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馬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SUGIARTI(印尼國籍)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仲聲
被 上訴人 呂曙煌
即 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本院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附民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 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 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SUGIARTI(下稱阿蒂)為印尼 國籍人,其主張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曙煌(下稱呂曙煌) 在澎湖縣○○市○○路00號住宅廚房內(下稱系爭地點)毆打成 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呂曙煌賠償,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我國就該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有管 轄權,並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二、阿蒂主張:呂曙煌為阿蒂看護對象之兒子。阿蒂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14時12分許,在系爭地點遭呂曙煌以左手抓脖子 、右手毆打腹部,致受有前胸壁挫傷及腹壁擦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呂曙煌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僅判命呂曙煌給付慰撫金6萬元, 實屬過低,茲請求呂曙煌再給付阿蒂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曙煌則抗辯:其患有精神疾病,並非故 意傷害阿蒂,其是被阿蒂打,不需賠償等語。 四、本件原審對於阿蒂之請求,判決呂曙煌應給付阿蒂6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阿蒂其餘請求,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阿蒂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阿蒂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呂曙煌應再給付阿蒂5萬元,及自111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呂曙煌上訴聲 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呂曙煌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阿蒂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對於他造之上訴,答辯聲明 均為請求駁回上訴。
五、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呂曙煌於上開時 地傷害阿蒂,致阿蒂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以,阿蒂 主張遭呂曙煌不法傷害身體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阿蒂遭呂曙 煌不法傷害身體,致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其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呂曙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阿蒂係在平日工作地點遭呂曙煌毆打,且受傷 之胸部、腹部,均屬人體重要部位,足認其身心確受有相當 程度痛苦;又阿蒂為印尼國人,於案發時,年約42歲,學歷 為國中畢業,擔任看護;呂曙煌於案發時,年約66歲,學歷 為國中畢業,已10年無工作,再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阿蒂所受傷勢、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阿蒂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七、綜上所述,阿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呂曙煌給付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呂曙煌應給付阿蒂6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阿蒂 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