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111號
TCDM,110,原訴,111,20221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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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泓



巴上拔都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哲銘



林俊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翁仲緯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周定竑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4995、33055、34714、40337、40338、4035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0、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癸○○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癸○○(所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 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戊○○(涉案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均明知臺中市烏溪鳥嘴潭專用道路附近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渠等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 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癸○○、戊○○於 民國110年7月22、23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至該處巡繞,鎖定地處偏僻位在臺中市烏溪鳥嘴潭專 用道路附近之臺中市烏日區烏溪喀哩段芬園堤防3,360公尺 處土地(座標24.0000000、120.0000000,下稱本案土地A) 、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座標:24.0000000、120.00000 00,下稱本案土地B)作為傾倒地點,供渠等所聯繫到場之 曳引車傾倒廢棄物之用。戊○○、丙○○○、壬○○、庚○○、辛○○ 、己○○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 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為之,且渠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戊○○、丙○○○、壬○○、庚○○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由戊○○於110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聯繫丙○○○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 ,下稱C車)、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稱D車)、庚○○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稱E車 )至臺中市大肚區某處,以一立方米約新臺幣(下同)900 元計價載運費用,載運含破碎後紙類、鐵鋁材質拉環碎片、 塑膠碎片、麻布袋等一般廢棄物各1車次,丙○○○獲利2萬元 ;壬○○獲利3萬元。戊○○再駕駛B車帶領丙○○○等人至交流道 附近等待,並聯繫癸○○到場。癸○○於同日凌晨0時46時許,



駕駛A車引導丙○○○、壬○○所駕駛之C、D車至本案土地A傾倒2 車次,各車次獲得報酬2萬元;另引導庚○○所駕駛之E車至本 案土地B傾倒1車次,獲得報酬3萬元,戊○○則駕車在附近巡 視把風。事畢,癸○○交付5,000元予戊○○為報酬。 ㈡緣瑞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諭公司)承包中鹿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所承攬之臺北市日僑學校(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校舍新建工程中之拆除工程,瑞 諭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子○○於110年7月27日上午,因有清除 現場營建廢棄物之需求,遂委由辛○○派車到場清運廢棄物。 詎辛○○明知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己 ○○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辛○○與子○○談妥 清除處理費用6萬元後,聯繫己○○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子車,下稱F車)自臺北市日僑學校後門進場,裝載含廢木材 、藍色泡綿、廢塑膠、石膏板之營建廢棄物1車次約20立方 公尺後,辛○○亦抵達現場確認己○○之載運狀況,並應子○○要 求,由己○○填寫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交付子○○,再向 子○○收取6萬元,將其中1萬5,000元交付予己○○,其餘4萬5, 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己○○載運上開廢棄物離開後,於110 年7月29日聯繫癸○○,並於110年7月30日凌晨,駕駛F車與癸 ○○所駕駛之A車在國道六號草屯交流道下會合,由癸○○引導 前往傾倒地點,戊○○則駕駛B車在附近巡視把風己○○即於 同日凌晨3時2分許,沿烏溪芬園堤防道路駛至本案土地A傾 倒上開廢棄物。嗣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己○○沿原路駛出之 際,因轉角小路路徑過小,致所駕駛之車輛跌入坑洞。癸○○ 下車查看協助,惟因另有他事需提早離開,遂與戊○○相約在 堤防外之中投橋下會面,給予戊○○5,000元,指示戊○○聯繫 吊車為己○○處理善後。
