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呂宗教
代 理 人 陳思道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陳秋燕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呂宗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48 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為同法 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民國111 年5 月27日,以本院111 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本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 字第93號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第三點所載,訴訟費用兩造 各自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4萬7,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為1 萬6,345元。因本件和解成立,經扣抵原告得聲請退 還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5,44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呂宗教向本院繳 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