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10年度,4號
TCDM,110,智訴,4,2022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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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米特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漢賓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漢忠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參 與 人 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夢婷
參 與 人 新北門大藥局


代 表 人 楊勝義
參 與 人 皇杰藥局


代 表 人 賴文煌
參 與 人 林憲政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7606號、第31673號、第32845號、110年度偵字第50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漢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史米特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非法製造、販賣醫療器材罪, 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捌拾萬元。
三、黃漢忠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8-1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史米特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1-5-1、 1-7、1-8、2-3、5-2-1至5-2-32、5-6-1至5-6-3、6-1-1至6 -1-13、6-2-1至6-2-16、6-7-20至6-7-22、6-7-24、6-10、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 貳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3-1、11-13 至11-1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新北門大藥局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4-5-1所示之物均 沒收。
七、皇杰藥局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漢忠係史米特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漢賓國際有限公司,設 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於民國109年12月10 日變更名稱,以下均稱史米特公司)之負責人。緣109年間 ,新冠肺炎疫情在國際間肆虐,黃漢忠見市場上醫療用口罩 供不應求、利潤頗豐,乃向合法醫療用口罩製造商台灣優紙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紙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號:衛 部醫器製壹字第006208號,製造業藥商許可證號:彰縣藥製 字第6137021111號)負責人許嘉芬陸續購買該公司些許醫療 用口罩以博取其信任,並藉此取得台灣優紙公司之製造醫療 器材許可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及醫用口罩試驗報告等資 料影本,再佯與許嘉芬洽談委託台灣優紙公司代工醫療用口 罩事宜,從中瞭解該公司生產流程、上下游關係及其產業環 境,計畫自行籌組生產線。而黃漢忠明知醫療用口罩係醫療 器材,需取得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 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始能製造,然史米特公司並未取得 相關製造許可證,且台灣優紙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黃漢忠使 用該公司名義製造醫療用口罩、醫療用口罩包裝盒,亦未同 意或授權黃漢忠基於行銷之目的,在同一商品(含包裝容器 )使用相同於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淨呼 吸」圖樣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指定使用於醫療用口 罩,及註冊號數:00000000,指定使用於衛生口罩),詎黃 漢忠竟對外佯稱漢賓公司係台灣優紙公司之協力廠商或合作 廠商,台灣優紙公司並有在汐止設廠,其有能力提供並販售 台灣優紙公司生產之醫療用口罩,並於同年6月起,陸續向 豪優企業有限公司訂購製造口罩機台,向鉅淇生技有限公司 等廠商訂購不織布、熔噴布、鼻樑條、耳帶、包邊條等製造 醫療用口罩原料,復於109年8月間,承租新北市○○區○○○路0 00號1樓及8樓並設立醫療用口罩製造工廠及倉庫,以便仿製



台灣優紙公司醫療用口罩(下稱仿冒口罩),並先後為下列 犯行:
(一)緣揚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周麗 香)實際負責人羅永忠於109年7月間,因其客戶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要求供應醫療用口罩,透 過友人蕭妤真介紹,得知黃漢忠對外自稱係台灣優紙公司 供應商之訊息,便於109年7月7日透過不知情之蕭妤真安 排,與黃漢忠商談簽約事宜,黃漢忠即基於詐欺取財、非 法製造醫療器材及銷售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於當 日洽談時提供台灣優紙公司製造之醫療用盒裝口罩當作樣 本予羅永忠,以此方式佯稱其所提供之產品係台灣優紙公 司出產之醫療用口罩,復提供台灣優紙公司製造醫療器材 許可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台灣優紙公司生產之醫療 用口罩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出具之醫療用口罩 試驗報告,藉以取信於羅永忠,致羅永忠陷於錯誤,誤認 黃漢忠提供之口罩係台灣優紙公司生產之醫療用口罩,而 與黃漢忠代表之史米特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史米 特公司供應平面裸包醫療口罩120萬片,每片新臺幣(下 同)4.8元,黃漢忠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史米特公 司之機具、原料,擅自製造仿冒口罩,並先後出貨仿冒口 罩42萬9900片(起訴書誤認為45萬9900片)、台灣優紙公 司所生產正品口罩4萬片予揚振公司(均不含口罩包裝盒 ),揚振公司再轉交全聯公司使用。羅永忠則委請其公司 會計,於109年7月8日,在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8樓之8辦公室內,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172萬8000元至 黃漢忠所指定、由史米特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二)黃漢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製造醫療器 材、銷售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及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10 9年8月中旬,透過不知情之蕭誠佯仲介,與合康生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公司)負責人何夢婷商談供應台灣優 紙公司生產之醫療用口罩事宜,致何夢婷陷於錯誤,同意 向黃漢忠購買醫療用口罩,且因合康公司要求銷售者需有 銷售醫療器材之許可證黃漢忠為執行史米特公司業務, 遂借用嘉彩有限公司(下稱嘉彩公司)之名義,於109年8 月12日與合康公司簽訂買買契約書,約定以嘉彩公司名義 供應「台灣優紙平面醫療防護口罩」100萬片,每片5元, 嗣黃漢忠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史米特公司之機具、 原料,擅自製造仿冒口罩,另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廠商印製 標示台灣優紙公司為製造商,其上並印有「淨呼吸」圖樣



