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宜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鐘智群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凱妮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1733號、第11735號、第11771號、第174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鐘智群犯如附表一編號7.「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
彭凱妮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松宜、鐘智群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陳松宜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 以下之行為:
㈠陳松宜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通訊軟體LINE,與 鍾強光、吳宗霖、鄭右賜、彭凱妮、鐘智群等人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1.、2.、4.、5.、6.、8.、9.、12.所示時間、地 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鍾強光、鄭右賜、鐘智群,於 附表一編號3.、10.、11.、1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宗霖、彭凱妮、鐘智群等人。 ㈡鐘智群與陳松宜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松宜先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右賜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後,陳松 宜再指示鐘智群前往交付毒品,鐘智群即於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由鐘智群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鄭右 賜,並向鄭右賜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 ㈢陳松宜明知大麻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民國109年3月下旬某日,以不詳 之方式取得大麻1小包。
㈣嗣經警於110年3月30日17時2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前停車場處,拘提陳松宜到案,並在其身上及使用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8包(含袋共重2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含袋共重11.9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袋共 重0.41公克)、4萬1,200元現金、手機1支、電子磅秤等物 。警另於3月31日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 市北屯區敦富二街大城建設建案工地前,對鐘智群執行搜索 ,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共重0.28公 克)、手機1支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就本件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陳松宜 、鐘智群、彭凱妮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56、354頁) ,另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松宜、鐘智群、 彭凱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 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宜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庭、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案(見偵11733卷二第355至362頁 ,本院卷一第122、254至255頁,本院卷二第204、339、364 頁,本院卷三第37、56頁);被告鐘智群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733卷一第389至 407頁,偵11733卷二第339至344頁,本院卷一第255頁,本 院卷二第340、364頁,本院卷三第37、56頁),核與證人鍾 強光、吳宗霖、鄭右賜、賴志昌、陳昌助警詢供述與偵查中 證述相符(見偵11733卷一第111至125及偵11733卷二第69至 72頁、偵11733卷一第175至182及偵11733卷二第247至251頁 、偵11771卷第141至183及偵11733卷二第187至193頁、偵11 733卷二第257至273及319至323頁、偵11733卷二第439至449 及453至455頁),亦與證人何平和偵查中供述一致(見偵11 733卷二第349至352頁),並有對陳松宜於110年3月30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停車場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 證物照片、對陳松宜於110年3月30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1樓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證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鍾強光指認、吳宗霖指認、鄭右賜指認、彭凱妮 指認、鐘智群指認、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鍾強光、代號O00000000、鍾強光通訊監察譯文、鍾強光手 機中被告陳松宜為聯絡人之截圖、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吳宗霖、代號C00000000、吳宗霖通訊監察譯文、吳宗 霖指認交易地點GOOGLE街景圖、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鄭右賜、代號P00000000、鄭右賜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彭凱 妮、代號S00000000、彭凱妮通訊監察譯文、彭凱妮提供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對鐘智群於110年3月31日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3樓之2執行搜索:本院110年聲搜字452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鐘智群、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鐘智群、代號S00000000、鐘智 群通訊監察譯文、鐘智群手機LINE翻拍照片、鐘智群毒品案 現場查獲證物照片、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照片-鐘智 群(見偵11733卷一第67至68及71至72、69、103、75至78、 79、105、127至131、183至187、267至277、345至349、409 至413、149、151至153、171、203、217至218、219、293、 295至300、361、363、365至367、377、415、417至423、42 5、439、441、443至445、447、463、469至473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志昌指認、陳松宜指認、車號0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賴志昌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松宜 與賴志昌交易毒品蒐證照片、鄭右賜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保字第8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4日調 科壹字第11023004860號鑑定書(見偵11733卷二第275至281 、395至405、303、305、307至309、311至315、419至423、 429至435、465至467頁)、彭凱妮與鐘智群向陳松宜購毒案 蒐證照片、對彭凱妮於110年3月3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3樓之2執行搜索: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52號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見偵11735卷第85至9 3、95、97至100頁)、鄭右賜指認與被告陳松宜交易毒品地 點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538號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 保字第95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年 12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02號鑑驗書及扣案毒品照片(見偵 11771卷第219至235、303、307、309、313至315頁)、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松宜、代號S00000000、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照片-陳松宜、本院110年聲監字 第39號通訊監察書、110年聲監續字第122號通訊監察書、11 0年聲監續字第213號通訊監察書、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偵辦 陳松宜販毒案蒐證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7448卷 一第189、197至199、223至225、227至228、229、231至281 、283至29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代號S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年15
