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隆名
張夫韓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隆名、張夫韓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隆名、張夫韓為父子,被告張隆名前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被告張夫韓 則為執業律師,2人對於刑法肇事逃逸罪及殺人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與法律適用,均知之甚詳。被告張隆名於民國107年3 月21日下午1時2分許,沿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由東往西方向 徒步行走,並於行經吉峰路與吉峰西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 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號誌指示,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違規 闖越紅燈而穿越馬路。適告訴人趙麒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峰東路(起訴書誤載為吉峰西路,應 予更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車身 右後側與被告張隆名發生碰撞,導致被告張隆名倒地,受有 左側臏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張隆名 明知當時告訴人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於被告張隆名 報警處理,迄救護車到場及被告張隆名乘坐救護車離去前, 告訴人均有在場陪同,現場並有多名告訴人之隨行友人、到 場員警及救護人員,均可佐證告訴人並無肇事後隨即離去之 情,顯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此外,告訴人與 被告張隆名並無怨隙舊仇,被告張隆名對上開車禍之發生係 因其違規闖越紅燈而穿越馬路所致,亦甚為明瞭,因此,告 訴人顯無將其殺害之動機或主觀犯意可言。況被告張隆名前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對於相關刑 事法律規定甚為精熟;而被告張夫韓為執業律師,對相關法 律之構成要件及適用,亦顯較一般人更為熟稔。詎料,被告 2人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張隆名委任被告張夫韓為告訴代理人,於107年4月23日向有 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肇事逃逸、殺人未遂、故意傷害及過 失傷害等罪嫌之告訴(嗣於108年1月21日,張隆名具狀表示 已於同月2日解除對張夫韓之委任,並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 罪嫌之自訴,詳下述)。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就上開肇事逃逸及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於108年5月20日以10 8年度偵字第123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張隆名聲請再議後 ,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8月23日以108年 度上聲議字第1705號駁回其再議;被告張隆名另委任被告張 夫韓為告訴代理人,就所申告之上開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復 經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而確定在案。而上開被告張隆名提告告訴人涉嫌故意 傷害及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告張隆名於偵查中,另行委任被 告張夫韓為自訴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自訴,經臺灣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規定停止偵查後,將案件移 送法院審理,經本院於109年3月30日以108年度自字第6號案 件判決告訴人無罪在案。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陳彥彣、吳勛凱、陳宏壹、楊朝欽、林裕淵、沈松賢、劉 孟穎、李榮明於偵訊之證述、被告張隆名107年4月23日刑事 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下稱前案告訴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 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110報案紀錄單、107 年5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7年8月17日函暨 所附張隆名之病歷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7年10月5日函及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2月22日函暨所附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被告張隆名之 人事資料、被告張夫韓之律師資格資料、臺中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2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75號處分書、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 103號刑事裁定、108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及被告2人之供述等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被 告張夫韓辯稱:本件誣告的前提就是事實不實,前案告訴狀 的罪名我是依照邏輯排列,替當事人爭取最大的合法利益及 訴訟權等語(本院卷一第148頁、第250頁),被告張隆名則辯 稱:我的意見同張夫韓意見(即本件誣告的前提就是事實不 實)等語(本院卷一第148頁)。經查:
