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童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568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74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 仍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而為以下行為: ㈠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月15日16時27分許至同日17時51分許,由丙○○以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己○○於同日18時許,在臺 中市○○區○○○0號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丙○○,並 收取丙○○給付之500元現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2月9日19時46分許至同日21時29分許,由丙○○以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丙○○即前往己○○位在臺中市○○區○○ 路○○巷00號住處,由己○○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2包予丙○○,並收取丙○○給付之2000元現金(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㈢己○○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0年3月21日13時47分許至同 日18時38分許,由丙○○先以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戊○○再於同日19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己○ ○即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由己○○無償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及戊○○施用(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㈥)。嗣經警於110年5月5日上午6時5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己○○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再 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己○○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共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作 為證據,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110年1月15日、11 0年2月9日都是我是跟丙○○一起去跟阿猴拿,我不承認販賣 ,我是幫助丙○○施用;110年3月21日這次我否認,我有跟丙 ○○見面,但丙○○是找我講我被通緝,管區在找我的事情云云 (見本院卷第43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 在審理中已明確說他不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的認 知是請被告去向阿猴來買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僅構成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雖然證人丙○○於審理中所述與其於警詢、 偵訊時所述不符,但因證人丙○○當時好幾天沒睡覺,精神狀 況不佳,應以證人丙○○審理中所述為準;另110年3月21日這 次被告所為應僅構成轉讓毒品,請就被告認罪部分從輕量刑 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 000於110年1月15日16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丙○○稱他打
了這通電話跟你聯絡之後,到你家去跟你買5百元安非他 命,有無此事?)有。1月15日他的確有跟我買5百元安非 他命,但地點我忘記到底是在哪裡。」等語(見110偵156 88卷第233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月1 5日這通電話是我要向「童斌」購買安非他命的聯絡電話 ,這次是我於110年1月15日16時27分,我騎機車載我姑丈 到「童斌」位於烏日區山頂巷53號住處內與「童斌」碰面 ,我拿500元現金交給「童斌」,「童斌」拿1小包安非他 命給我(不清楚重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交易有 成交。」、「(問:你有無施用上述你所說向己○○所購買 之安非他命毒品?用後的感覺是否為安非他命毒品?)有 ,是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110偵15688卷第125-126 頁);以及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0年1月15日16 時27分至17時51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用戊○○的電話打給被 告,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這次我有買到安非他命,我 們在聯絡完之後,我騎機車過去全家找他,這間全家離他 家100公尺左右,是在成功嶺3號門那邊,我是在當天下午 6點左右到的,我到的時候,他已經在那邊等我,我這次 跟他買了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10偵15688卷第220頁 )相符。另證人丙○○於110年1月15日17時43分,使用其姑 丈即證人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被告稱: 「喂,老大阿」、「弄個5包(本院按:證人丙○○證稱此 處應係指『5百』,而非『5包』,詳如後述)來好不好」等語 ,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書及附表(見110偵15688卷第327-334頁)、本院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查,復經證人丙○○於偵訊 及審理時證稱:對話裡我應該不是跟他說用5包,應該是 說要5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110偵15688卷第2 20頁,本院卷第348-349頁),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 一㈠所載時、地,販賣並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證人丙○○,並向證人丙○○收取價金500元。 2.證人丙○○於審理中經具結後雖翻異前詞,證稱:110年1月 15日17時51分我打電話給被告後,我是到全家跟被告碰面 ,戊○○沒有一起去,我到全家後,阿猴也在那裡,被告也 有到全家,我到全家是要拿前面一通電話講的500元甲基 安非他命,是阿猴把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把500 元交給阿猴,被告自己也有找阿猴,他們自己約的,前一 通電話被告跟我說他沒空等一下我自己來,他的意思是叫 我自己去找阿猴,阿猴應該是被告約過來的,我警詢跟偵
訊講說是跟被告買的,是我講錯了,因為我警詢時已經3 、4天沒睡覺了,因為我吸食了好幾天安非他命等語(見 本院卷第345、347-351頁)。惟查,證人丙○○於警詢時已 明確證稱:「(問:綽號『童斌』每次販賣毒品給你時,都 獨自一人或有其他人?係使用何交通工具?)每次都是他 自己一人賣毒品給我,他都騎機車,我只知道他機車號碼 後3碼是479號。」等語(見110偵15688卷第124頁),於 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問:除了跟黑仔購買安非他命, 你還有跟誰買過安非他命?)己○○。」等語(見110偵156 88卷第219頁),可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從未提過 向阿猴購買毒品之事,甚至明確證稱每次都是被告一人販 賣毒品給證人丙○○,則證人丙○○於審理中改口證稱係向阿 猴拿毒品、價金交給阿猴云云,不足採信。又警方於110 年5月5日詢問證人丙○○時,曾詢問其:「(問:你現在精 神狀況是否正常?警方詢問你時有無對你刑求、恐嚇、脅 迫?)正常。沒有。」等語(見110偵15688卷第136頁) ,堪認證人丙○○於警詢時並無精神狀況不正常之情事,且 依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之回答內容,均能具體切中 警方或檢察官詢問之問題進行回答,益徵證人丙○○於警詢 及偵訊時並無精神異常而無法陳述之情形,是證人丙○○於 審理中翻異前詞,並將警偵所述一概以講錯了而予以否認 ,無非係為維護被告,自無可採。
