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振中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葉素瑟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藍色虛線部分之圍牆拆除」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藍色虛線部分之圍牆拆除」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