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98號
TCDM,110,訴,298,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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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8號
111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貞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6
92號、第3075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1084號)、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56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
字第488號、第49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1
號、第4071號、第5403號、110年度偵字第349號、第11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26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26部分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被訴部分,均免訴。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24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24至25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17、21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2、3被訴部分,免訴。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得 利,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24至25所 載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24 至25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 、21、24至25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財物予庚○○或 丁○○收受,因而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被害人戊○○部分,庚○○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判決確定,另諭知免訴,詳後述附表三 編號1)。又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 得利,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單獨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7、12、18至20、22至23、26所載時 、地,以附表一編號2、7、12、18至20、22至23、26所示詐 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7、12、18至20、22至23、26所示 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財物予庚○○收受,因而均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嗣警方據報後,於民國109年9月8日13時45分 許,前往庚○○及丁○○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 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載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黃○○、附表一編號21午○○受詐欺部分 :
  就被害人黃○○午○○受被告庚○○、丁○○(下稱被告2人)詐欺 部分,雖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78號、第802號、第1467 號判決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惟該案關於被害人 黃○○午○○部分,業經上訴而尚未判決確定,且觀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3日中檢增方109偵35258字第110901 4339號函之本院收文戳章(即該案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知,該 案係於110年3月23日始繫屬,而本案係於110年2月9日即已 繫屬(見訴字卷一第9頁),故該案為重複起訴,本案方為先 繫屬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先繫屬之本案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訴字卷二第349-353、403-406頁),檢察官、被告2人 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 卷五第151-21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



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部分: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時所坦承不諱(見偵30692卷一第57-85、87-92頁、偵3069 2卷三第521頁、核交卷第60-77頁、訴字卷五第285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寅○○辰○○、F○○、亥○○、辛○○、E○○ 、B○○、癸○○巳○○、天○○、子○○、戊○○、宋家丞、C○○、戌 ○○、未○○丑○○午○○、G○、甲○○、鄭圭芳、D○○、趙陳儀 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麗琴卯○○、A○○、宙○ ○、宇○○、壬○○、地○○、酉○○黃崇文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偵30692卷一第117-151、167-171、173-177、1 79-193、195-201、203-213、215-219、221-223、225-227 