㈠被告張隆名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下午1時2分許,沿臺中市霧 峰區吉峰路由東往西方向徒步行走,於行經吉峰路與吉峰西 路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吉峰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張隆名發生碰撞,導致被告張隆 名倒地,受有左側臏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嗣被告張隆名委任被告張夫韓為告訴代理人,於107年4月 23日向有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 提出肇事逃逸、殺人未遂、故意傷害及過失傷害等罪嫌之告 訴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彥彣、吳勛凱證述在案 (他第3310號卷第90頁第91頁反面、他第2156號卷第45頁至 第49頁),且有前案刑事告訴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 明書、被告張隆名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7年8 月17日函暨所附張隆名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他字第3310號 卷第1頁至第4頁反面、第14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5頁、 第37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第98頁至第115頁) ,且被告2人就上開車禍發生,被告張隆名因此受傷,嗣委 任被告張夫韓提起上開告訴等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49 頁、第250頁);另檢察官偵查後就肇事逃逸、殺人未遂部分 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駁回再議,被告復委任被告張夫韓為告訴代理人聲請交付審 判,經本院駁回聲請在案,另被告張隆名委任被告張夫韓為 自訴代理人,就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提起自訴,則經本院以
108年度自字第6號案件判決告訴人無罪在案等情,亦有前開 書類存卷可按,是前開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刑法誣告罪,所稱「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 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 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 ,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控告之人不 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所謂虛偽之陳 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 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 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 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 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誣告罪 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 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 上訴人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占提起自訴,所謂借米不 還,純為民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成犯罪,是其事實縱出 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號 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所虛構之 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立。 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未構成犯罪, 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 誣告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㈢關於申告殺人未遂罪行部分:
⒈前案刑事告訴狀就申告殺人未遂部分,記載告訴人基於殺人 與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利用機車衝撞徒步行經本案交岔路口 之被告張隆名,致被告張隆名雙腳騰空捲起在空中旋轉,最 終面部朝下撞擊地面而受傷,並提出亞洲大學附設醫院甲種 診斷證明書、被告張隆名傷勢照片為佐。且認為由承辦員警 陳宏壹到場所拍攝現場照片,現場道路並無煞車痕,而認為 告訴人於撞擊告訴人前並未煞車,即不能排除告訴人為了搶 快的動機不擇手段,具有對於被告張隆名受傷或死亡結果不 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並稱如認為有必要,聲請傳喚陳宏壹以
證實現場並無煞車痕一事,且聲請調取本案交岔路口各角度 之監視器影像,因告訴人撞擊被告張隆名左側而使其轉變行 進方向且在告訴人機車通過後墜落地面之過程均被監視錄影 器錄影清晰等語。
⒉被告張隆名按其主觀上所認知及親身體驗的經歷,認為其遭 告訴人撞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因而感受不安,認為告訴 人騎車撞擊之行為有造成其生命危險之想法,進而委由被告 張夫韓提起殺人未遂告訴,雖前案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有 誇大其詞,用字稍嫌聳動之處,惟在被告張隆名與告訴人間 確實有發生前述車禍的情況下,其等前開所主張被告張隆名 遭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而受傷等情節,並非全然憑空虛捏或 是全然無因。另被告2人仍有敘明其等依據,並請求調查相 關證人、保全證據,再前案刑事告訴狀就告訴人所涉罪名, 除傷害及殺人未遂外,亦有敘及:本案雖然被告張隆名主張 告訴人係故意犯罪,並提出相關事實及證據,但若檢察官不 採納告訴之意見,而仍認為過失,因已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 出告訴,檢察官可以直接起訴等語,是亦可認為被告2人並 未排除告訴人該當過失傷害罪名之可能,從而,足認被告2 人提告應存有判明是非曲直之目的,欲查明告訴人究竟有無 殺人未遂之故意,則是否可以其等申告殺人未遂之罪名,即 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必係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容屬有疑。 ㈣關於申告肇事逃逸罪行部分:
⒈前案刑事告訴狀就申告肇事逃逸部分記載,告訴人車輛已經 脫離現場,並且無論於撞擊被告張隆名前、時、後均無煞車 痕,可見告訴人於撞擊被告張隆名時仍未鬆開油門,未煞車 而使車輛脫離現場,主觀上已經可以認為具有逃逸之意,即 使因為在眾目睽睽之下,放棄逃逸而走回來探望告訴人,仍 無法卸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況且告訴人探望被告張隆名後並 沒有通知警察,所幸被告張隆名因頭部未受撞擊而意識清醒 自己用手機打110報案,所以如果檢察官認為告訴人撞擊被 告張隆名並非故意為之,就必須仔細審查告訴人是否該當肇 事逃逸罪之要件等語。
⒉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之結果,案發當時,告訴人機車 撞擊被告張隆名後,未立即停在被告張隆名倒地地點處,告 訴人係回頭發現被告張隆名倒地後,將機車停在本案交岔路 口旁統一超商左側路邊,再走回查看被告張隆名之情形;而 被告張隆名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01:48遭撞擊倒地後,持 續倒、趴在地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03:59告訴人第2 次返回被告張隆名倒地處查看時,被告張隆名始撐起上半身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464頁至第469頁、第481頁至第517頁)。是依前開勘驗結果 可知,告訴人機車停放地點距離被告張隆名倒地處有一段距 離,前案刑事告訴狀描述告訴人車輛脫離現場等語,即難認 純屬虛構、憑空臆測。另就前案刑事告訴狀指稱告訴人沒有 通知警察等語,而經檢察官調閱相關報案紀錄,被告張隆名 與告訴人均有打電話報警,此部分指訴雖與報案紀錄不符,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申告時已明知告訴人有報警 仍虛捏告訴人未報警之不實情節,再依被告張隆名於案發後 趴、倒在地約2分鐘之久,及其案發後受傷疼痛之身體狀況 ,難以期待被告張隆名注意告訴人一舉一動,加上其起身後 有自行報警,被告2人因而主觀上誤認、質疑告訴人未報警 ,非無可能,另於前案107年8月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 提示110報案紀錄,表示告訴人與被告張隆名均有報警後, 被告2人即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他字第3310號卷第86頁),由 是亦難認被告2人當初係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 虛構事實申告。
⒊又被告2人於前案中雖執告訴人機車有脫離現場,且肇事逃逸 為即成犯等節,為被告張隆名之訴訟利益,堅持申告肇事逃 逸罪名,而被告張夫韓當時具有執業律師身份,被告張隆名 則為退休員警,起訴意旨以此認為其等對於相關法律之構成 要件及適用,應較一般人更為熟稔、準確,然實際上是否如 此,尚非必然,且雖被告2人所認知與肇事逃逸相關法律規 定、現行實務見解未符,惟屬被告2人就法律認知所為之判 斷,揆諸前揭說明,與陳述虛偽事實仍不能等同視之。 ⒋此外,雖前案刑事告訴狀提及告訴人車輛脫離現場,然亦敘 及告訴人有返回探望被告張隆名,又被告張隆名於前案107 年8月7日偵訊時,證稱撞到後其坐起來,告訴人有走過來詢 問其有無怎樣,之後其報警,後來救護車來時,告訴人都還 在現場等語(他第3310號卷第85頁)。是被告2人從未虛捏告 訴人未留下可聯繫之資料、或未得被告張隆名同意,即逕自 拋下被告張隆名離開等足以構成肇事逃逸罪責之構成要件內 容,反而,透過前開記載與證述,足供認定告訴人有留待現 場直至救護車到場,換言之,依前案刑事告訴狀、被告張隆 名偵訊證述之事實內容,告訴人行為未符合刑法實務上肇事 逃逸罪中「逃逸」行為構成要件,則依一般有正常事理能力 之人,應能判斷認識告訴人無肇事逃逸之情形,在此情形下 ,被告2人提告告訴人肇事逃逸之行為,是否有使告訴人無 端蒙受肇事逃逸罪之追訴、審判甚至為刑事處分之危險?亦 有疑慮。
㈤公訴意旨另以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張隆名係未遵守交通號誌穿越馬路,告訴人應無故 意或過失傷害之主觀犯意。然車禍之發生雙方是否有過失, 係於前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案件偵查程序中,交由行車事故 鑑定會委員進行鑑定所得結果,是否能以事後鑑定所得結果 ,反推被告2人係虛構事實誣告,實非無疑。公訴意旨復以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1705號處分書、本院1 08年聲判103號裁定、本院108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證明被 告2人為達誣告目的,濫用司法程序追訴告訴人;以及被告2 人於本案前申告案件之相關書類,證明被告2人過往即濫行 興訟之事實。然提出刑事告訴、依法循相關程序救濟為人民 之權利,且難以要求告訴人申告時均具有高度法律素養及正 確之法律知識,是除有虛捏事實之情形外,實難以被告2人 屢提訴訟、屢經不起訴處分而認其等本案該當誣告之構成要 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固足證被告2人 確有對告訴人提出殺人未遂、肇事逃逸告訴,嗣經檢察官調 查後對告訴人予以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 2人有何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捏造事實之誣告行 為,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誣告犯行之確信,而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5頁 、第117頁、第135頁、第157頁、第159頁),惟本件係經本 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林煒容、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