之「台灣優紙醫療防護口罩」彩色動物圖樣口罩包裝盒( 下稱仿冒口罩包裝盒),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先後出貨仿 冒口罩共3萬9200片予合康公司,黃漢忠於109年9月3日出 貨時,一併交付外放之仿冒口罩包裝盒予合康公司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台灣優紙公司、合康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 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合康公司則於109年8月14日匯款 50萬元至系爭帳戶。
(三)黃漢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製造醫療器 材、銷售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及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10 9年8月中旬,向十方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十方匯公 司)負責人蔡夢桓佯稱,已放置8至10座口罩製造機臺在 台灣優紙公司生產云云,致蔡夢桓陷於錯誤,誤信黃漢忠 能合法取得台灣優紙公司生產之醫用口罩,於同年8月17 日與黃漢忠代表之史米特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史 米特公司供應「台灣優紙平面醫療衛署盒裝口罩」30萬片 ,每片4.2元之合約,嗣黃漢忠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 用史米特公司之機具、原料,擅自製造仿冒口罩,另委託 不知情之不詳廠商印製仿冒口罩包裝盒,而偽造私文書後 ,再先後出貨仿冒口罩4萬5000片、台灣優紙公司所生產 正品口罩5000片予十方匯公司,黃漢忠於109年8月20日、 109年8月31日出貨時,一併交付外放之仿冒口罩包裝盒予 十方匯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灣優紙公司、十方匯 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十方匯公司 則於109年8月17日匯款40萬元之訂金至系爭帳戶,另於10 9年8月31日匯款20萬9986元(起訴書誤認為21萬元,漏未 扣除手續費14元),合計給付60萬9986元(起訴書誤認為 61萬元)予史米特公司。
(四)黃漢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製造醫療器 材、銷售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及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10 9年8月11日,透過不知情之蕭誠佯湯凱茹仲介,與新北 門大藥局藥助洪芳亮接洽,佯稱自己係台灣優紙公司之協 力廠商,可販售大量台灣優紙公司生產之醫療用口罩云云 ,並出示台灣優紙公司生產之醫療用口罩暨紙盒以取信洪 芳亮,致洪芳亮陷於錯誤,代表新北門大藥局黃漢忠代 表之史米特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史米特公司供應 「台灣優紙平面醫療衛署盒裝口罩」100萬片,每片4.7元 ,洪芳亮再透過友人林憲政與光復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光 復公司)負責人廖宏仁協議拆分該100萬片合約(新北門 大藥局30萬片、光復公司70萬片),嗣黃漢忠即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使用史米特公司之機具、原料,擅自製造仿冒