、231-237、239-245、247-249、251-254、255-257、259-2 67、269-271、273-277、279-287、289-293、295-301、303 -307、309-311、317-319、321-323、325-331頁、偵31084 卷第35-37、39-41頁、警卷第9-12頁、訴字卷四33-63頁、 訴字卷四第467-477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影像擷圖 、新驛旅店住宿資料及IP位址調閱資料、通聯調閱結果、本 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2人手機之擷取報告、被告 庚○○手機之勘驗資料、門號申登人基資總表、美商FACEBOOK 公司回覆涉案臉書使用者暱稱「江小匠」、「庚○○」、「李 月月」之基本資料、庚○○遊戲點數儲值交易紀錄擷圖、A○○ 與庚○○LINE對話紀錄、宙○○與庚○○所使用蝦皮帳號網路交易 對話紀錄、宅急便寄件留存聯、宇○○與庚○○所使用蝦皮帳號 網路交易對話紀錄、地○○與庚○○網路交易對話紀錄、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魏伶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11年5月2日一服密字第1110000 051號函檢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身分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01-111、115-155、157-165、167-213 頁、偵30692卷一第333-341、395-405、407-499、501-661 頁、偵30692卷二第3、23-143、317-353頁、訴字卷三第63- 65、257-26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憑(出 處詳見附表一),並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之規定。故 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術之訊息係以網際網 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同時或長期對於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之訊息僅針對「特定 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亦與該構成要件 有間,此不得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9、11至13、15 至23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庚○○均係於網路上公開張貼虛假 之販賣物品之文章,以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觀看,致使附表 一編號1、3至5、7至9、11至13、15至23所示之各被害人於 瀏覽後陷於錯誤,進而向被告庚○○購買商品並為價款之給付 ,核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行 為無訛。惟查,附表一編號2、6、10所示之被害人己○○、亥 ○○、癸○○均係先主動於網路上徵求購買商品,被告庚○○再透 過私訊之方式與被害人己○○、亥○○、癸○○取得聯繫,並對渠 等佯稱虛偽之商品出售訊息,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亥○○ 、癸○○證述明確(見偵30692卷一第221-223、235-237、251- 254頁、訴字卷四第217-219頁),並有被害人己○○、癸○○之 臉書徵求文章可佐(見偵30692卷二第405頁、偵30692卷三第 7頁),足認被害人己○○、亥○○、癸○○均非在網路上見聞被告 庚○○所散布之虛偽出售商品訊息而受騙,尚非所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之情形,而僅屬普通詐欺得利罪 之範疇;又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玄○○部分,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西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偵30692卷二第357- 359、361頁),惟上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 錄表均未記載被告庚○○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為 詐欺行為,無法排除係被害人玄○○自行於網路上徵求收購商 品,被告庚○○見聞後,再以私訊之方式對其施行詐術之可能 性,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而認為被告庚○○就此部分,僅係針對玄○○個人所為之詐術, 而僅屬普通詐欺罪之列。又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D○ ○部分,被告2人亦係針對D○○個人所為之詐術,並無任何透 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舉。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庚○○就附表一編號2、6、10、14、25所為,均屬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且其提供 上開門號及其所申設之8591交易網之會員帳號、LINE帳號「 江」、臉書帳號「江小匠」、「Jiang Zhen Yi」予被告庚○ ○使用,而上開門號及帳號資料遭被告庚○○利用為詐騙附表 一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所示各被害人之詐欺工 具;被告丁○○復依被告庚○○所指示向天佑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天佑公司)承租附表一編號24所示物品,惟該等物品已 遭被告庚○○變賣,及被告2人有共同向D○○借款共61萬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本案都是被告庚○○拿我的手機 去行騙各被害人,我對此並不知情,而我向天佑公司承租的 物品,都是被告庚○○叫我去租的,承租的物品都交由被告庚 ○○保管,我有詢問被告庚○○有無歸還物品,他和我說都已經 歸還了,天佑公司也沒有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向我催討我所 承租的物品,又關於向D○○借款、還款的事都是由被告庚○○ 處理,我不清楚有無歸還借款云云,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丁○○所使用,且其提供上開門號及其 