二、嗣經濟部第三河川局人員於同日上午接獲通報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方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當場 逮捕己○○,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又警方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於110年10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對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編號9至11所示之物;至不知情之丁○○臺中市○○區○○街00號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至丙○○○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樓居所及桃園市○○區○○路0000巷0 00號對面空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 至壬○○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居所及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9至24所示之物。另於同 日下午1時45分許,徵得不知情之林秉蒼同意後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丙○○○、壬○○、庚○○、辛○○、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察詢問及 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 ,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 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 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 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 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己○○除於接受警詢時所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部 分,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之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 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 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有部分不一致,或因時間已久,部分 事實已經忘記等情形。經衡上開證人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就詢問內容,均能完整詳實陳 述;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 ,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均 係一問一答,出於自由意思,回答較為具體明確,又警詢時 ,並無來自被告辛○○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客觀 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辛○○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 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 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丙○○○、壬○○、庚○○、辛○○、己○○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逐項提示、 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6至94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壬○○、己○○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 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張永鈞曾明淵趙彥博、丁○○、李昱 慧、林秉蒼吳振銓黃美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 中隊110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 第59至63頁)各1份、110年7月30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境稽查紀錄表2份(偵一卷第73至79頁)、車牌號碼000-0 000、HBB-063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一卷第81、83頁 )、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一卷第87至89頁)、本 案土地A之現場蒐證照片36張、烏溪芬園堤防越堤道路監視 器畫面截圖10張、車牌號碼000-0000及HBB-0635之車行紀錄 (第117至119頁)、110年7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本 案土地A之空拍位置圖3張(偵一卷第91至127頁)、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191頁)、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通 報案件資訊各1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和川局現場勘查紀錄 及照片4張(偵一卷第237至245頁)、本案土地A之現場蒐證 照片22張(偵一卷第255至2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 引車行車軌跡及路口監視器畫面18張(偵一卷第335至34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車軌跡、路口監視器畫面 (偵一卷第349至355頁)、車牌號碼000-0000及HBB-0635之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一卷第361、365至367頁)各1份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偵一卷第377至384頁)、中投 公路之監視器畫面7張、己○○手機之通聯資料1份、涉案車輛 來回路線圖及說明照片30張(偵一卷第391至418頁)、監視 器畫面截圖11張(偵一卷第459至464頁)、己○○與辛○○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偵一卷第481至483頁)、涉案車輛 來回路線說明圖(偵一卷第485頁)、110年8月29日員警偵 查報告(偵二卷一第31至32頁)各1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現場蒐證 照片20張、路線圖1份(偵二卷一第83至125頁)、經濟部水 利署第三和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涉案車輛路線圖各1份( 偵二卷一第131至133頁)、涉案車輛路線圖照片50張、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來回路線圖1份(偵二卷一第143 至169頁)、涉案車輛來回之監視器畫面47張(偵二卷一第1 