口罩,另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廠商印製仿冒口罩包裝盒,而 偽造私文書後,再陸續交付口罩5萬片予新北門大藥局、 口罩18萬片予光復公司(其中22萬5000片為仿冒口罩,50 00片為台灣優紙公司之正品口罩),光復公司再將口罩6 萬片轉售予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皇杰藥局,而 黃漢忠於109年8月28日、29日出貨時,一併交付外放之仿 冒口罩包裝盒予新北門大藥局、光復公司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台灣優紙公司、新北門大藥局、光復公司及主管機 關對於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新北門大藥局及光復公司 則先後支付141萬元訂金及95萬5000元貨款,共計236萬50 00元予史米特公司(109年8月11日簽約時給付現金41萬元 ,109年8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109年8月28日 給付現金23萬5000元,109年8月31日匯款72萬元至系爭帳 戶)。
二、黃漢忠明知其未獲台灣優紙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委託不知情之健豪印刷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豪公司),在健豪公司位於臺中市 ○○區○○○路0號之臺中精科廠工廠內,印製標示台灣優紙公司 為製造商之「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台灣N95醫用專業防護 口罩」口罩包裝盒1000個(其上並無「淨呼吸」圖樣),而 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台灣優紙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醫療 器材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民眾反應在皇杰藥局購買到仿冒之台灣優紙公司醫療用 口罩,經調查局立案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向台灣優紙公司負責人許嘉芬 查證上開民眾購得之口罩確屬仿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於民 國109年9月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史米特公司位在臺 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辦公室、黃漢忠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1至1-8、2-1至2-6所示之物,並在史米特公司之辦公 室查悉仿冒口罩出貨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8 樓,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官對上開2處所逕行搜索,分別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5-1-1至5-9、6-1-1至6-10所示之物;另在皇 杰藥局、新北門大藥局、揚振公司倉庫及營業處所、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合康公司扣得附表二編號3-1 至3-3、4-1至4-6、7-1至7-2、8-1、9-1至9-3、10-1、11-1 至11-18所示之物(扣押時地及受執行人詳見附表二),始 查悉上情。
四、案經台灣優紙公司、揚振公司、合康公司、新北門大藥局告 訴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兼史米特公司代表人黃漢忠(下稱被告黃漢忠)、辯護人 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漢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2、339、440至442頁、卷二第114 至115頁),核與證人許嘉芬、賴菁秀皇杰藥局實際負責 人)、洪芳亮汪福能(健豪公司經理)、羅永忠廖宏仁蕭誠佯蔡夢桓湯凱茹許芳毓全聯公司法務人員) 、蕭妤真、潘春杏(合康公司採購人員)於調查局詢問、檢 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許 嘉芬部分,見他7184號卷第5至9、35至37、41至42、305至3 06頁;賴菁秀部分,見他7184號卷第43至52、55至58頁,洪 芳亮部分,見他7184號卷第69至78、93至100頁、偵31673號 卷第31至32頁;汪福能部分,見他7184號卷第125至128、14 3至145頁;羅永忠部分,見他7184號卷第149至155、175至1 79頁、本院卷一第432至440頁;廖宏仁部分,見他7184號卷 第183至190、207至212頁;蕭誠佯部分,見他7184號卷第21 5至222、239至249頁;蔡夢桓部分,見他7184號卷第261至2 67、285至288頁;湯凱茹部分,見他7184號卷第311至313頁 、偵27606號卷一第407至412頁;許芳毓部分,見偵27606號 卷一第127至132頁;蕭妤真部分,見偵27606號卷一第159至 164、173至176頁;潘春杏部分,見偵27606號卷一第179至1 83、195至197頁),並有以下書證附卷可稽:①調查站至皇 杰藥局購買偽造之台灣優紙公司口罩及外盒照片、台灣優紙 公司提供自家製造醫療口罩及外盒照片、被告黃漢忠於通訊 軟體LINE內之照片、偽造之台灣優紙公司口罩及外盒說明、 台灣優紙公司與皇杰藥局間之電子郵件、台灣優紙公司客戶 應收對帳明細表、臺中地檢署109年9月8日實施逕行搜索指 揮書、新北門大藥局與史米特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新北門 大藥局出貨紀錄、「優紙口罩組」LINE對話紀錄、健豪公司 口罩盒組版打樣確認單、健豪公司客戶交易紀錄一覽表、羅