所申設之8591交易網之會員帳號、LINE帳號「江」、臉書帳 號「江小匠」、「Jiang Zhen Yi」予被告庚○○使用,被告 庚○○遂利用上開門號及帳號資料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3至 6、8至11、13至17、21所示各被害人,致其等均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因而均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等情;及被告庚○○以假意承租之方式,與被告丁○○共 同向天佑公司承租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品,惟該等物品均 已遭被告庚○○變賣;另被告丁○○、庚○○曾於108年10月至109 年間向D○○陸續借款共61萬元等情,已為被告丁○○所是認(見 偵30692卷一第93-115頁、核交卷第62-65頁、訴字卷二第34 7-349頁、訴字卷四第476-477頁、訴字卷五第97-98、103、 205-206頁),復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偵30692卷一第57-8 5、87-92頁、偵31084卷25-27、29-34、109-110頁、偵3069 2卷三第515-523頁、核交卷第60-77頁、訴字卷二第402頁) ,並有天佑公司之平板租賃驗收單、租借當時所留存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被告丁○○之手機擷取報告、門號申登人基 資總表、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回覆涉 案虛擬帳號所對應之會員資料、美商FACEBOOK公司回覆涉案 臉書暱稱「江小匠」之使用者資料、8591交易網會員資料及 交易明細、陳麗琴與庚○○之對話譯文、借錢事件整理表、D○ ○與庚○○、丁○○之對話紀錄擷圖、D○○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銀金融卡、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庚○○、丁○○身分證照片、本票影本2張 、丁○○簽立之借據在卷可稽(見偵30692卷一第345、419-451 頁、偵30692卷二第3、13-21、23-69、145-163、165-187、 189-199、201-203、205-309、311-315、355頁、訴字卷四 第7-25、77、79-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部分: 1.被告丁○○與庚○○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2人之戶役政資料可 參(見訴字卷一第21-23頁),而證人陳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稱:伊為被告丁○○的母親、被告庚○○的岳母,原本共同 居住於南投,嗣被告2人於109年2月、3月左右搬出去居住, 因為要找被告庚○○討債的人太多了,所以我和我先生才要他 們夫妻搬走等語(見偵30692卷一第117-125頁、偵30692卷三 第515-517頁),被告庚○○於110年度易字第678號前案審理時 亦供稱:我於109年3月5日至同年月14日,與被告丁○○及子 女均住在新驛旅店,之後又改住在挪威森林旅店,投宿旅店 的期間約2、3月,該段期間因為被告丁○○家欠高利貸,會有 高利貸業者去其娘家鬧事,且我的家人對我不諒解,導致我 們無家可歸,只能住在旅店,我當時又沒有工作,所以每天 都待在旅館內看電視,煩惱錢的問題,因為怕出門被高利貸 業者找到,所以不敢外出等語(見訴字卷五第95-96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被告丁○○住在旅店那段期間確實是 我犯案最嚴重的時候,因為當時收入不夠等語(見訴字卷五 第289頁);被告丁○○於警詢中復自陳:我是家庭主婦,沒有 收入,經濟來源由被告庚○○提供,平日都和我先生即被告庚 ○○共同居住等語(見偵30692卷一第95頁);復觀諸被告2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字卷五第29-36頁) ,可知被告庚○○於109年、110年間均無收入,被告丁○○於10 9年間亦無收入,僅於110年間有2613元之薪資所得等節,則 被告2人為同財共居之配偶關係,且被告2人於案發期間均無 任何工作收入,終日待在家中或旅店,而本案犯罪期間又橫 跨109年2月18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長達半年之久,犯罪 手法均大同小異,殊難想像被告丁○○長時間與被告庚○○朝夕 相處,會對於被告庚○○上開詐欺之犯行全然不知,遑論被告 2人尚須支應長期之家庭生活開銷,以維持生計,被告丁○○ 又豈可能對家庭生活經費來源完全不聞不問,而對被告庚○○ 係透過詐欺之手段謀得財物,以支應生活開銷一事均委為不 知。
 2.又被告丁○○任憑其0000000000之個人門號,及其所申設之85 91交易網之會員帳號、LINE帳號「江」、臉書帳號「江小匠 」、「Jiang Zhen Yi」予被告庚○○使用,被告庚○○並以之



作為詐騙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所示各被 害人之詐欺工具,業如前述;而被告丁○○復自陳:「江」是 我的LINE帳號,「江小匠」、「Jiang Zhen Yi」都是我註 冊的臉書帳號,且預設登入狀態,同時綁定我的同一支手機 ,8591交易網之會員帳號「tina0000000」也都在我的同一 支手機裡,手機會自動記錄我的帳號密碼,切換帳號使用時 ,不用再重新輸入帳號、密碼,案發期間我都同意被告庚○○ 使用我的手機、上開臉書帳號及8591交易網之會員帳號時, 也都不會過問被告庚○○的使用目的等語(見偵30692卷一第95 頁、訴字卷五第103、286頁),則被告丁○○之上開LINE及臉 書帳號既係預設登入,而未登出,於被告丁○○取回手機自行 使用之際,即可輕易觀看到被告庚○○使用其LINE或臉書帳號 發布文章、留言或與他人私訊聊天之情形,進而察知被告庚 ○○向他人施行詐術之訊息,以及各被害人受騙後回覆其LINE 或臉書帳號之訊息;另被告丁○○亦可隨時登入其8591交易網 之會員帳號內,以查看被告庚○○使用其帳號之交易紀錄,進 而得知被告庚○○持其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購買遊戲點數等情 ,而被告2人於案發期間既然毫無收入,豈有能力再花費於 遊戲點數此等娛樂性之開銷,則被告丁○○顯可預見被告庚○○ 係利用被害人受騙之款項用以支付遊戲點數之花費甚明。 3.