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2號
PHDV,110,訴,32,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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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葉素瑟
陳長福
陳凱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陳鳳蓉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高源流
莊惠珍澎湖日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0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8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登報道歉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341頁),又於同年10月31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被告莊 惠惠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因被告尚未為本件 之言詞辯論,原告撤回毋庸得其等之同意,即生上開訴訟之 撤回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素瑟為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 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陳長福葉素瑟之夫,與葉素瑟均設籍在系爭0號房屋;原告陳凱 翔則為陳長福葉素瑟之子。因系爭000地號土地與鄰地即 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間通行之糾紛, 被告陳鳳蓉於109年10月21日11時42分,在其個人臉書頁面 公開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下稱附表一貼文)。又被告 高源流竟未加合理查證,於109年10月21日12時55分,在「 老高漫談臉書專頁」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下稱附表二



貼文,與附表一貼文下合稱系爭貼文)。再由被告莊惠珍澎湖日報(下稱莊惠珍)於109年10月22日,刊登如附表三 所示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被告所為上開不實言論 分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痛苦,且高源流、莊惠 珍分別張貼、刊登附表二貼文及系爭報導內容,蒐集原告住 、居所門牌號碼及陳凱翔之個人職業資料,令不特定多數人 知悉等情。爰依民法第195條或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等規定,聲明:㈠莊惠珍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鳳蓉應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高源流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均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鳳蓉則以:原告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牆導致陳鳳蓉 之伯父(即訴外人陳○○)住家門口無法出入,係屬事實。伊 於個人臉書頁面公開張貼附表一貼文,乃陳述客觀事實,並 為適當評論,內容亦未指出原告之姓名等個資,實無侵害原 告名譽權等語置辯。
 ㈡高源流則以:陳鳳蓉張貼附表一貼文後,伊即與陳鳳蓉聯繫 ,請其帶同至現場查證,親自見到原告住處興建之圍牆將陳 鳳蓉家人住處出入口擋住之事實,此涉及公共安全議題。且 伊除採訪陳鳳蓉外,亦曾詢問陳長福,惟陳長福不願回答, 足見附表二貼文內容業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 ,況該貼文內容並未指出原告之姓名,至貼文提及系爭0號 房屋門牌,然房屋門牌乃公示在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或違反個資法等語置辯。
 ㈢莊惠珍則以:澎湖日報刊登系爭報導,乃陳述客觀事實,並 非捏造虛偽之事,且經詢問高源流雙方說法,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而該報導之內容涉及袋地通 行權以及住戶遇緊急事故逃生疏散之公益事項,又未指出原 告之姓名等個資,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違反個資法 等語置辯。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及陳鳳蓉高源流不爭執事項:
 ㈠葉素瑟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陳長 福、葉素瑟均設籍在系爭0號房屋。
 ㈡陳○○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葉素瑟在系爭000地號土地興建圍牆(長度11.98m,高度1.75 m,寬度0.15m,鋼筋混凝土,下稱系爭圍牆),於109年10 月7日取得澎湖縣政府雜項執照。
 ㈣陳鳳蓉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公開張貼附表一貼文。 ㈤高源流經營自媒體,在「老高漫談臉書專頁」張貼附表二貼 文。
 ㈥莊惠珍澎湖日報刊登系爭報導。
 ㈦陳○○於109年11月3日對葉素瑟陳長福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 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繫屬在案(下稱系爭通行 權存在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貼文、報導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個資?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 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 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 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 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 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 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 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 實與否。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 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 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 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 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參酌刑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行為人之言論屬意 見表達,但係基於善意,且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屬言論自由 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