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112號鑑驗書、110年4年20日草療鑑字 第1100400113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 字第206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 管字第2068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安保字第612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偵17448卷二第241、243、245、257、259、261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管字 第1538號、110年度保管字第2067號、110年度保管字第2068 號、110年度安保字第612號、110年度毒保字第80號、110年 度毒保字第95號、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0 年度院安保字第153號、110年度院保字第794號、110年度院 保字第792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2日 中市警刑五字第1100028352號函暨上手陳○助相關卷證1份( 見本院卷一第11、13及169、15及177、17及183、19至21、2 3、175至176及189、195、199、203、315至326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監保字第8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本院110年度院監保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111年1月3日和警分偵字第1100031730號函暨員警 職務報告等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1年1月5日 溪警分偵字第110002761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7 月13日彰檢原溫111偵7943字第11190302070號函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129、147、225至243及247至2 65、245、311頁)。就自被告陳松宜處扣案之18包白色粉末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煙草1包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86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1 1733卷二第465至467頁),再自被告陳松宜處扣案之晶體4 包,經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112號鑑 驗書、110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113號鑑驗書附卷為 據(見偵17448卷二第243、245頁),另自被告鐘智群處扣 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出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02 號鑑驗書附卷供參(見偵11771卷第313頁),上開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陳松宜、鐘智群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 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陳松宜、鐘智群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 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 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 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 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陳松宜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鐘智群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屬重罪,而被告陳松宜、鐘智群與購買 毒品之鍾強光、吳宗霖、鄭右賜、彭凱妮等人並非至親,復 有金錢交易等情,且被告陳松宜亦自承本件13次販賣毒品賺 的是量差,因為都是朋友,每次都賺不到1次的量(見本院 卷一第122頁),至於要鐘智群幫忙賣,並未另外拿錢給他 ,而是如海洛因有多出來,鐘智群就會自己拿去用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頁),顯然被告陳松宜、鐘智群於毒品買賣 之過程係從中獲利,並非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足見被告 陳松宜、鐘智群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松宜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鐘智群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松宜就附表一編號1.、2.、4.、5.、6.、8.、9.、1 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陳松宜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松宜就 附表一編號3.、10.、11.、13.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松宜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陳松宜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陳松宜、鐘智群就 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松宜、鐘智群因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本件附表一編號7.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係由被告 陳松宜先與鄭右賜聯繫,再指示被告鐘智群與鄭右賜進行交 付毒品與收取2,000元款項事宜,並當場完成交易。是就上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陳松宜與鐘智群,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陳松宜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查被告陳松宜曾因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分別判處①有期徒刑4月(2次)、5月、3月、3月、4 月確定,②有期徒刑3月、4月、5月、8月、4月、6月確定, 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①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業於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 ;被告鐘智群前因竊盜、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與其前施用毒 品案件之殘刑11月1日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陳松宜、鐘智群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陳松宜、鐘智 群2人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後案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實具有一定惡性,顯見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陳松宜、鐘智群2人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 陳松宜、鐘智群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㈤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審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松宜就本案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13.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庭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11733卷二第355至 362頁,本院卷一第122、254至255頁,本院卷二第204、364 頁,本院卷三第37、56頁),被告鐘智群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11733卷二第339至344 頁,本院卷一第255頁,本院卷二第340、364頁,本院卷三 第37、56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 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 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 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 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查被告陳松宜於偵查中供稱:伊的毒品來源係跟施玉樹與陳 昌助買的,他們是分開各自賣的,3月2日有去彰化埔鹽鄉跟 施玉樹買海洛因7萬元,當時去萊爾富領錢時還跟人發生車 禍,伊有報案三聯單,那次伊領3萬多元,是用向弟弟借的 郵局帳戶提領的。另2月8日與陳昌助之對話內容,那次伊有 買2錢安非他命及2錢海洛因,總共7萬6千元左右,安非他命 1錢約5、6千元,海洛因1錢約1萬6千元到1萬7千元,是在陳 昌助的住處即東光園路那裡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他 本人與伊交易等語(見偵11733卷第410至411頁)。本院為 此分別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詢問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乙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0年8月2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00028352 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陳昌助相關卷證,稱該隊於110年4 月19日執行搜索未查獲相關販毒事證,且上手陳昌助表示未 販毒給陳松宜等;另陳松宜供述於110年3月2日15時許與上 手「施玉樹」(57年1月14日;Z000000000)在萊爾富旁(彰
