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224號
TCDM,110,易,2224,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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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寧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寧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朱寧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在臺中市某處,受友人高雅惠之 託代為將高雅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送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未切實將本案小客車送修,並惡意違規使用該車,致警察 機關寄發道路交通違規舉發單予高雅惠,且積欠停車費、高 速公路通行費,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屬於高雅惠 所有之本案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留供己用,甚且對於高雅 惠於110年2月12日發訊息限期於同年2月14日歸還車輛乙情 ,置若罔聞。嗣於高雅惠提告後檢察官偵查中,仍敷衍搪塞 未歸還本案小客車,迄至111年3月18日經警員尋獲該車始通 知高雅惠領回。
二、案經高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寧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於偵查中辯稱:2 月12日我生日當天我手機是真的遺失,高雅惠中間還有傳很 多訊息我沒有看到,後面是手機換了,我在手機不見同時我 在網路上買了二手一模一樣的手機,我真的沒有侵占的意思 等語。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辯稱:高雅惠跟我提告時,車子 就不在我這邊,我最後接觸本案小客車的時間點要看手機才 知道,我之後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本案小 客車我是放在臺中的私人停車場,我請洪亞迪停在東興路與 復興路交岔口的停車場,111年1月10日我在台北馬偕開刀,



車子鑰匙我有請洪亞迪拿去給高雅惠,我沒有跟高雅惠說我 將車停在該處,是後來做筆錄時我才跟警察說我將車停在該 處,但沒有跟警察去該停車場找,是事後我自己去停車場確 認車子已經不在現場了;是偵查庭跟檢察官講車子停在東興 路跟復興路交岔口的停車場,我已經記不得是何時到現場去 確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88頁);本案小客車有實際 送修,109年8月17日、18日是送勝捷公司維修,板金是送其 他家公司,需再向車廠索取證明,車內電腦系統也有進行維 修,但無法提出證明,電腦系統維修是在109年9月17日、18 日之後的兩週送修,送修約2、3日就完成,板金是勝捷公司 維修後1個月左右就完成,之後就沒有做其他維修;維修完 畢後我有跟高雅惠借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43至444頁), 並提出109年9月17日、18日勝捷汽車有限公司修護單2紙為 憑(見本院卷第455、456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在臺中市某處,受告訴人高雅惠之託 代為將本案小客車送修,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向告訴人收 取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告訴人於110年2月12 日發訊息限期被告於同年2月14日歸還本案小客車,迄至111 年3月18日警員尋獲本案小客車,告訴人始領回本案小客車 ,期間被告並違規使用該車,致警察機關寄發道路交通違規 舉發單予告訴人,且積欠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 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1至414頁),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錄音譯文、本案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 第19、41至43、47至51、67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 1年6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55524號函暨檢附交通違規 紀錄、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6月15日新北裁管字第11 15389913號函暨檢附交通違規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111年7月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288號函暨附件 (見本院卷第265至267、269至274、301至308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高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時是開本 案小客車赴約,被告看到車子有刮傷,主動提議幫忙送修, 送哪維修他都沒有說,後來問他什麼時候會好,他說還沒, 還要等,之後有以通訊軟體催促過,見面1、2次時有問被告 ,他就說車子還沒好,我跟他說車子可不可以還給我,我自