又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於10 9年8月28日在涵昱通訊行官方的LINE帳戶有收到加好友的訊 息,對方LINE名稱為「江」,他與我聯繫表示要購買3支手 機,並表示要用匯款方式將價款轉帳給我,所以我就翻拍我 名下的銀行帳戶給對方,於109年9月1日早上就有匯款進來 ,共7萬5000元,後來對方於當天中午到店裡拿取手機時, 我才曉得對方是女生,並於訂購單上留下丁○○的名字等語( 見偵30692卷一第185-193頁);被告丁○○亦自陳:被告庚○○ 向我表示已經付款,所以叫我去通訊行取貨,我因此前往涵 昱通訊行拿取訂購的手機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47頁),此部 分情節並有涵昱通訊行訂購單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111年1月22日中市警四分真字第1110002615號函檢附監 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為憑(見 偵30692卷一第365-369頁、訴字卷二第67-95頁),從而,暱 稱「江」之LINE帳號為被告丁○○所申設,且其任由被告庚○○ 使用其LINE帳號向涵昱通訊行訂購手機,並依庚○○之指示前 往涵昱通訊行拿取手機之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庚○○若係 自己要訂購手機,衡情應以自己之名義向涵昱通訊行訂購手 機,並親自進入店內取貨即可,如此亦較能確認訂購內容及 核對商品之正確性,何以要先利用被告丁○○之LINE帳號「江



」進行訂購,並委由被告丁○○出面與涵昱通訊行接洽、取貨 ,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行徑至為可疑,而被告丁○○又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被告庚○○此等有違交易常情之指示, 理當能夠察覺有異,卻仍願意配合被告庚○○之指示,更足徵 被告2人間應有合謀以詐欺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被害人午○○ 匯款至證人壬○○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充作其等購買3支手機 價款之情事。
4.準此,被告2人既為夫妻關係,於案發期間長時間朝夕相處 ,且均無工作收入,被告丁○○並可於其取回手機之際,查看 被告庚○○使用其上開通訊軟體帳號或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之 使用情形,進而知悉被告庚○○所為之各該詐欺行為,卻仍於 長達半年之期間,繼續提供其上開門號、所申設之8591交易 網會員帳號、LINE帳號「江」、臉書帳號「江小匠」、「Ji ang Zhen Yi」予被告李少使用,顯係容任被告庚○○使用其 手機門號及上述帳號資料作為詐欺工具,而分別為附表一編 號1、3至6、8至11、13至17、21所示之詐欺犯行,至為明確 。是被告丁○○辯稱其全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三)關於附表一編號24部分:
  被告庚○○先於109年8月1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3之天佑公司承租「APPLE IPAD PRO」平板電腦1台、「AP PLE IPAD 2代筆」1支(租賃期間為109年8月1日至同年月3日 ),復由被告丁○○於同年月3日至天佑公司承租「APPLE IPAD PRO」平板電腦2台(租賃期間為109年8月3日至同年月5日) 等節,已如前述。查證人即新構想企業社之負責人申○○於審 理時證稱:我是新構想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丁○○於109年6 月29日、同年7月6日向我們承租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品時 ,有押她的身分證、健保卡等語(見訴字卷四第43-53頁), 證人即天佑公司之會計鄭圭芳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天佑公司 之會計,負責人是我的先生,被告庚○○、丁○○是個別前來天 佑公司承租物品,且都有押證件,被告丁○○原本有要租APPL E二代筆,但因為被告庚○○當時尚未歸還,所以無法出租APP LE二代筆予丁○○,我們一開始還不曉得被告2人是夫妻關係 ,後來我們要不回出租的東西之後,經我們比對被告2人證 件,才發現被告2人是夫妻,也才發現被告丁○○在身分證補 件之109年8月3日當天就前來天佑公司租東西,又被告丁○○ 於租賃驗收單上有留存多元化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多元 化公司)之聯絡資料及其個人門號0000000000,我們有打電 話過去聯繫被告2人,但都無法聯繫到他們,且多元化公司 稱被告丁○○並未於該公司任職等語(見訴字卷四第53-61頁) ,並庭呈被告2人之證件供法院影印留存,此有被告2人之證



件影本可佐(見訴字卷四第79-81頁)。再參酌被告丁○○之身 分證影本,及南投○○○○○○○○○111年6月22日投戶字第1110001 882號函檢附之被告丁○○身分證掛失補發紀錄(見訴字卷四第 141-148頁),可知被告丁○○向新構想企業社承租物品後,並 未歸還物品以換回其所質押之證件,反而逕向戶政事務所謊 報遺失身分證,再於109年8月3日掛失補發當天即向天佑公 司承租物品,並以甫經補發之證件作為質押物,所為行徑已 屬可疑。又被告2人欲承租附表一編號24所示物品,大可由 被告庚○○於109年8月1日統一向天佑公司承租即可,何須由 被告2人分次遠赴台北向天佑公司承租,反而徒增時間及交 通支出之耗費,且被告丁○○明知被告庚○○於109年8月1日已 向天佑公司承租「APPLE IPAD PRO」平板電腦1台、「APPLE IPAD 2代筆」1支,倘其確有意歸還或欲續租,大可於同年 月3日再次前往天佑公司承租物品時,一併歸還該等物品或 簽約續租,卻捨此不為,甚至還於驗收單上留存不實之任職 公司聯絡資料,使天佑公司無法與被告丁○○取得聯繫,縱使 被告丁○○有留存其個人門號,經證人鄭圭芳撥打後亦未獲接 聽,此等舉措均與常情有違,並在在顯示被告2人主觀上應 無返還附表一編號24所示物品之意思。又被告丁○○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對於所承租之物品負擔保管責任, 並應遵期返還,豈有將物品有無歸還一事均推諉予被告庚○○ ,而全然置身事外之理,且倘若被告丁○○果真相信被告庚○○ 有將承租物歸還予天佑公司,何以其未向天佑公司直接索回 遭質押之證件,反而於109年10月7日又再次向戶政事務所辦 理身分證之掛失補發,此有被告丁○○之身分證掛失補發紀錄 可參(見同前頁),益徵被告丁○○於行為時即已知悉被告庚○○ 欲變賣上開租賃物品,至為灼然。被告丁○○辯稱其完全不知 情云云,顯無可信。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25部分:
  查被告2人曾於108年10月至109年3月間,陸續向D○○借款共6 1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陳麗琴證稱於109年2月 、3月間,因被告2人債務累累,為免遭連累,始要求被告2 人搬離,另被告2人亦自陳於案發期間並無收入,已如前述 ,再參酌被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 字卷五第29-36頁),確實可見被告2人於109年、110年間, 除被告丁○○有一筆2613元之薪資所得外,渠等之名下均查無 任何收入及資產,被告2人顯無資力償還向D○○所借貸之61萬 元甚明;再者,被告2人迄今均未靠己力償還D○○該筆61萬元 之借款,亦從未向D○○商談延期或分期清償之事,甚至完全 拒不見面,亦未讀取、回覆D○○所傳送之訊息,而僅由陳麗



