○之關係即如前述,而林星辰 曾於前揭時間經「北哥」告以代領包裹及提供地址代收包裹 即可取得上開對價,被告丁○○則於前揭時間經「大B」請託 介紹他人協助代收包裹,並告以事成願提供該人上開對價, 被告丁○○曾將該等資訊告知己○○,己○○再將該等資訊告知乙 ○○,又乙○○前曾居住在本案社區內某房屋而與甲○○熟識,故 乙○○搬離後仍得照會甲○○再逕行使用甲地址收取包裹,乙○○ 曾提供甲地址予己○○,甲地址再經輾轉提供予「大B」,林 星辰則曾提供乙地址予「北哥」,上開不詳他人復提供前揭 各該地址予「Mark Leong」
  、「Aesco Binguo」,其等即安排於上開時間、地點,封裝 甲包裹、乙包裹,各以上開甲地址、乙地址等收件資訊利用 運送業者予以運輸,預計進口送抵前揭各該地址後均由林星 辰予以收領,惟甲包裹、乙包裹運抵臺灣即先後於上開時間 經前揭扣押,此後偵查機關人員陸續循線查獲林星辰、乙○○ 、己○○、被告丁○○並扣得各該物品等節,均為被告丁○○所不 爭執,並有證人林星辰、乙○○、己○○、甲○○於偵訊或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261至263、308至311、317至318 頁、偵2708卷第225至228頁、本院卷一第421至463頁、卷二 第16至44、108至138頁),且有上開證人林潔如於調詢時之 證述可佐,另有前揭甲包裹及乙包裹之外觀及內容照片、寄



件單據、信件代收登記簿、毒品檢測結果
  、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翻拍照片、各該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或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財政部關務署臺 中關業務一組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 索筆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 查處歷次函文、手繪現場圖及分工圖、扣案物品照片、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該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本 院通訊監察書影本、泰國緝毒局包裹夾藏毒品調查報告暨譯 文等件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丁○○與己○○、乙○○前揭受託提供地址之經過,業據被告 丁○○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於109 年7月、8月間透過朋友認識「大B」,「大B」到處詢問他人 有無意願協助收領郵包,也有問到伊,說事成會給伊約10萬 元至20萬元作為報酬,伊回覆會幫他找人問問看,伊去找己 ○○,己○○說會幫伊找人問問看,後來回覆有找到人可以代收 郵包,伊再回覆給「大B」,「大B」與伊碰面時有將他的Fa ceTime帳號給伊,伊把「大B」的FaceTime帳號寫在紙上當 面轉交己○○,請己○○與「大B」接洽(後改稱:伊沒有把「 大B」的FaceTime帳號給己○○,己○○將他朋友的FaceTime抄 在紙上當面交給伊,當時伊不知道乙○○名字,己○○只說他朋 友,伊就將帳號留給「大B」,伊電話把FaceTime直接給他 ),並告知己○○「大B」表示事後會給10萬元至20萬元酬勞 (後改稱:伊應該沒有跟己○○說過報酬多少),伊沒有提供 收件資訊給「大B」,己○○於109年8月、9月間打電話給伊說 出事了,問伊郵包內到底是什麼,並說他聯絡不到「大B」 (後改稱:應該是說乙○○聯絡不到「大B」,己○○找到伊請 伊去找「大B」),伊說伊來聯絡看看,伊聯絡上「大B」問 他郵包內到底是什麼,「大B」說是大麻,伊轉知己○○後就 聯絡不上「大B」
  ,但「大B」於109年10月間突然跑來找伊,交給伊手機,並 要伊轉達給協助收貨的人將手機敲壞、扔掉,意思是出事情 了不要用原來手機,同時提到是否需要包個紅包給協助收貨 的人,需要的話要伊先代墊,伊便到東勢找己○○轉知前述事 項,並將1支手機轉交給他,請他轉交給協助收貨的人,己○ ○現場有擴音打電話給協助收貨的人,告知會給對方1支手機 並要求對方將原本使用的手機丟掉,對方並在通話中主動向 己○○討取紅包,因伊身上沒錢,故伊請己○○先代墊,他包多



少伊不清楚,後來己○○跟伊要代墊的錢3,600元,伊才知道 紅包金額多少,伊後來也沒有把錢給己○○(
  後改稱:伊當下包1,600元交給己○○,向己○○借2,000元湊成 3,600元,請他再交給乙○○),伊不認識乙○○、都是跟己○○ 聯絡等語在卷(見偵14258卷第18至19、31頁、偵2708卷第2 34至237頁、重訴1386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59頁 )。觀之被告丁○○所述經過,雖有上開逐步調整說詞而陳述 反覆不一之情形,然其中提及其曾將「大B」提供報酬徵求 他人協助收領郵包乙事告知己○○、其曾於案發前後居於「大 B」及己○○之間而己○○則居於其與乙○○之間輾轉傳遞資訊、 交付手機1支甚至代墊款項3,600元交予乙○○等節,核與證人 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丁○○說他有領包 裹的工作要做,問伊是否可以介紹朋友給他認識、看有無朋 友欠錢想要賺錢的,伊跟乙○○說想賺錢的話就留帳號給伊、 伊就介紹乙○○,收包裹當日乙○○有打電話給伊,伊有找到丁 ○○,出事後丁○○要伊打電話跟乙○○講把他的電話丟掉,也來 伊家找伊包紅包並拿手機說要給乙○○,伊有把手機及紅包拿 給乙○○,乙○○不知道3,600元是伊與丁○○包的等語(見偵270 8卷第226至227頁、重訴1386卷一第84至85頁、本院卷二第1 09至138頁)及證人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 述:己○○把這工作介紹給伊,叫伊提供地址說有位張小姐會 寄包裹來,又於收包裹當日打給伊說為何包裹被退件,拜託 伊再跟甲○○講一下,這事伊只有跟己○○聯絡而已,之後己○○ 突然打給伊說他朋友在那邊,他朋友說會叫己○○跟伊見面, 見面時己○○就拿1支手機及3,600元紅包給伊,要伊把手機弄 壞等語(見偵卷第309至310頁、重訴1386卷一第84頁、本院 卷一第442至463頁)等部分之證述均可相互勾稽,並有前揭 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9、561至563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而衡以被告丁○○前揭所述其於案發當時係甫透過朋友認識 「大B」乙情,被告丁○○當與「大B」無何篤厚交情可言,且 己○○係在臺灣中部生活,被告丁○○則在臺灣北部生活,此間 更有相當距離,往返即需耗費一定時間,有被告丁○○於調詢 時之供述可參(見偵14258卷第17至20頁),倘非其確實已 經答應「大B」會出面聯繫己○○等人提供地址,「大B」應不 至於一再無故要求被告丁○○出面傳遞訊息、交付手機甚至代 墊款項,被告丁○○亦應無可能概予照辦,其就此卻僅能空泛 陳稱:伊都是他們雙方找不到對方時才會出現、伊不曉得「 大B」為何不直接找己○○及乙○○而要找伊、伊是人情壓力才 同意幫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而未能合理解釋何