己去處理,他就用威脅的,跟我說後車廂有東西;事後是警 察通知我去領回的,領回時原來車身的刮傷沒有處理,反而 更嚴重;110年2月12日我有發訊息給被告,被告就是都不已 讀,不理我,前半年聯繫得上,後面被告都不已讀,或讀了 不回;被告有跟我拿1萬5000元,說修車的,後來就沒有再 跟我要過錢,問修到哪個進度,都說還沒排到,不然就是可 以約他出來見面時,我說真的急需要用車,他也是不理我, 說他後面有藏什麼,我會怕;本案小客車從109年9月11日請 被告送修,到110年2月12日發訊息限期被告歸還期間,我有 跟被告確認車子到底好了沒,他都說還要排時間,因為生意 很好,答覆的意思是指根本還沒修,我有請他把車子還給我 ,要求他車子牽回來給我,但他都有用威脅性的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392至408頁),而明確證稱被告有允諾幫忙修復本 案小客車,並有支付1萬5000元修車費用,期間有要被告歸 還本案小客車,但被告都稱尚未修理好,遂於110年2月12日 發訊息通知被告限期歸還,最後是警察通知領回,領回時原 來應修復的刮傷尚未處理,且更嚴重,並提出其領回時所拍 攝之本案小客車照片26張(見本院卷第323至359頁)。由此 ,堪認證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其辯解均無可採,理由如下: 1、被告偵查中辯稱因手機遺失故未看到告訴人110年2月12日所 傳送之訊息,然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42頁),告訴人於該日下午8時45分傳送限期歸還本 案小客車之訊息顯示「已讀」,且被告於同日下午8時51分 即撥打語音電話通話26秒,倘被告未讀取上開訊息,何需隨 即與告訴人聯繫,顯見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
2、被告審理中辯稱有將本案小客車送修,並提出109年9月17日 、18日勝捷汽車有限公司修護單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455、 456頁)。然告訴人明確證稱本案小客車自109年9月11日請 被告送修,到110年2月12日發訊息限期歸還期間,被告根本 沒有修理,且111年3月18日領回本案小客車時,原本刮傷亦 未處理,業如前述,被告所辯顯與告訴人之證述迥異。另觀 之被告提出之修護單,紙張並無折痕,外觀不像109年9月17 日、18日所開立,反而像近日開立之新單據,且客戶簽收欄 亦空白無簽名,故其真實性即非無疑,無從認定被告有支付 此部分之費用;又倘若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小客車送修,此為 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其於告訴人詢問或本案偵查期間即可提 出為憑,甚或於本案審理期間及早提出,何需藉口拖延,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當庭提出,遑論被告於110年8月



27日檢察官訊問時,因其供稱本案小客車因聯絡不到告訴人 ,告訴人提告後就將車停在停車場,經檢察官訊問停放之時 間時,被告答稱本案小客車還沒有修好等語(見偵卷第86頁 ),而供稱當時本案小客車尚未維修完畢,所述與其於本院 審理期間所述歧異。是此項證據,既有前揭可疑之處,且與 被告自己之陳述不一,難信為真,而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自承有使用本案小客車,於本院審理時始稱本案小客車 109年11、12月即維修完畢,維修完畢後有向告訴人借用, 所以沒有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然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本案小客車交給被告只是為了把故障的地方修 好,單純就是送修,不是借被告使用,被告從來沒有開口提 過車子要借他使用,我是到罰單寄給我的時候才知道有人有 開出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8至410頁),而否決有被告 所指借用之情事,且若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小客車 ,理應謹慎使用,並自行繳交交通違規罰緩,豈有於110年1 、2月間經常因交通違規遭裁罰,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檢附之交通違規紀錄、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檢附之交通違 規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271至274頁),且未與 告訴人洽談清償積欠之罰鍰,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395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4、被告辯稱有請洪亞迪將本案小客車鑰匙拿給告訴人等語,然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定沒有一位叫洪亞迪的人曾經 拿過我車鑰匙去我家給我,被告也沒跟我講過這件事,他開 庭說叫人家把鑰匙放在我的機車裡面,可是我的機車都是停 在車庫,怎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而證稱並 無被告所指之事,且侵占罪為即成犯,縱被告有於其所指之 111年1月間委請洪亞迪歸還車鑰匙,亦屬事後有無歸還本案 小客車之問題,與被告有無成立犯罪無涉。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受託維修而持有本案小客車,未經告訴人 同意擅自使用本案小客車,且於告訴人限期歸還,仍拒不歸 還,甚至繼續使用本案小客車,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有使用本案小客車之侵占行為,堪 以認定,被告辯稱無侵占犯行,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被告前於108年12月2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中交簡字第2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 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 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 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託,代為將 本案小客車送修,而持有本案小客車,竟為圖自己不法所有 ,利用持有本案小客車之機會,予以侵占,擅自使用,且於 告訴人限期歸還時,置之不理,造成告訴人損害,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 行,藉口脫詞,多次選任辯護人後又予以解除委任,未積極 配合案件進行審理,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小客車業經 員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7 月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288號函檢附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8頁),依前揭說明,就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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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捷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