71至2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二卷一第21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二卷一第2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二卷一第25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二卷一第259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蒐證照片31張(偵二卷一第367至399頁)、癸○○之手機翻拍 畫面4張(偵二卷一第413至41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偵二卷一第451至452頁)、壬○○之收支 明細(偵二卷二第31頁)各1份、壬○○手機之翻拍畫面8張( 偵二卷二第73至76頁)、現場蒐證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12 張、路線圖1份(偵二卷二第119至131頁)、本院110年聲搜 字1314號搜索票及附件各3份(偵二卷二第163至165、175至 177、215至21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偵二 卷二第167至171、179至181、185、195至199、205至208、2 13、219至223、229至232、237頁)、癸○○手機之翻拍畫面9 張、丁○○手機之翻拍畫面14張、壬○○手機之翻拍畫面6張、 丙○○○手機之翻拍畫面15張(偵二卷二第283至311頁)、110 年1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二第327頁)、癸○○手 機之翻拍畫面4張(偵五卷第157至159頁)、110年7月30日 芬園堤防3360處現場照片6張(偵五卷第357頁)、彰化縣芬 園鄉烏溪嘉興段定位點廢棄物案件進出車輛列表(偵五卷第 369頁)、車牌號碼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五卷第 3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號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五卷第377至381頁)、110年9月1日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偵五卷第405至406 頁)、110年7月28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偵五卷第407至408頁)、壬○○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 稽查紀錄表、110年10月13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偵五卷第413至416頁)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E車至本案土地B,惟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自110年7月25日下 午2至3時起,我就駕駛E車跟著壬○○行進,壬○○去哪裡我就 去哪裡(偵五卷第224至225頁),我是因為要熟悉E車的性 能,所以開車跟在被告壬○○後面過去試車而已,沒有傾倒廢 棄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天是試車,因E車比較大, 被告只是去適應車況、路況,並跟被告壬○○到現場而已,並 無載運、傾倒廢棄物,也沒有任何犯罪所得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1.被告於110年7月26日凌晨0時46分許,駕駛E車跟隨在A車、C 車、D車之後至本案土地B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癸○○丙○○○、壬○○、證人林秉蒼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引之現場蒐證照片12張、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蒐證 照片31張、110年7月30日芬園堤防3360處現場照片6張、彰 化縣園鄉烏溪嘉興段定位點廢棄物案件進出車輛列表、E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可查,復經本院勘驗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E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B傾倒之 事實,業據癸○○於警詢中證稱:「(你委託車牌號碼000-00 00半拖車車牌 號碼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半拖車車牌 號碼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小後 方載運建築廢棄物至彰化縣○○市○巷段○○○○號堤防河川區域 傾倒是否屬實?)屬實」、「(你共引導幾台車輛傾倒?) 共4台 。110年7月26日有傾倒3台,7月30日傾倒1台」、「 (提示 110年10月13日現場稽查照片)編號5、6照片是110 年7月26日我帶領另外一台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半拖車車 牌號碼00-00載運塑膠廢料跟鋁箔廢料的傾倒地點,因為該 車車斗有加長所以我比較有印象」、「(為何曳引車車牌號 碼000-000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要傾倒在路旁?)因為該



車車斗比較長,無法倒退到坑洞那邊去傾倒」、「我叫他們 凌晨1、2點在國道6號舊正交流道下來往霧峰方向等我,然 後我就駕駛Q7-2729號自小客車前去引導他們,先帶領丙○○○ 跟綽號「小哲」的車輛由紅綠燈左轉直直走再右轉過烏溪橋 ,過一個紅綠燈再直走50公尺左右再右轉,然後右轉溪南路 走堤防道路路標74處進入河堤,再左轉沙石專用道直走到達 傾倒現場傾倒,並當場向每位司機收取新臺幣2-3萬元;隨 後再引導這2台車出堤防,之後我就返回舊正交流道再引導 另1台LAM-120(子車76-HQ)進入傾倒處傾倒,並當場向司 機收取新臺幣2萬元」等語(偵二卷一第339至342頁);於 偵查中證稱:「(26日當天情形?)我請戊○○聯絡「小哲」 ,丙○○○那邊我聯絡他,那天共3台車,戊○○聯絡了2台,我 聯絡1台,我是跟他們說這邊有地方可以傾倒」、「起先先 倒2台,1台2萬,他們最後聽我的話就去傾倒,倒完後我帶 他們出去,之後再帶第3台進來倒,第3台是我收3萬元。」 等語(偵二卷一第429頁)明確。細繹癸○○上開所述,就案 發之時間、地點、載運及傾倒廢棄物之過程,內容詳細完整 ,前後證言始末一貫,且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確 有其事,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內容。且其 所述之情節與前開現場蒐證照片、稽查紀錄及經本院勘驗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對照之下亦均吻合,足認其確係基於親 身經歷而為證述無疑。  
