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66號
原 告 劉庭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ID2515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下午6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 憲昌企業行)在高雄市○○○路000號,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 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苓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 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ID2515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 於111年7月15日提出陳述,並於陳述單記載駕駛人姓名為劉 庭瑋即原告,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被 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第67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民眾檢舉僅提供對向號誌,無法證明原告行駛方 向號誌是否有故障或異物遮蔽,致其號誌不明,原告無故意 行為,請檢舉人提供原告行駛方向號誌,以此證明原告違規 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 局)111年9月1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3721900號函、111 年8月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3115600號函及採證影片,
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而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8:01:34檢 舉人車輛由四維四路左轉行駛成功一路往北,前方交叉路口 可見為紅燈狀態,車輛陸續停等,18:01:38一機車由永昌街 口往東行駛通過路口,18:01:43系爭車輛行駛於成功一路往 南,於成功一路南北向為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穿越路口。 又查核成功一路路口時制計畫可知該路南北向號誌為同步狀 態,且該時段未通報有號誌異常情形,足認原告面對圓形紅 燈仍穿越停止線穿越交岔路口,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27日下午6時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 雄市○○○路000號,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 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 系爭舉發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苓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111年8月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 731156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7、51頁), 上情堪認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採證影片未有原告行駛方向號誌,無法證明原告 有違規之事實,且該號誌恐有故障或異物遮蔽,致其號誌不 明云云。惟依本院勘驗採證影像光碟,於採證光碟時間「00 :00:00-00:00:12」時,成功一路、永昌街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之成功一路由南往北向燈號為紅燈,於採證光碟 時間「00:00:06-00:00:11」時,系爭車輛從成功一路 由北往南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又參酌員警於職務報告敘明: 「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7日下午6時1分,沿成功一路北往南 至永昌街口,經檢視影片,違規車輛行駛對向號誌(南向北 )為紅燈,且調閱交通局時相表該號誌運作如時相一同時紅 燈無誤,該時段也未通報有號誌異常情形」等語,及系爭路 口時相表(見本院卷第47、49頁)可知,成功一路由南往北 及由北往南之燈號均為時相一,且系爭路口燈號於111年5月 27日下午6時1分許應無異常之情形,復參酌於採證光碟時間 「00:00:09-00:00:12」時,與系爭車輛同向之機車已
減慢速度並停止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後方,而未通過系爭路口 ,是成功一路燈號於111年5月27日下午6時1分許應正常運作 ,且該路由南往北燈號為紅燈時,對向(即由北往南)燈號 亦為紅燈無誤,故系爭車輛於成功一路由北往南燈號為紅燈 後超越停止線,並逕自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是原告有駕駛系 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疑。從而,原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 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