3.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 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無償交易毒品之理。而被告與證人丙○○並無親屬關係 ,若非被告能從中獲取利益,實難想像被告何以願意甘冒 有期徒刑10年以上重罪風險,多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丙○○,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4.綜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 0000000於110年2月9日19時46分至21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這四通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是否為你向己○○購買毒品 之聯絡電話?交易過程為何?雙方如何前往交易地點?該 次交易有無成交?)這通電話是我要向「童斌」購買安非 他命的聯絡電話,這次是我於110年2月9日21時29分許, 我騎機車到「童斌」位於烏日區山頂巷53號處處內與「童 斌」碰面,我拿新臺幣2000元現金給「童斌」,「童斌」 拿2小包安非他命給我(不清楚重量),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這次交易有成交。」、「(問:你有無施用上述你所 說向己○○所購買之安非他命毒品?用後的感覺是否為安非 他命毒品?)有,是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110偵156 88卷第130頁);以及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0年 2月9日19時46分至21時29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用戊○○的手 機打給被告,是要向他買安非他命,這次我跟他買了2千 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是我騎機車過去己○○山頂巷住處找他 購買的,我有把錢給他,他也有給我安非他命等語(見11 0偵15688卷第221頁)。另證人戊○○於110年2月9日19時46 分許,使用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由證人戊○○ 與被告講話,之後即由證人丙○○與被告講電話,並向被告 稱「老大在等你耶」,被告則回「好啦等一下就來」等語 ;復於同日20時41分,亦係由證人戊○○先打電話給被告, 對話過程中換證人丙○○與被告講電話,並向被告稱「老大 ,還是這一趟我過去,嘿阿…不然人家那個?」,被告回 覆內容錄音則聽不清楚,接著被告向證人丙○○稱「…沒有 那個,我打一下電話,應該要過來了,再半個鐘頭」;證 人丙○○於同日21時29分,又使用其姑丈戊○○上開行動電話 ,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並向被告稱「喂,我過去找 你,怎麼會鑰匙插著?人咧?」,被告則回稱「我鑰匙插 在機車上阿?」,證人丙○○又回「嘿阿」,被告回「我人 出來了,等一下馬上就回去」,證人丙○○又回「我過去厝 那裡比較快,不然人家在那裡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76-179頁)在卷可查,而證人丙○○於審理 中亦具結證稱:從「老大在等你耶」這句開始是我跟被告 對話,前面是戊○○跟被告對話,我這句話的意思是在等被 告載我去找阿猴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再半個鐘頭」 是指說阿猴要半個多鐘頭才會到,我問被告「還是這一趟 我過去,不然人家那個」是指我朋友在家裡等我拿甲基安 非他命,我問被告「我過去找你,怎麼會鑰匙插著」,是
我有去被告家裡但他不在,後來我先回我家等,後來是去 被告家,阿猴也有去被告家,我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 是跟被告一起合資跟阿猴購買,毒品是我跟被告共同拿的 ,錢我交給被告,阿猴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55-360頁),堪認證人丙○○確實曾於110年2月9日在 被告住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堪信證人丙○○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稱其於110年2月9日,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錢有交給被告,被告也有給其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屬實(至證人丙○○審理中雖改口稱其是與被告合資向 阿猴購買,毒品是由阿猴交付云云,則為本院所不採,理 由詳如後述)。
2.證人丙○○於審理中經具結後雖翻異前詞,證稱:110年2月 9日阿猴也有去被告家,我是跟被告一起合資跟阿猴購買 ,毒品是我跟被告共同拿的,錢我交給被告,阿猴把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云云。然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從未提過 向阿猴購買毒品之事,甚至明確證稱每次都是被告一人販 賣毒品給證人丙○○,業如前述,則證人丙○○於審理中改口 證稱係與被告合資向阿猴拿毒品云云,實不足採。而證人 丙○○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之回答內容,均能具體針對警方或 檢察官詢問之問題進行回答,並無精神異常而無法陳述之 情形,亦據說明如前,自堪認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堪可採信。
3.被告並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償交 易毒品之理,理由同前所述,是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4.綜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證人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10年3月21日16時46分,我 打給被告,是我叫他去找管區,同日18時38分,我跟被告 說「老大,你有跟他約了嗎」,被告說「過兩天啦沒關係 」,我問被告說「那裡有嗎」,被告回「你要做什麼」, 我說「用一些過來,這裡沒多少了,你趕緊用一些過來, 聽懂我嗎」,這是我叫被告用一些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後 來被告有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吃,當時我跟戊○○住在 隔壁,後來被告是到我那裡,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請我 ,我沒有付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3-365頁),核 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110年3月21日19時52分之通訊 監察錄音時,被告供稱:這天是跟管區約好隔天早上要去 丙○○那邊,因為管區要帶我去開庭,當天晚上我有去丙○○
跟戊○○家,但我只有帶我自己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去施 用,我應該有拿給丙○○施用,沒有分給戊○○施用,但我現 在也不記得了,我沒有跟他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於110年3月21日19時52分許 ,有前往證人丙○○住處,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丙○○ 施用,自堪認定。