以會有所謂雙方找不到對方而其僅因人情壓力即一再為此事 奔走之行為,實與一般單純順便傳遞訊息、轉交物品之情形 有別,足徵「大B」與乙○○間之聯繫確係經由被告丁○○、己○ ○為之,甲地址之資訊應係先由乙○○提供予己○○後輾轉由己○ ○、丁○○提供予「大B」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另衡諸常情,現今社會貨運服務發達,大眾通常會將包裹指 定寄送至自身所在附近以利隨時予以收領,「大B」等人捨 此不為、甚或刻意允以相當報酬,委請專人至指定地址代領 包裹或提供地址代收包裹,此與一般貨運配送及收費等情形 已係迥異,倘非「大B」等人所欲收領包裹涉及不法,其等 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以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大費周章為此安 排,況且被告丁○○所指工作僅需協助收領包裹,即可領取高 達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報酬,與一般社會工作換取薪資情形 顯不相當,倘別無內情,一般人根本不可能以單純收領包裹 提供此等報酬。而被告丁○○於案發當時年逾34歲已有相當年 紀,自述高職肄業、退伍後工作迄今等節,業據被告丁○○於 調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4258卷第18頁),足見被告丁○○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已具備相當上開生活常識,被告丁○○復 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自承:伊沒有問為何收個包裹 可以領取10萬元至20萬元,想也知道不是好東西  ,伊知道「大B」是黑幫的人,也知道他的周遭朋友,基本 上他跟伊說問題,伊就覺得這不是什麼好的事情,所以不想 做這工作,伊沒有要賺這個錢,「大B」沒有直說,但伊隱 約知道是違禁品,否則不會有如此豐厚的報酬等語明確(見 偵14258卷第20頁、偵2708卷第234頁、本院卷二第145、152 頁),亦足徵被告丁○○具有相當之警覺性及利害辨識能力  ,其顯已充分知悉「大B」特意徵求他人提供地址,可能係 充作走私運輸毒品進口使用,則被告丁○○仍於「大B」並未 提出任何確實擔保包裹內容並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下 ,甘於鋌而走險,逕自提供甲地址之資訊予「大B」供為前 揭使用,顯見被告容任「大B」等人使用甲地址遂行運輸第 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對此存有預見而不違背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⒋至被告丁○○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對照被告丁○○就 其是否提供「大B」之FaceTime帳號予己○○、是否告知己○○ 報酬如何、是否知悉交付乙○○之紅包金額及其交付之款項若 干等節,於歷次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各曾為 明顯歧異之陳述(見偵14258卷第19至20頁、偵2708卷第235 至237頁、重訴1386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40至144頁) ,倘若被告丁○○所述均為真實,衡情又豈會為前開一再反覆



之陳述?實與常情有違,堪信其所述應係有所掩飾,其與辯 護人所辯被告丁○○涉入本案之客觀情形,已難盡信。另被告 丁○○行為之動機如何,與其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係屬二事, 被告丁○○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即已自承對於「大B」 提供上開工作內容可能係為收取違禁物品有所認知,且有前 揭輾轉聯繫己○○、乙○○將甲地址提供「大B」使用之客觀行 為,均據認定如前,被告丁○○與辯護人所辯被告丁○○不具任 何犯意等部分,自與被告丁○○自述之主觀犯意、其客觀行為 所彰顯主觀上意思不能合致
  ,皆非可採。被告丁○○固於偵查中指認林勵即係其所指「  大B」,有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見偵14258卷第23至27頁),惟證人林勵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有何涉入本案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無從憑以 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 丁○○聲請傳喚證人丘沅生(見本院卷二第160頁、重訴1386 卷二第71至72頁),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即已供承自己 未曾向丘沅生提及本案協助「大B」收取包裹事宜、其僅係 於案發後曾請託丘沅生找尋「大B」且未向丘沅生說明所為 何事(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160頁),無從憑以證明被 告丁○○與「大B」接洽本案過程,本案依上開事證復已足認 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甚明,是辯護人認應再予傳喚,核無 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之前揭各該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運輸毒品罪,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 搬運輸送毒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毒品 已否起運為準,而懲治走私條例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 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1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裝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海洛因及包裝等雜物之甲 包裹、乙包裹均自泰國曼谷地區起運後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迄至運抵臺灣入境後始先後經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運 輸及走私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林星辰預見甲包裹、乙包裹可能裝有海洛因,仍