 3.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天我駕駛E車,本來要跟壬○○進 去烏嘴潭(烏日區喀哩段烏溪堤防3,360公尺處),後來因 為我的車輛比較長越堤道路我無法行驶,後來我又去外面 找另一個越堤道路進去,進去繞一繞也沒有碰到壬○○的車輛 等語(偵五卷第226頁),可見E車確因車身較長而無法與丙 ○○○、壬○○駕駛之C、D2車一同進入本案土地A。此與癸○○上 開所述及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癸○○聯繫我去該處傾 倒的,當時含我在內共有3台車在同一地點載運廢棄物,進 去傾倒地點後,有1台車進不去等語(偵二卷二第263頁)均 相符合,並無齟齬之處,益徵癸○○上開所述並非虛妄。又癸 ○○、丙○○○於偵訊中,均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 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 要,其等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駕駛E 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B傾倒之事實,既有前揭證人之證 述且與客觀情狀相符,自堪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雖執試車為由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果為 測試E車之性能及車況,理應自行規劃試車之路線及時程, 以便充分了解該車於不同路況、環境、時間之表現,並評估



本身於不同狀況之下調整、適應及駕馭該車之能力,被告自 述為職業砂石車司機(本院卷二第93頁),應具備專業駕駛 能力,豈有僅為試車而自案發前日下午2、3時起,即毫無任 何自主的跟隨欲載運廢棄物傾倒之壬○○,直至案發之凌晨時 分行至位處偏僻之本案土地B之理。是被告所稱試車之時機 、地點顯非適當而與常情有悖,其與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 事後企圖卸責之詞,要難憑採,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 ,駕駛E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B傾倒棄置無訛。  ㈢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介紹己○○至臺北市日僑學校 載運瑞諭公司之物品,惟矢口否認與己○○共同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辯稱:我只是受瑞諭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子○○之委 託幫他派車而已,我不知道要清運的是營建廢棄物,也不知 道己○○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當天也沒到現場 ,也沒有經手清運費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是單純應 子○○請託調派車輛,實際上載運何物品、或車輛是否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應由現場業主現場審查決定,被告並沒有實 際領有4萬5,000元仲介費用,清運費用6萬元是子○○直接交 付給己○○,而依照己○○所述報酬是1萬5,000元,但卻給付癸 ○○費用2萬元,等於是賠錢在做違法清除,與常理不符,應 認被告與己○○主觀沒有犯意聯絡,客觀也沒有行為分擔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1.己○○於如事實㈡所示時、地至臺北市日僑學校載運瑞諭公司 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A傾倒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明知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知子 ○○委託清運之物品為營建廢棄物,由被告與子○○談妥清除處 理費用6萬元後,聯繫己○○駕駛F車,於上開時、地裝載營建 廢棄物後,被告亦抵達現場確認己○○之載運狀況,並應子○○ 要求,由己○○填寫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交付子○○,再 向子○○收取6萬元,將其中1萬5,000元交付予己○○,其餘4萬 5,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等情,業據己○○於警詢中證稱:阿 偉(即辛○○)當天早上打LINE叫我,到達日 僑學校現場後 ,他才告訴我是廢棄物,我到現場他就叫我 開車進入學校 裡面載運,由挖土機挖掘上車斗,載運完之後我開車前往學 校後門對面榕樹下找辛○○,他給我三聯單,並教我填寫,之 後辛○○再付錢給我等語(偵一卷第426至427頁);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是辛○○叫我去日僑學校戴運廢棄物的,隨車證明 文件上的文字都是我寫的,該文件的單據是辛○○給我的,我 寫完後交給辛○○,我去日僑學校載運廢棄物獲得報酬1萬5,0 00元,是辛○○在現場外面的樹那邊交給我現金,不是現場負



責人給我的,辛○○知道我沒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等語(偵一 卷第222至22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車子任何人一 看就知道不是合法清運車輛,因為旁邊沒有噴引擎字號,一 看就知道不是,辛○○也知道我的車不是合法的清運車輛,他 當天也有看到我的車輛沒有許可證,也知道現場是營建廢棄 物,當天費用1萬5,000元是辛○○之前以LINE跟我講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463至472頁)明確。細繹己○○上開所述,就與被 告聯繫、載運廢棄物、文件填寫、費用之收取等過程,內容 詳細完整,前後證言始末一貫,且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 ,苟非確有其事,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內 容。且其所述之情節與前引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翻 拍照片1張、己○○與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 片12張、F車行車軌跡及路口監視器畫面18張、F車行車軌跡 、路口監視器畫面、F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一卷 第191、335至345、349至355、361、365至367頁)各1份對 照之下亦均吻合,足認其確係基於親身經歷而為證述無疑。   