 ⒉經查,葉素瑟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與其配偶陳長福均設籍在系爭0號房屋,陳凱翔則為葉素



瑟、陳長福之子,嗣葉素瑟於系爭00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圍 牆等節,為原告及陳鳳蓉高源流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通行權訴訟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其次,陳 鳳蓉、高源流莊惠珍分別張貼或刊登系爭貼文及系爭報導 等節,亦為原告及陳鳳蓉高源流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貼文 截圖、新聞報導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可證,亦 堪認定。
⒊觀諸陳鳳蓉為附表一貼文所附具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 頁),可見兩棟房屋(即系爭0、00號房屋)相鄰,而外側 之房屋(即系爭0號房屋)出入口處確已興建系爭圍牆,致 內側之陳○○一家無法自該處通行,參以陳○○後續對葉素瑟提 起系爭通行權存在訴訟,則陳鳳蓉張貼附件一貼文內容:「 有夠可惡的/把我們家門口封成這樣/連進出都無法了/詢問 公部門後才得知/對方找當地建築師做/因為太失德/當地不 接/才找台灣的建築師來做/公部門人員都搖頭了/是有什麼 深仇大恨/一定要讓別人連家都進不去嗎」等語,乃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指述之內容為真實;至陳鳳蓉於以貼文陳述前情 時,夾以「有夠可惡」、「太失德」等措詞,無非係針對原 告遽然以圍牆封路之不厚道、不近人情行為,抒發住家門口 經封住而無法進出之情緒反應,尚屬個人意見的合理表達, 況貼文亦未提及原告之姓名,自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尚難認係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陳鳳蓉抗辯 :因原告遽然封路之行為不厚道且不近人情,伊始張貼附表 一貼文,貼文表達內容相當克制,係屬個人意見的合理表達 ,未逾言論自由範疇,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 卷第440至442頁)等語,堪可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係 屬無據。
 ⒋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 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 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 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 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 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 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 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 、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資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 」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 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新 聞媒體基於報導之需求,擅自刊登個人隱私、肖像等資訊,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考量報導內容有無公益性、是否為大眾 所關切而具新聞價值,並審酌報導之形式、手段、態樣與欲 達成新聞目的(公益性及民眾知的權利)之間,有無過度侵 害個人隱私權或肖像權,造成之侵害是否依社會通念為一般 人所認不能容忍之程度。此外,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倘 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空間, 箝制新聞自由,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 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 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又查,高源流經營自媒體,為原告不爭執,堪認屬新聞媒體 業者,其張貼附表二貼文,係經採訪陳鳳蓉後所為之報導, 內容攸關民眾遇緊急事故逃生疏散及搶救之公共利益,應為 公眾關切之重要訊息,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係,而陳鳳蓉陳○○之姪女,高源流以其親身經驗所為之報導,且於上開貼 文中附具親自拍攝之圍牆封路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0 頁),即非空言指摘、憑空捏造,而屬事實陳述。再者,高 源流辯稱:伊除採訪陳鳳蓉及拍攝現場照片外,於現場拍攝 時,亦試圖採訪陳長福(見本院卷第282、344至345、432至 433頁)等語,固為陳長福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31頁),然 參諸高源流於附表二貼文中載述:「……記者近午到現場看時 ,開釣具店的陳先生正好要外出,陳老師的孫女(即陳鳳蓉 )上前要和陳先生談,陳不願意談,要陳老師孫女找他住台 北的女兒談。這位陳先生說,等圍牆的板模拆掉,就會看到 他們有留一條通路給你們通行……」等語,堪認高源流於拍攝 現場時,曾試圖要與陳長福談話,以為進一步釐清,自難僅 以高源流張貼附表二貼文前未曾聯絡陳長福或向陳長福指定 其在臺北之女兒詢問意見,遽認高源流未為合理之查證。何 況,綜觀高源流張貼附表二貼文,通篇未提及原告之姓名, 僅泛以「陳姓男子」「陳先生」表述,縱使提及系爭0號房 屋門牌號碼,然房屋門牌乃顯露在外,為大眾所共見共聞, 亦為報導此類相鄰房屋間建築圍牆封阻通行事件所必然。至 其他關於「50年前3位○○國小老師」等傳述,則與原告無涉 ,均難認屬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另觀諸莊惠珍澎湖日報刊登系爭報導,主要乃引述高源流張貼附表二貼 文內容,更未提及原告具體姓名、房屋門號,而上開貼文、



報導之內容乃攸關民眾遇緊急事故逃生疏散或搶救之公共利 益,如前所述,應認對此類報導之言論自由給予較高程度之 保障,俾健全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及發揮監督社會活 動之功能。是原告主張高源流莊惠珍分別以附表二貼文及 系爭報導侵害其等名譽權云云,均屬無據。