與「北哥」等人相互配合而為提供乙地址及實際收領各該包 裹之客觀行為,足見上開犯罪計畫應係其等共同商討後決意 實行,被告林星辰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並已參與實行 運輸及進口等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成立共同正犯;至被 告乙○○、己○○、丁○○雖亦預見各該包裹可能裝有海洛因,惟 僅係受「大B」之託輾轉介紹提供甲地址並事先照會甲○○, 便利「大B」等人得以甲地址為收件資訊安排前揭甲包裹運 輸及領取等事宜,助成其等實行前揭構成要件行為  ,客觀上並未實際參與運輸及走私,參以證人甲○○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包裹名字不符伊的住戶資料,所以伊說 沒有這住戶並退掉兩次包裹,伊退回包裹後乙○○到社區沒有 特別詢問包裹狀況,最後乙○○打電話說他的朋友再三請求叫 伊收下並說立刻就會領,伊才收下包裹,後來伊已經快下班 他朋友沒有來領,伊有聯絡乙○○,乙○○說會聯絡他朋友等語 (見偵卷第130至132頁、本院卷二第18至20、23至26頁), 而敘及被告乙○○知悉包裹已遭退件或無人領取之後僅係協助 聯繫,而無自己領取包裹之意思,證人林星辰亦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臺中的有防火牆的人要分報酬10萬元,桃園 的則沒有,故有價差,「北哥」說伊收臺中的包裹報酬10萬 元、收桃園的包裹報酬20萬元,伊不認識乙○○、己○○及丁○○ ,「北哥」有通知對方就是管理員那邊的等語(見偵卷第26 2頁、本院卷一第436至438、441頁),並將所稱防火牆架構 獨立於「北哥」、「大B」等人領包、監視等架構外,有前 揭手繪分工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7頁),而以對方、防 火牆等用語指稱被告乙○○、己○○及丁○○,復無證據可資證明 其等教唆「北哥」等人或與之共謀為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是其等應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 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介紹提供甲地址、事先照會甲○○等 行為,被告乙○○、己○○及丁○○所為自應僅構成幫助犯。 ⒊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  ,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 犯罪之成立,又此罪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 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933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等意旨參 照)。查被告林星辰明知甲包裹並非由「張雅華」本人簽收  ,竟僅因甲○○要求簽收,即決意擅自在本案社區所備信件代 收登記簿之收件人簽章欄位偽簽上開「張雅華」之署押,用 以表示甲包裹係「張雅華」本人簽收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隨後交還甲○○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張雅華」  、甲○○及本案社區住戶對於信件代收管理之正確性;辯護人 為被告林星辰辯稱:當時包裹在控制當中、故係在控制之下 叫被告林星辰簽名、不會發生客觀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0頁),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可採。另行使該等偽造私文 書原不在本案走私運輸毒品犯罪計畫內,業據被告林星辰於 調詢時供述:伊向「北哥」回報管理員要伊簽收再給郵包  ,「北哥」回覆伊不要領、走,要伊離開現場,但伊知道來 不及了,便簽收包裹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2至193、25 5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13至217頁),足徵被告林星辰就此部分係單獨所犯,尚 非與「北哥」等人共同所為。
 ⒋另按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 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客觀事實與不 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時,即無所知所犯 錯誤理論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9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乙○○ 辯稱:林星辰認知毒品為愷他命、被告乙○○事後詢問得知包 裹內容為大麻,本案應依所知所犯法則以第三、二級毒品論 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惟被告乙○○既如前述 已坦承容任他人使用所提供甲地址遂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對此存有預見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所知所犯法理之適用,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是核被告林星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 、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林星辰與上開不詳人等間就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星辰及其共犯利用不知情之運送 業者、甲○○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星辰偽造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本案甲包裹、乙包裹均係由上開不詳人等策劃 於前揭同日自泰國曼谷地區起運,且甲包裹之包裝上貼有與 乙包裹之寄件單據所列相同「Aesco Binguo」、「林潔如  」、「Lin Jieru」及乙地址等標籤,有前揭各該包裹外觀