琴為被告2人代為清償39萬元等節,業據證人D○○證述明確( 見訴字卷四第467-477頁),則倘若被告2人果有還款之真意 ,理應依其所能盡力還款(如每月依其等之能力給付數百元 至數千元不等之還款),並主動聯繫D○○協調延緩清償之期 限,然被告2人竟於長達2年多之時間,音訊全無而未與D○○ 聯繫,顯見被告2人於借款之際,自始即無還款之意思,當 屬明確。是以,被告2人既無還款之資力與真意,卻仍於上 開期間陸續向D○○誆稱欲借款61萬元,使D○○陷於錯誤,而同 意交付或轉匯61萬元予被告2人,此舉自應該當刑法詐欺取 財罪無訛。至於被告丁○○雖辯稱關於還款事宜均由被告庚○○ 處理云云,然被告丁○○既有共同出名向D○○借款,理應連帶 負擔還款之責,自不能對還款事宜均置之不理、推諉不知, 是其所辯,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既已知悉被告庚○○上開三角詐欺、假租 賃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之犯罪手法,卻仍同意提供其手機 門號與通訊軟體帳號、交易網站會員帳號予被告庚○○使用, 並共同出名假意向天佑公司承租物品,及共同出名假意向D○ ○借款,自足認其與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 1、13至17、21、24、25所示之各該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是其所辯均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8、12至13、16至2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9、1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6、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10、24至2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丁○○就附表一 編號1、3至5、8、13、15至17、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一編號9、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1 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 號10、24至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關於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被告2人所詐得者乃係免於清 償債務之利益,以及扣除用於給付債務之金額後,所剩之餘 款部分(此部分為財物),故屬同時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財 物,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而基於法條競合



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故應屬詐欺取財 之行為,併此敘明。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1056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 第488號、第49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3151、4071、5403號、110年度偵字第349號、第116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13、16、25至26所 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於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51、4071、540 3號、110年度偵字第3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指稱被告丁○○詐 欺被害人天○○部分,雖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然此部分 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此部 分判決無罪而有就該部分退併辦之問題,毋庸再予退回,另 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8、12至13、16至2 3部分所為,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3至5、8、13、15 至17、21部分所為,公訴意旨認為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詐欺取財罪,惟被告2人所取得者為免於支付買賣價金或借 款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尚非有形體之財物,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之論罪,尚有未合,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得利與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係規定在同一條項,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又關於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6、10、14、25所 為,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6、10、14、25所為,公訴意 旨認為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已 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變更僅涉及詐欺取財 罪之加重要件減縮,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經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被告2人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訴字卷二第349頁、 訴字卷四第40、465頁、訴字卷五第241頁),給予其等辯論 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部分, 