2.而依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0年3月21日這次戊○○ 有拿到安非他命,也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110偵15688 卷第223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 10年3月21日19時52分許,與被告通話完後,沒多久他就 到臺中市○○區○○○路000號,拿安非他命給丙○○,丙○○有將 拿到的安非他命給我吸食兩口,一邊鼻孔一口,共兩口而 已,結果我整夜就睡不著了等語(見110偵15688卷第253 、273頁),堪認證人戊○○亦有施用被告無償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
3.綜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丙○○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4.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次被告並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 是由證人丙○○、戊○○各出資500元,合資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 固均證稱:這次是我跟戊○○合資的,我們各出500元向被 告買1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110偵15688卷第134-135、2 23頁)。然證人丙○○於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證稱:這次沒 有付錢給被告,是他請我甲基安非他命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65頁)。而證人戊○○於偵訊時雖坦承曾拿500元給證人 丙○○,但否認有與證人丙○○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見110偵15688卷第636頁),且證人戊○○就究竟有無與 證人丙○○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偵審供述前 後反覆(見110偵15688卷第253、273頁,本院卷第378-37 9頁),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補強佐證本次為有償販賣。 是就被告此次究竟是有償販賣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丙○○、戊○○,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應認被告係構成轉讓禁藥罪,此部分由本院變更起訴 法條(詳如後述)。
㈣至辯護人雖傳訊證人丁○○,待證事項為被告與證人丙○○係合 資購買毒品。然依照證人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10年1月 至3月間,我跟丙○○沒有住在一起,我是109年間跟丙○○同住 ,我記得我有跟丙○○合資向被告購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 具體時間不記得了,但是是在我跟丙○○同住的期間等語(見 本院卷第383-384頁),堪認證人丁○○於本案期間(即110年
1月至3月間),並未與證人丙○○有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則 其證述內容即與本案無關,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又按行為 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對象亦非懷孕婦女、未成年人或混 和二種以上毒品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列加重情形,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43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㈤,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㈥,為同 一事實之案件,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應係構成轉讓禁藥犯行,已如前 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 ,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 見本院卷第434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9月、6月、8月、9月、8月、11月、6月確定,並以10 4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 7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其假釋嗣 經撤銷,入監執行所餘殘刑10月又1日,於109年6月1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上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針對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踐行辯論程序,堪認被 告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經參酌其於上揭各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犯行, 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各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自 白販賣毒品,其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 等供述內容,須令人足以辨識被告具有肯認其有販賣毒品 事實之意思,始具有自白效力。而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 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 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 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 倘僅供述毒品種類、金額、時間、地點,但否認有販賣毒 品營利之意圖,既無從辨識其供述是否有肯認販賣毒品之 意思,仍不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固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見110偵15688卷第55頁,本院卷 第12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110年 1月15日這次我跟丙○○一起去跟阿猴拿,我不承認販賣 ,承認幫助丙○○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堪認 其對於販賣意圖、交付毒品等構成要件之重要之點,並 未予以供認,依照上開說明,自不能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已自白。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審均係否認,自不符合 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時 雖供承其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丙○○(見本院卷 第229頁),此部分固堪認被告於審理中就轉讓禁藥之