永忠與蕭小姐、被告黃漢忠全聯公司副理、游青樺間之LI NE對話紀錄、揚振公司與史米特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 口罩照片、揚振公司匯款172萬8000元予史米特公司之匯款 紀錄、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全日交通有 限公司運費簽單、羅永忠與被告黃漢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 皇杰公司統一發票、全日交通有限公司名片、廖宏仁與洪芳 亮間之LINE對話紀錄、廖宏仁賴菁秀間之LINE對話紀錄、 蕭誠佯提出之「優紙口罩組」LINE對話紀錄、蕭誠佯與湯凱 茹間之LINE對話紀錄、十方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十方匯公司與史米特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十方匯公司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回條2份、史米特公司出貨予 十方匯公司之口罩及外盒照片、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 所109年10月22日紡所檢字第1091083010號函(見他7184號 卷第11至15、21至25、67至68、79至82、85至90、103至123 、131至140、159至171、191至204、231至235、253至255、 269、273至276、280至284、315至331頁),②合康公司之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嘉彩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合康公司與嘉彩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合 康公司提出之遠東國際銀行匯款資料、進貨單、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8436號卷第7 至19、22至25頁),③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本院109年9月16日中院麟刑亨1 09急搜31字第1090077469號函(見逕搜12號卷第9至17、19 至27、31頁),④廠商進貨口罩流向表、台灣優紙公司發票 品名表、調查官石育典出具之逕行搜索報告、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扣現場照片6張、台灣優紙公司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 醫療器材許可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全聯公司口罩進貨 單、向揚振公司購買口罩之統一發票、全聯公司轉帳予揚振 公司之交易明細、供應全聯公司醫用口罩樣本照片2張、羅 永忠提出之與全聯公司副理劉美蓁間之LINE對話紀錄、蕭妤 真與「Eirca」間之LINE對話紀錄、潘春杏與何夢婷間之LIN E對話紀錄、合康公司購買口罩進貨單、庫存查詢資料、調 撥單明細、合康公司提出之口罩及外盒照片、109年9月28日 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及附表、保管證明書(含附表)、扣押 物品照片、「優紙口罩組」LINE對話紀錄、仿冒口罩數量統 計表出貨紀錄(見偵27606號卷一第27至31、35、49至71、1 05至110、135至158、171至172、185至188、191至194、249



至254、307至317、357至397、415至431頁),⑤搜索及扣押 委託保管切結書、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 處分命令(見偵27606號卷二第7至17、25至67頁),⑥系爭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845號卷第47 至63頁),⑦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商 標註冊證(淨呼吸圖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111年2月11日調振法字第11175507500號函及 函附扣押物清單、內容物說明、扣押物品照片、史米特公司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門大藥局之營業登記資料 、皇杰藥局之營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181 至199、253至283、409、417至419頁),⑧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1月9日調振法字第11175562070號 函及函附扣押物清單及內容物統計表、111年11月9日會勘紀 錄2份、行政院衛生署96年11月2日衛署藥字第0960046051號 函(見本院卷二第35至43、61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3-1 、1-5-1、1-7、1-8、2-3、2-5、3-1至3-3、4-1至4-6、5-1 -1至5-9、6-1-1至6-10、7-1至7-2、8-1、9-1至9-3-2、10- 1、11-1至11-18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黃漢忠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黃漢忠行為後,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之醫療器材管 理法全文於110年5月1日施行生效,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 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 ,且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63條之立法理由分別述明 :「一、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 器材因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查其技術文件,始核 發許可證,爰此類產品與適用登錄制度產品之管理密度不 同,第25條第2項爰規定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違反者應 處刑事罰。二、明知為第1項之不法產品,而有販賣、供 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 致該等不法產品得以流通,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 虞,爰於第2項規定處刑事罰。 」、「參考藥事法第87條



規定,明定處罰自然人及法人之兩罰規定。惟基於無責任 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 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 為承擔刑事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甚明,爰 具體個案上,需視法人是否已盡監督之責而課以刑事責任 。」可見藥事法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為新舊法關係。 2.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 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 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 規定處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則規定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 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 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二法 規定之最重主刑相同,惟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 有選科主刑,較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無選科主刑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新法即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黃漢忠論處。
3.藥事法第87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 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 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3條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 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而被告史米 特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黃漢忠涉犯之藥事法第84條第1、2 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之罪,其罰金刑均為 1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史米特公司無論依藥事法第87 條規定或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科以罰金,均為1億 元以下之罰金,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史米特公司之情 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規定對被告史米特公司科以罰金。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 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而非法 輸入(或製造)醫療器材行為與販賣非法輸入(或製造)



