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洪德良即蒜頭工程行
代 理 人 鄭秋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遺失附表所 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除權 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 度司催字第1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嗣聲請 人於111年8月10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1年8月11日公告刊登 於本院網站,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後之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195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佳銓企業有限公司 楊鳳心 蒜頭工程行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 00000000000000 179,868元 111年4月13日 NK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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