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1號
PHDM,111,交易,21,20221206,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8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馬交簡字第84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光超於民國111年2 月4日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澎湖縣縣道204線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縣 道204線0.3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燈光號誌已轉變為 紅燈而貿然闖越,適告訴人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北側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 抵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燈光號誌轉變為綠燈後起駛前行 ,甫進入交岔路口,告訴人鄭○○所騎機車左側旋遭被告鄭光 超所騎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胸部挫傷併左側第6、7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 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 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