醫療器材行為,依其性質、結果,顯非當然包含在販賣非 法輸入(或製造)醫療器材之範圍內,兩者既為不同之犯 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自難論以高度、低度行為 之吸收關係;是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 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得從一 重論處;否則,即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2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判決參照)。(三)又按「商標之使用,係指以行銷為目的,商標之使用,指 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 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 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商標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同法第95條所指之使用,應參酌上開第5條之規定, 從寬解釋,包括生產製造並加以販賣之情形。而商標法第 97條所指之犯罪行為人,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係以明知 「他人」所為之同法第95條商品者為前提,已限縮為觸犯 同法第95條以外之人。是某甲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將相同於告訴人之商標使用在其產品上,並加以販賣, 應逕依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處斷,並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司法院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第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四)再按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 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 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 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 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判 決參照)。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 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 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準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 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漢忠就犯罪事實 一(二)至(四)委託不詳廠商生產之仿冒口罩包裝盒, 及就犯罪事實二委託健豪公司生產之「台灣優紙企業有限 公司台灣N95醫用專業防護口罩」,均載明該等口罩係由 台灣優紙公司所製造,即係以文字表示係以台灣優紙公司 名義所作成之口罩包裝盒,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刑法規定



之準私文書無疑,並足生損害台灣優紙公司及主管機關對 於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至 (四)委託他人生產之仿冒口罩包裝盒復交付予口罩購買 者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口罩購買者。
(五)是核被告黃漢忠所為:
  1.被告黃漢忠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醫療器材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 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 1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 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 害商標權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認 被告黃漢忠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 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 時業已告知被告黃漢忠可能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 1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2.被告黃漢忠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於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黃漢忠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及犯罪事 實二部分,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廠商及健豪公司製造 仿冒口罩包裝盒及「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台灣N95醫用 專業防護口罩」,為間接正犯。
  4.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黃漢忠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 所示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口罩)犯行,必須先非法 製造醫療器材,以及冒用台灣優紙公司名義製造侵害商標 權之口罩包裝盒(犯罪事實一(一)未涉及仿冒口罩包裝 盒),再將之販賣交付予他人以實現詐欺取財之目的,犯



罪目的乃屬單一,且其組合數個犯罪行為來逐步達成犯罪 目的,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黃漢 忠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及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非法製造 醫療器材罪、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及侵害商標權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5.被告黃漢忠所犯上開1次詐欺取財罪、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1次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應予 分論併罰。
  6.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黃漢忠涉犯販賣非 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惟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業 己記載被告黃漢忠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之行為,堪認 此部分犯行業據起訴,本院並已告知被告黃漢忠可能涉犯 上開罪名,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二第74頁 ),是本院自得審究此部分犯行,併此敘明。
(六)被告史米特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黃漢忠執行業務犯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之非法製造、販賣醫療器 材罪,依同法第63條規定,應以被告黃漢忠所犯罪名及次 數為準,對被告史米特公司科以罰金。起訴書認應依藥事 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史米特公司科以罰金,亦有誤會,惟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史 米特公司可能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科以罰金,保 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黃漢忠正值青 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經營商業,竟趁新冠肺炎 疫情蔓延時為上開犯行,非僅損害各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且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 不該,而各次犯行之獲利程度高低有別;(二)被告黃漢忠 為專科畢業、目前為史米特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普通(見 本院卷二第11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黃 漢忠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已偕同被告史米特公司與 被害人揚振公司、合康公司、十方匯公司、新北門大藥局、 台灣優紙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同意給付揚振公司172 萬8000元(應於110年11月15日前全數給付完畢)、合康公



司88萬元(應於111年4月29日前全數給付完畢)、十方匯公 司77萬元(當場給付完畢)、新北門大藥局260萬元(和解 時已給付52萬元,其餘208萬元約定由新北門大藥局向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拍賣變得之208萬元),迄今已實際賠償揚 振公司116萬0480元、十方匯公司77萬元、新北門大藥局52 萬元、合康公司59萬5000元,有和解書3份、本院110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768號、第1474號調解程序筆錄、揚振公司及 合康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 137至141、219至220、212至222、327至328頁),蔡夢桓羅永忠楊勝義新北門大藥局負責人)、洪芳亮、台灣優 紙公司均具狀撤回告訴(見偵27606號卷二第69、71、83頁 ,本院卷一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漢忠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以2000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史米特公司依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3條規定,以被告黃漢忠所犯罪名及次數為準,各科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漢忠之利益請求本 院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惟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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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方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慶資產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淇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