 2.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前我有去日僑學校找過子○○聊 天,有去看一下拆除工程,現場有類似查獲現場遭傾倒廢木 材、廢藍色泡棉、廢塑膠、廢石膏板等營建事業廢棄物, 印象中己○○有來工地土頭載運土方,因為紅色車頭比較顯眼 ,所以我有印象等語(偵一卷第301至302頁);於偵查中自 承:己○○的公司有環保牌,但是他的車輛沒有標示,當天己 ○○先到場後,他載完要出來時,我工地在旁邊,我過去打個 招呼,問他這樣可以嗎,價錢這樣合理嗎,他說可以等語( 偵一卷第506至507頁)。可見被告確已明知己○○並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知子○○委託清運之物品為營建 廢棄物,當天亦曾抵達現場。此與己○○上開所述及子○○於警 詢中證稱:我有委託辛○○協助派車去日僑 學校載運拆除的 廢棄物等語(偵一卷第2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 知道現場的廢棄物是營建廢棄物,也知道必須要有許可證的 車輛清運等語(本院卷第454頁)均相符合,並無齟齬之處 ,益徵己○○上開所述並非虛妄。又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子○○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 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 要,其等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堪信為真實。另上開廢棄物 清理費用6萬元,係由被告與子○○談定,業經子○○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57頁),被告既受託派車載運 上開廢棄物,則由被告經手處理費用,並從中獲取相當之報 酬自屬合情合理。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6萬元均交



己○○,其中2,500元係運費、5萬7,500元係託由己○○交給 好名處理廠之處理費等語,然而己○○既係透過被告介紹而來 ,與子○○應無認識,難認子○○己○○有何等信任關係,而得 輕易交付高於運費數十倍之好名處理廠處理費予對方。況子 ○○又證稱:並無追蹤該5萬7,500元是否確實交予好名處理廠 等語,是其所為顯然過於輕率而悖於常情,此部分證述,即 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與己○○共犯如事實㈡所示犯行, 並因此獲得4萬5,000元報酬,應堪認定,其與辯護人前揭所 辯,均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辯護人雖辯稱己○○所述報酬是1萬5,000元,但卻給付癸○○費 用2萬元,等於是賠錢在做違法清除,與常理不符等語,惟 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車子也放在路邊放很多天 ,沒有辦法賺錢,我寧願賠錢下掉,我也要賺錢等語(本院 卷一第468頁),衡以己○○自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39分許 ,駕駛F車自臺北市日僑學校載運上開廢棄物,直至110年7 月29日聯繫癸○○,再於翌日(30日)凌晨3時2分許,傾倒於 本案土地A,前後期間已逾2日,而己○○既以司機為業,F車 則為其賺錢維生不可或缺之工具,其在損益得失衡量之下, 以賠錢了事之方式,換得F車得以繼續順利運作,避免因小 失大之決定,尚非難以理解。是己○○上開所述核與情理相符 ,自難據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辯護人上開所辯,容非 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復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 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 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 均非廢棄物清理業者,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其等於前揭時、地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A或本案土地B棄 置、傾倒之行為,揆緒前開說明,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丙○○○、壬○○、庚○○就事實 ㈠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辛○○、己○○就事實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所犯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率將營建廢棄物運往他人土地上棄置,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雖有不該,然其所清理之廢棄物數量非多,復非具 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將所棄置之廢棄物自行清除完成,有經濟部水利署



三河川局111年6月22日水三管字第111500254410號函及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58599號 函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5、399頁),堪認已展現 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任意 棄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卻未加以彌補而嚴重危害環境及他人 健康之情形尚屬有別,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 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己○○本件所 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 失之嚴苛。另被告丙○○○、壬○○固坦承犯行,惟均尚未清除 所棄置之廢棄物,綜觀其等犯罪之情節,殊難認另有特殊原 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爰 不予減輕其刑。至被告庚○○、辛○○始終否認犯行,本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核均無情輕法重情事,自無減輕其刑之必 要,附此敍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圖私利而任意載運、棄置一 般廢棄物,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 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庚○○、辛○○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 顯然毫無悔悟之意;被告丙○○○、壬○○、己○○犯後坦承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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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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