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 告 房立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331321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7時20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1號北向357.2公里(楠梓出口匝道)處(下稱系爭違規 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 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 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 製國道警交字第ZEA3313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 1年5月27日(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1 年6月22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1325號函查復:違規屬 實。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5條規定,於111年8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3313 2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仍表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雖有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路寬變更線並駛入內 側車道,惟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並未駛出路面邊 線或跨越兩車道行駛,且均有使用方向燈及煞車燈,被告以 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顯有構成要件不 該當之違誤,被告應先區分系爭違規地點究屬一般道路或高
速公路範圍,再依實際情況認定系爭車輛違反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違規地 點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乙情,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16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1110405456號函、111年6月2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13 25號函及採證光碟可證,且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向左跨越車道線至內側車道時 ,未使用方向燈,有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又交流道、匝道乃屬高速公路之轄區,系爭違規地點自屬高 速公路之路權範圍,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 年9月1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5456號函、111年6月22日 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1325號函、現場照片及原告111年5月 27日陳述單(見本院卷第41-6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 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 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違規地點位在國道1號北向357.2公里楠梓出口匝 道處,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而按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 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 ︰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 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 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 ︰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 部分。」第4條明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 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基此,交流道、匝
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乃屬高速公路之轄區 ,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係在高速公路之違規 甚明。是系爭違規地點即楠梓出口匝道乃高速公路之轄區, 已堪認定。
㈢又經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可見畫面時間111年3 月22日17時20分31秒時,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跨越車道線至內 側車道,至17時20分34秒時,系爭車輛車身已全部進入內側 車道,然系爭車輛僅剎車燈亮起,並未開啟方向燈;原告至 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後,始於17時20分35秒開啟左側方向 燈,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2頁)附卷可佐,原 告亦陳稱對於錄影畫面中,其方向燈未亮起乙節,並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原告在系爭車輛變換至內側 車道過程中,並未施打方向燈,而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甚明。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方向盤與方向燈是連 動的,可能是因為其有踩煞車,煞車燈亮的時候,方向燈中 間有熄滅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自開始向 左跨越車道線,至車身全部進入內側車道時,方向燈均未曾 亮起,實難認原告主張其曾施打方向燈,僅中途熄滅乙情為 真,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有變換 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且系爭違規地點乃高速公路 之範圍,足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 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 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家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