 ⒍至原告固主張高源流莊惠珍分別為附表二貼文及系爭報導 ,乃蒐集原告住、居所門牌號碼及陳凱翔之個人職業資料云 云,然觀諸高源流莊惠珍分別張貼、刊登附表二貼文及系 爭報導,均未提及葉素瑟陳凱翔之姓名,其中陳凱翔指摘 部分,亦僅泛以「陳姓男子」「陳先生」表述,尚難僅以「 開釣具店的陳姓男子/陳先生」連結特定個人即陳凱翔。至 高源流張貼如附表二貼文,雖提及系爭0號房屋之門牌號碼 ,然房屋門牌乃顯露在外,為大眾所共見共聞,既未與特定 個人即原告之資料連結,已難認屬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何況,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六、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為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葉素瑟在系 爭00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圍牆,致鄰人即陳○○一家無法自該 處通行,影響民眾遇緊急事故之逃生疏散或搶救路線,此為 社會大眾所關心(如發生火災,搶救不及,可能禍延鄰房) ,而非僅單純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核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 關係之公共事務。是以,高源流莊惠珍分別為附表二貼文 及系爭報導,應具有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特定目的,亦難 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個資隱私權。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資 法,侵害其等個資隱私權,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或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請求被告 分別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公 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 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 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 、第2項及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分別張貼或刊登系爭貼文、報導,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高源流莊惠珍分別為附表二貼文及系爭 報導蒐集原告住、居所門牌號碼及陳凱翔之個人職業資料, 亦不法侵害原告之個資隱私權,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云云。惟查,被告分別張貼或刊登系爭貼文、報導,並 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個資隱私權乙節,如前所述。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或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 ,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8條第2項 、第29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莊惠珍給付20萬元;陳鳳蓉給付 15萬元;高源流給付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予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一:
日期 臉書帳號名稱 貼文內容 109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2分 陳鳳蓉 有夠可惡的 把我們家門口封成這樣 連進出都無法了 詢問公部門後才得知 對方找當地建築師做 因為太失德 當地不接 才找台灣的建築師來做 公部門人員都搖頭了 是有什麼深仇大恨 一定要讓別人連家都進不去嗎
附表二:
日期 臉書帳號名稱 貼文內容 109年10月21日下午12時55分 老高漫談臉書專頁 ○○路00巷0號建起圍牆 堵住00號屋子出入 也截斷50年前○○國小3位老師的合意 (記者高鳴澎報導)50年前3位○○國小老師的情感,抵不過環境人事變遷的無感。○○市○○路00巷0號屋子前,這幾天開始蓋起的圍牆,堵住了00號屋子的出入,訴說了這個50年前與後的有情及無情變遷。 據了解,大約50年前,○○國小3位感情不錯的老師,一位○○姓、兩位陳姓,在○○市○○路00巷合買了一塊三角窗的土地。經分割成3塊土地後,3人為求公平,決定以抽籤方式,決定誰是哪一塊地。 由於分割後的3塊土地中,靠內側的一塊,必須要經由靠○○路00巷邊的土地出入,3位老師當時合意,任何人抽中了內側這塊土地,靠路邊的這塊地,就要讓出前面的一塊地面,讓內側的人進出。 3人抽籤之後,一位陳老師抽中了內側這塊地,○○老師抽中靠○○路00巷路邊的地,另一位陳老師則抽中另一邊出入無礙的地。然後,3人各在土地上蓋起房子。○○老師也依協定,讓出他屋前的土地,給內側屋子的陳老師一家出入。 約30年前,開釣具店的陳姓男子向○○老師買下了房子。最初大家也都依照先前狀況,讓內側陳家人出入屋前的土地。 大約8年前,開釣具店的陳姓男子向內側屋的陳老師表達意願,想買下陳老師這棟房子。但陳老師不願賣。後來,陳老師過世,他一家人也陸續搬到台南等地居住,房子租給了別人。 據陳老師的孫女說,聽說是房客與釣具店的陳先生處得不愉快,釣具店的陳先生一直說要把屋前的路封了。這個月18日星期天,她來看屋子時,發現屋主僱工人把屋前空地圍了起來,讓她無法出入自己家。 記者近午到現場看時,開釣具店的陳先生正好要外出,陳老師的孫女上前要和陳先生談,陳不願意談,要陳老師孫女找他住台北的女兒談。這位陳先生說,等圍牆的板模拆掉,就會看到他們有留一條通路給你們通行。 陳老師的孫女為了住家被圍起來,無法出入,上午先到澎湖縣政府建管科問。建管科的人告訴她,釣具店陳先生去申請圍牆建照時,他們有到現場勘查,當時就發現內側有一屋子,曾勸陳不要建起圍牆。 在建管科得不到解決,陳老師孫女只能再到警察局去報案,說有人建圍牆堵住她家的出入「妨害自由」及「妨害通行」。
附表三:
日期 刊登報紙 報導內容 109年10月22日 澎湖日報 唯一通路被人用水泥牆堵住 民眾報案「妨害自由」 【記者莊惠惠報導】○○市○○路陳小姐警局報案,家裡唯一出入的大門,被人用水泥牆堵住,家門進不去,有家歸不得。原來50年前,○○國小3位感情不錯的老師,一位○○姓、兩位陳姓,在○○市○○路00巷合買了一塊三角窗的土地。各自蓋了房子,30年前其中一人將房子賣了,也讓50年前老師的合意事情變卦。 據了解,50年前3位○○國小老師的情感,在○○市○○路00巷買了一塊三角窗的土地。經分割成3塊土地後,3人為求公平,決定以抽籤方式,決定誰是哪一塊地。 分割後的3塊土地中,靠內側的一塊,必須要經由靠○○路00巷邊的土地出入,3位老師當時合意,任何人抽中了內側這塊土地,靠路邊的這塊地,就要讓出前面的一塊地面,讓內側的人進出。 但30年前,開釣具店的陳姓男子向○○老師買下了房子。最初大家也都依照先前狀況,讓內側陳家人出入屋前的土地。 約8年前,開釣具店的陳姓男子向內側屋的陳老師表達意願,想買下陳老師這棟房子。但陳老師不願賣。後來,陳老師過世,一家人也陸續搬到台南等地居住,房子租給了別人。 陳老師的孫女說,聽說是房客與釣具店的陳先生處得不愉快,陳先生一直說要把屋前的路封了。 陳老師的孫女為了住家被圍起來,無法出入,到澎湖縣政府建管科問。建管科的人告訴她,釣具店陳先生去申請圍牆建照時,他們有到現場勘查,當時就發現內側有一屋子,曾勸陳不要建起圍牆。 隨後,陳老師孫女再到警察局去報案,說有人建圍牆堵住她家的出入「妨害自由」及「妨害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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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