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自白,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則均否 認曾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事實(見110偵1 5688卷第61、234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亦 不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為使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已修正明文規定被 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刑之適 用,被告本案並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本院認不宜再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否則,如 對符合偵審自白之被告,因其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認其減輕後之刑度已無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 對不符合偵審自白之被告,卻因其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反而認縱量處法定刑所 定之最輕刑度仍屬過重而予以酌減其刑,不僅對符合偵審 自白之被告量刑失衡,違反量刑之公平性,且無異使法院 得以此種方式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法 目的,自非妥適,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 ,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實無可取。又考量本案 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人數非廣,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所 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 節有間,另本案雖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然其量刑仍宜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最低法定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被告除坦承曾於110年3月 21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外(詳如前述),就 其餘犯行均否認,從輕量刑之空間有限,兼衡其學經歷、家 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434-43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證人丙○○、戊○○聯 繫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427頁)。是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應依前 揭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2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6月5日 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0偵15688卷第325頁)。然被告供稱 該物為其自己施用毒品所剩(見本院卷第427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0年1月31日15時21分許,丙○○以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後,被告即前往臺中市○○區○○○0號門附近之某小吃部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 並收取丙○○給付之1000元現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
㈡於110年2月1日18時38分許,丙○○以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後,被告即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現住處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並
收取丙○○給付之500元現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㈢於110年3月8日14時42分許至同日17時14分許,丙○○以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丙○○即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 ○○路○○巷00號住處,由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並收取丙○○給付之1000元現金(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 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 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 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 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丙○○、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通訊監察 譯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嫌,辯稱:110年1月31日這次我只是跟丙○○去吃東西,11 0年2月1日這次我後來沒有跟丙○○見面,110年3月8日這次我 也沒有跟丙○○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證人丙○○前後所述不一,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 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丙○○於偵訊時雖證稱:110年1月31日15時21分至17時0分 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我打給己○○,我要約他在成功嶺 3號門那邊的小吃部吃東西,順便要跟他買安非他命,這次 我有跟他買到500元(警詢時則稱是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
語(見110偵15688卷第128、221頁)。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 ,被告辯稱:我確實有於110年1月31日跟丙○○見面,但我只 是去跟丙○○吃東西,並沒有拿毒品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頁)。而依照被告與證人丙○○於110年1月31日15時21分 至17時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丙○○該次通話中僅提及要 被告出來吃東西,並未提及任何足以辨明其二人欲進行毒品 交易之內容,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可否作為被告此次被訴事實 之補強證據,即有可疑,且證人丙○○就該次究竟是買500元 或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警詢及偵訊所述亦有不一,則 此部分既僅有證人丙○○之單一指證,欠缺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依照上開說明,尚難逕認被告110年1月31日部分之犯行。 ㈡證人丙○○於偵訊時雖證稱:110年2月1日18時38分通訊監察譯 文,這是我用戊○○的手機打給被告,這次是他騎機車拿來我 家給我,但是我忘記是跟他買500元還是1000元的安非他命 ,這次我確實有跟他拿到安非他命等語(見110偵15688卷第 221頁),然證人丙○○於警詢時則證稱:110年2月1日這通電 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聯絡電話,這次是我於110 年2月1日18時38分,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這次沒有交易 完成,因為被告這次沒有安非他命毒品賣我等語(見110偵1 5688卷第129頁),是證人丙○○就110年2月1日究竟有無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