照片、泰國緝毒局包裹夾藏毒品調查報告暨譯文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81至83、207至209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 各該包裹亦皆係預計送抵甲地址、乙地址後由被告林星辰予 以收領,僅係包裹實際運抵臺灣後經前揭扣押之時間略有差 異,足徵被告林星辰及其共犯走私運輸各該包裹之各舉止係 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 認應予併罰,容有未洽,此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林 星辰就本案所為應以一行為論罪(見本院卷二第242頁), 無礙被告林星辰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林星辰所 為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及被告乙○○、己○○、丁○○所為前揭幫助運輸第一 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此二者間各具有緊 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走私運輸毒品為目的 ,均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分別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幫 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林星辰及其共犯就本案固有相 當策畫並需投入相當成本,惟依卷存事證,不足認定其等除 本案外涉有其他走私運輸毒品犯行,自本案犯罪情節以觀, 此等行為亦非通常持續為之,不能逕認其等係於一定期間內 持續以走私運輸毒品為手段牟利所組成犯罪組織,公訴意旨 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或舉證,故被告林星辰所為應尚不涉及參 與犯罪組織,併此敘明。
 ⒍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林星辰所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事實,惟此與經起訴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告知被告林星辰亦可能涉犯此部分事實及罪名後予以訊問 而使其有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211、234至235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追加起訴意旨 認被告乙○○、己○○、丁○○係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罪,已如前述容有未洽,惟此與經起訴部分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尚無不同 ,僅係行為態樣係正犯、從犯之分,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乙○○、己○○、丁○○行為態樣可能 變更後予以訊問而使其等有答辯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前揭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均核與公 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所列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自皆已審酌。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乙○○曾因犯準強盜、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102 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被告 乙○○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7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被告己○○則曾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等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5年確定,被告己○○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2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各節均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主張,並為被告乙○○、己○○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乙○○、己○○於受 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並 無明顯關聯,無從僅憑被告乙○○、己○○再犯本案之罪即認其 等有何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本院復已將被告乙○○、己○○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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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