化縣埔鹽店,彰化縣○○鄉○○路000號一樓233號)交易毒品, 經調閱監視器,該超商店外未裝設監視器;另執行蒐證,目 前未查獲施男涉嫌販賣毒品事證。緣此,本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溯源資訊不足,迫使警方在查緝上屢遇瓶頸,無法突破 ,難以向上追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至236頁)。另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111年1月3日和警分偵字第1100031730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及證人調查筆錄,稱該分局於110年9月 3日接獲告發人陳松宜之刑事陳述告發狀,據陳民表示渠之 毒品來源係住在彰化縣埔鹽鄉的施玉樹所購買,並供述蔣屹 修及賴慶文等人可證明,調查情形如下:經該分局詢據證人 蔣屹修表示,只有在陳松宜所供述發生車禍前後,有與陳松 宜一起到彰化縣埔鹽鄉的一處便利商店,惟渠只有在車上等 候,並没有看到陳松宜去找何人做何事,且陳松宜也沒有說 。另詢據證人賴慶文表示,並不認識陳松宜及施玉樹等人, 也沒有向施玉樹購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65頁 )。另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11年1月5日溪警分偵字第1 100027610號函,稱該分局偵查隊於110年10月1日派員至臺 中戒治所詢問被告陳松宜向毒品上手購買毒品事宜,惟該毒 品上手生性狡猾,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不一,仍需時間實施 跟監蒐證等偵查手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另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7月13日彰檢原溫111偵7943字第111 90302070號函,稱被告陳松宜確實在該署偵辦被告施玉樹販 賣毒品案件中指證曾於110年2月8日至16日期間向施玉樹購 買毒品,惟施玉樹案件之查獲,係因另有證人指證,並非源 自陳松宜之情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是本件並無 因被告陳松宜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狀未必盡同,對 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程度非一,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
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法定最輕本刑之 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陳松宜所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共有9次 ,然販賣之對象集中於鍾強光2次,每次1小包、各2,000元 ,鄭右賜6次,其中5次為1小包、各2,000元,1次為1小包1, 000元,鐘智群1次1小包2,000元,而被告鐘智群共同販賣1 次予鄭右賜,1小包2,000元,其等所為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毒梟而言,對 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其販賣毒品之 所得亦非鉅額,且被告陳松宜、鐘智群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主、客觀之惡性,尚非能認與前開長期、大量 販賣毒品者等同而視。觀諸被告陳松宜、鐘智群2人本件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本院認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均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確可憫恕, 爰就被告陳松宜、鐘智群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4.綜上,被告陳松宜、鐘智群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 ,被告陳松宜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鐘智群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 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陳松宜並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實應嚴加非難。然考量被告陳松宜、鐘智群犯 後坦承犯行,其中陳松宜販毒所得共24,500元,其販賣毒品 之對象集中於5人,而被告鐘智群僅有1次販賣行為;兼衡被 告陳松宜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與兩個弟弟 、家是在開宮廟、1個弟弟是台電外包人員、另一個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7頁 ),被告鐘智群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離異、在 臺中擔任保全、每月收入2萬7,000元、經濟狀況尚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 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陳松宜所犯附表一編號1.、2.、 4.至9.、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共9次,就附表一編號3.、10.、11.、13.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其級毒品罪共4次 ,出售毒品之對象有部分相同,且均為罪質同一之罪,犯罪 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 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自被告
陳松宜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18包(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毒保字第8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18.所示之 物,見偵11733卷二第419至423頁,即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經鑑驗結果:送驗碎塊狀檢品6包(原編號1.至6.)經 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31公克 (驗餘淨重15.27公克,空包裝總重1.44公克),純度86.70 %,純質淨重13.27公克;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2包(原編號 7.至18.)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重2.88公克(驗餘淨重2.86公克,空包裝總重2.64公克), 純度45.17%,純質淨重1.30公克;另送驗煙草檢品1包(原 編號20.)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18 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8 60號鑑定書在卷供參(見偵11733卷二第465至467頁);另 自被告鐘智群處扣案之海洛因1包(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毒保字第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11 771卷第309頁,即本院卷一第23頁),送驗數量0.0371公克 (淨重)送驗數量0.0291公克(淨重),經檢出結果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2日草療 鑑字第1100400002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偵11771卷第313頁 );再自被告陳松宜處扣案之晶體4包(即本院110年度安保 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總毛重12.03公克,送檢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20. ),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淨重11.06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總純質淨重10.9521公克,經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2637公 克,純度99%,純質淨重3.2311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0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112號鑑驗書、110 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113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偵1 7448卷二第243、245頁)。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 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 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 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
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 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就上開扣案毒品,於各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9.)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3.50公克(驗餘淨重 3.45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因經檢驗並無毒品成分, 是此部分物品自無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陳松宜係使用扣案I phone6S手機1支(即本院 110年度院保字第79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見本 院卷一第199頁),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使用,另扣案分裝袋1 組、電子磅秤1個(即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794號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2.、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係作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