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6號
PHDV,111,訴,86,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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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許林蕊
許玉善
許宥
許玉真
許玉玲
楊東花(即許晉榮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許馨云(即許晉榮之繼承人)

許筱彤(即許晉榮之繼承人)

許宗凱(即許晉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許進明及被告許林蕊、許玉善許宥蘭、許玉真許玉玲楊東花、許馨云許筱彤許宗凱應就被繼承人許興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許進明及被告許林蕊、許玉善許宥蘭、許玉真許玉玲楊東花、許馨云許筱彤許宗凱就被繼承人許興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許進明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 行名義,惟被代位人許進明迄今仍未清償債務。而被繼承人 許興頭身故後,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許進明及被告許林蕊、許玉善許宥 蘭、許玉真許玉玲、訴外人許晉榮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而許晉榮亦於民國108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東 花、許馨云許筱彤許宗凱,然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 被代位人許進明為遺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告許進明除前開繼承遺產外, 已無其他財產足敷原告之債權,原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許進明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未清償,經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又被繼承人許興頭身故後,遺有系爭遺產 ,由被代位人許進明及被告許林蕊、許玉善許宥蘭、許玉 真、許玉玲、訴外人許晉榮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許晉榮 亦於108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楊東花、許馨云許筱彤許宗凱為被告,然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被代位人許進 明為遺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且被代位人許進明除前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 財產足敷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4457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09122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許興頭、許晉榮之除戶及 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被告 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已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 產之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於訴訟中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代位人許進明積欠原告上述債務, 且並無所得,另被繼承人許興頭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是 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許進明請求被告 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 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準此,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許進明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本 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 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 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許進明及被告等人按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許進明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之辦理 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訴請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許進明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61.00 1分之1 2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69.00 4分之1 3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8.00 1分之1 4 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95.00 1分之1 5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23.00 1分之1 6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1.00 1分之1 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41.00 1分之1 8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5.00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許進明 7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被告許林蕊 7分之1 同左 3 被告許玉善 7分之1 同左 4 被告許宥蘭 7分之1 同左 5 被告許玉真 7分之1 同左 6 被告許玉玲 7分之1 同左 7 被告楊東花 28分之1 同左 8 被告許馨云 28分之1 同左 9 被告許筱彤 28分之1 同左 10 被告許宗凱 28分之1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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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