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1號
PHDM,111,簡上,11,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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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呂曙煌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民國111年6
月22日111 年度馬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除就證據部分補充:①證人即告訴人OOOOOOOO(下稱○○)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②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下稱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③澎湖縣政 府民國111年10月14日府社福字第11112111209號函及所附資 料、澎湖醫院111年10月14日澎醫病字第1110005777號函及 所附資料(下稱身心科資料卷)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係照顧 被告母親之看護,被告無故進入廚房毆打告訴人成傷,至今 餘悸猶存,且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原審判決仍僅判處 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經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原判決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告前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馬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要件,並經衡 量而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損害,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量刑。原審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判決量刑既未逾法定



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前開理 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據。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有吃安眠藥,不知道當時發 生什麼事,告訴人拿手機鏡頭對著被告,被告想把手機拿過 來,且告訴人極其兇惡,怎可能是被害者,被告被打還要賠 錢,天下沒這個道理,否認犯罪;又被告於102年11月即曾 至澎湖醫院身心內科就診,於109年6月初更因精神疾病惡化 住院治療,於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之情形, 請求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 被告無罪或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14時12分許,至澎湖縣○○市○○路00 號其母親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於同日14時 59分至澎湖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擦挫 傷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不知道當時發生什麼事 ,告訴人拿手機鏡頭對著被告,被告想把手機拿過來,告 訴人極其兇惡,並非被害者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在廚房準備煮晚餐,被告用左手抓我脖子 ,右手打我肚子,打我大概10下,我一直退後及推被告保 護自己,我逃到隔壁打手機跟仲介講,是仲介幫我報警, 我當時很害怕,有哭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2頁)。另觀 諸卷附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偵查卷第33至40頁),略以:  ㈠14時10分09秒:被告頭戴安全帽走向廚房。   ㈡14時10分10秒:被告進入廚房後伸出左手對著在廚房但 未入鏡之阿蒂。
   ㈢14時10分16秒:被告與○○均在廚房內部、鏡頭未攝錄之 位置,○○大喊「ㄟ,大哥大哥大哥大哥」,及發 出「啊」慘叫聲至14時10分26秒處。
   ㈣14時10分28秒:○○以左手撥開被告右手。   ㈤14時10分29秒:○○要離開廚房,被告拉著○○右手。   ㈥14時10分30秒:○○離開廚房,被告緊隨在後。   ㈦14時10分31秒:○○右手做出阻擋動作,並喊著「大哥」 。
   ㈧14時10分34秒:被告對○○說「出來講」,並於35秒處稱 「要不要出來」。   
   ㈨14時10分44秒:被告稱「出來講」,○○回稱:「要講什 麼」。




   ㈩14時10分47秒:○○向被告稱:「你為什麼打我」。   14時10分48秒:○○左手遮掩口鼻哭泣聲。   14時10分49秒:被告走向廚房,○○離開客廳向外走去。   14時10分56秒:被告步出廚房前向廚房內說:「你等一 下蛤」。
   14時10分59秒:被告離開客廳向外走去。   綜上,證人○○上開證述情節,與前述勘驗報告互核大致相 符,可信度高,應堪採信。被告前往其母住處,基於傷害 犯意,抓告訴人頸部、毆打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傷一 節,即堪認定。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
(三)又被告雖前於102年11月即曾至身心內科就診,並於109年 6月初經診斷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有澎湖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科資料卷可稽,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我是騎機車到母親家,告訴人要照我的相,我 要拿她的手機不要對著我,我要離開時,我在門外人行道 ,剛好警車到,告訴人就跑出來掩面痛哭說我打她,我說 我被告訴人踢下體很痛,我要去醫院看,警察就叫我離開 去醫院,我就騎機車去醫院等語(本院卷第40至42頁), 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均可自行騎乘機車,對於衝突經過亦 有記憶;且被告於案發後同日18時38分至19時25分許製作 警詢筆錄時,對於其與告訴人當日發生爭執原因及案發過 程大致均能敘述,對於員警之提問亦能理解回覆,足見被 告於行為時之認知及判斷能力並無明顯異常,實難認定有 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狀態,自無適用刑法第 19條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揭傷害行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提起上訴,以前開理由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檢察官及被告分 別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誤,均屬無據,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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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