乃係被告2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提供手機門 號、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LINE帳號「江」、臉書帳號「江 小匠」、「Jiang Zhen Yi」予被告庚○○使用,被告庚○○再 以之作為詐欺工具,而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行詐 術,進而騙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就附表一編號24、25 部分,則係由被告2人共同以假承租真變賣、假意向人借款 之方式,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是渠等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1、13 至17、21、24、25部分所為,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編號1 5部分,被告庚○○業經前案判刑確定,詳後述)。四、被告2人係基於接續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附



表一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D○○實施詐欺,被告庚○○係基於接 續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 被害人趙陳儀實施詐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以,追加起訴 意旨認為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應構成數罪,容有違 誤,併此敘明。  
五、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6部分所犯25罪;被告 丁○○就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24、25部 分所犯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庚○○雖稱請依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2人所詐騙之 被害人甚多,所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並非輕微,且僅與少 部分之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 犯行及主觀惡性程度,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 各項量刑事由,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而以上開方式詐取各被 害人之財物,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本案被害人人數 眾多,損失之金額非低,渠等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庚 ○○坦承犯行,及被告丁○○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又考量 被告2人已與辰○○、辛○○、鄧志峰子○○調解或和解成立, 並已賠償黃○○辰○○、辛○○、鄧志峰子○○之損失,惟尚未 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 解程序筆錄、被告丁○○提出之銀行轉帳明細、和解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三第165-171、247-249 頁、訴字卷四第125-129、135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各自所獲之利益, 暨被告庚○○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藥品、洋酒業務,經濟 狀況勉持,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目前由父母及被告 丁○○、岳母陳麗琴在照顧,且其中一名子女有發展遲緩之情 形;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商、美編,經濟狀 況不佳,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且其中一名子女有發 展遲緩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五第288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編號2、6、10、14、24、26所示,



並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雖均辯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手機僅為渠 等日常生活所用,而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觀諸扣案物品 目錄表所載及扣案物照片所示(見偵30692卷一第341、401頁 ),可知被告丁○○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之手機門號內含0000 -000000號SIM卡1枚,故足認該手機即為被告丁○○提供予被 告庚○○作為違犯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所 示犯行之用無訛;又被告庚○○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之手機 ,經數位採證後,成功擷取出被告庚○○向附表一所示部分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對話紀錄,及其向證人宇○○、卯○○訂購商品 、向鄭人鄭圭芳租用物品之對話紀錄,此有扣案手機之勘驗 資料附卷可參(見偵30692卷一第461-467、469-481、483-49 9、、501-661頁),自足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 亦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爰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項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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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